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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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鹤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鹤岗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国务院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2009年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及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农村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区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鹤岗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10年1月始,率先在萝北县、东山区的乡镇卫生院和东山区、工农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先行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绥滨县的乡镇卫生院和兴安区、兴山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包括执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的、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在省政府确定的非目录药品中遴选。

第四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必须参加以省为单位的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
  第十四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配备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使用、不良反应的监测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和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鹤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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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9月9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3月18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89)公发6号文件)中,规定对9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为了简化裁决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决定除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和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外,其他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要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需进行多方查证即能认定违法事实,并且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均可适用当场处罚。执行当场处罚的其他问题仍按(89)公发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