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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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有序运营和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国际旅游度假区的范围:北至S1公路,东至华东路,南至周邓公路,西至S2公路红线以西约1000米。

  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的调整,应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国际旅游度假区应当以上海迪士尼项目为核心,整合周边旅游资源联动发展,建成能级高、辐射强的国际化旅游度假区域和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商业零售、体育休闲等产业的集聚区域。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组织拟订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政策,并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浦东新区政府推进落实;

  (二)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土地前期开发,统筹协调区域内重大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指导区域功能开发,统筹安排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组织起草区域内的消防、特种设备、建设工程、市容景观、旅游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国际旅游度假区服务标准化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标准化建设;

  (六)制定和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协调国际旅游度假区周边区域开发保护工作;

  (七)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业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按照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促进符合国际旅游度假区功能定位的现代服务业发展。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开发建设)

  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规划,承担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相关开发建设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与产业指导目录)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旅游、文广影视、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国际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制定并公布国际旅游度假区产业指导目录。

  第八条(规划编制)

  国际旅游度假区规划由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相关评价文件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发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制定并实施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保护方面的实施性规定。

  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十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或者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的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等事项的审批;

  (六)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规划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国际旅游度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二条(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负责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下列日常事务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

  (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文明施工管理;

  (三)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部分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综合养护;

  (五)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监督检查;

  (六)公共交通设施运营的管理;

  (七)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八)公安消防、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特种设备安全、急救医疗、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建筑渣土处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协调执法)

  管委会应当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驻区服务)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国际旅游度假区内设立驻区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

  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起草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和政府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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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订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


以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作为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非专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后,具备条件应建工会而未建工会的,应当自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上述单位建立工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级工会应当将收缴的工会筹备金如数返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等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拒不组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妨碍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