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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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文明机关”、“文明单位”评选内容。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大型公共机构建筑应当同步建立能耗监测系统,进行能耗状况的实时监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列入国家、省、市节能名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同时考虑既有办公用房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因素。
第十六条 节能改造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在每季度前10日内登陆“山东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系统”填报上一季度能耗数据,并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备查。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检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涉及用能产品、设备采购的,应当提前将招标采购文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费用,降低行政成本。
(一)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购置审批,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封存制度。
(四)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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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三次市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政府信息,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有关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九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职能、办公电话、投诉电话、传真号码、办公时间、办公地址、邮编、网址、电子邮箱等;

2.本级政府领导姓名、职务、工作简历、分工、领导活动、领导讲话、照片等信息;
  3.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4.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5.全方位介绍本市自然、地理、区划、人文、经济、产业等信息;
  6.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和实施情况,人事任免、干部选拔、考录信息;
  7.本级政府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8.本级政府经济及社会领域的相关统计数据、数据分析;
  9.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0.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公告、应急处置情况、应急知识等相关信息;

11.本行政辖区发布的重要动态信息、公告、公示、通知等;

12.本行政辖区与公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劳动保障、交通出行、公用事业、天气预报、便民公告、司法服务、社区服务等便民信息;

13.本地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程序、服务机构、优惠政策、招商活动等相关招商引资服务信息;

14.三农服务信息;
  15.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6.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17.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18.公务员及其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市直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先选优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它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重点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政府机关除应当重点公布上述重点内容外,还应当公布如下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保密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公报、简报、政府信息公开栏等;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四)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五)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六)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依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本条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五)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减免收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它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网站留言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八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一)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于每月8日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并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20日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各级政府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表,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咨询投诉的情况统计;
  (3)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4)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4.政府机关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随时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二)工作考核:
  1.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机关及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2.考核工作应采取日常考核、半年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应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办理、保密审查、月报及年报报告、收费及减免、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和公众满意度等情况。
  4.评比表彰。结合检查考核情况,按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对各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包括下列内容:
  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方式是否便民;工作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周到;工作年报是否及时、准确;对政府信息工作的咨询、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应对是否及时、准确。
  (四)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政府机关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各政府机关的主要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同时要明确一位分管领导主抓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具体科(股)室为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政府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地方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履行保密审查职能,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由各政府机关单独编制目录,逐条说明不宜公开的理由,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政府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并明确该公文是否可以公开。
  (三)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政府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政府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政府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政府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政府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政府机关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
  (三)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四)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注意上下级或其他政府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参照本细则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细则规定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