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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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节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七节许可证件时效

  第八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九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市转型,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市县统筹、地矿统筹、合理布局、设施共享;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结合资源型城市特点,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科学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濉溪县城乡规划工作,并对其重大建设项目予以审查。

  濉溪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和市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涉农办事处按职能分工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通则,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濉溪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范围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煤塌陷区搬迁的镇(乡)、村规划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外区辖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濉溪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域其他镇(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范围内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园、广场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备案。

  濉溪县城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外承接我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当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勘测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和勘测工作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成果中弄虚作假,并对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市、县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等同步组织编制市、县城和镇(乡)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乡)的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绿地、公共交通停车场(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措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三)保持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调查与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四)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零星插建和高强度开发建设。严格控制景观视廊内的建设,提高绿地率,彰显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

  (五)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排水、防洪、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六)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符合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

  (七)市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鼓励和引导市和县城规划区外的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主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项目,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市政公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节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拟选位置所在地的政府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古树名木、水利、电力、地质安全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等材料。

  (九)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十)需要占用采煤塌陷区水面或国家湿地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专家论证通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红线图;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需要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建设项目,还应包括配建比例、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调整容积率的,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的现状电子地形图;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尚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文件等材料;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允许建设的范围等。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五)经审查合格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六)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七)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征求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教育、水利、林业、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意见的,应当提供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与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审核不相符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办理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人防、墙改、散装水泥、文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涉及相邻权关系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醒目的位置予以批前公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会笔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建设单位(个人)在放线时,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后方可予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内容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放线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至基础±0.00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组织验线,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与此同时建设单位(个人)应提供人防、墙改、散装水泥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测绘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和工程相关的测绘数据及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及配套设施等;

  (二)河、湖码头、闸坝、堤防及护砌工程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铁路和站(场)设施;

  (四)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上述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河道、各单位自管用地,或涉及净空控制、气象探测、文物古迹、通讯设施、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经大修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掘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地下敷设。现有架空杆线包括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应按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不包括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批前、批后公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听证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按照《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节 规划许可证件时效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有效期为100天。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发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自行失效。

第八节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以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文件,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方案,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许可机关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九节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实行连续跟踪检查制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是否严格遵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发现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及时制止、整改,并依据相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审批内容参与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竣工规划核实办法按《淮北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淮政办〔2010〕20号)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及详细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审查和监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抄告资质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不良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淮北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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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1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 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6〕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7日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收入管理,进一步规范市级土地收入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第[1995]第10号),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加强经营城市和经营土地收支预算管理的通知》(川财预[2003]32号),省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 23号)、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05]30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收入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划拨土地收入、续期土地出让价款、合同改约补偿金等。
土地出让总价款。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者收取的土地出让、租赁的全部价款。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总价款、协议出让土地总价款、划拨土地转为有偿使用所补交的价款以及租赁土地的租赁费等。
划拨土地收入。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用地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地价款。
续期土地出让价款。指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及合同约定土地利用强度等,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政府土地收益。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益是指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应缴中央、省政府规定的税费支出后的余额。
第四条 土地收储预算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次年土地征用计划、土地储备计划、融资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土地收入征收管理。土地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交土地收入。
土地收入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并向土地受让者出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财政局负责监缴并在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下设立土地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入。
土地受让者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缴清土地出让价款者,应收回该宗地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六条 土地收入支出管理。土地收入具有专项用途,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收入缴入土地收入专户后,按以下顺序分解:
一、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整理成本和税费。
土地取得成本是指征用、收购、收回土地等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以及征地工作经费;
土地开发整理成本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为提高土地价值对已征用、收购、收回而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土地所在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平场费、用于该宗土地储备与开发整理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土地储备整理工作经费;
税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规费。
二、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是为解决因征地而失地无业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从土地收入中解缴建立的专项资金,按市政府2005年第10次常务会议的决定,由国土资源部门代征解缴同级财政,市财政局实行专账核算。
三、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按经营性用地政府土地收益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专项用于调节补贴工业项目用地的地价成本,由市财政局实行专账核算。
四、市中区、东兴区乡镇(除胜利镇、交通乡及“两区”街道办)的土地收入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缴入市级财政金库,其余部分按国家现行政策返还。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入扣除土地取得成本的2%安排。主要用于为开展土地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征收管理工作所需开支,有关票据印刷、领购以及国土收支的财务监管等开支。土地出让业务费实行综合部门预算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土地储备经营计划在年初编报资金使用计划,经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和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年终按土地收入进行清算。
六、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其它支出。
缴入土地收入专户的资金扣除以上六项后为市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净收入,即市级政府土地收益。根据规定按收入性质分别以“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出让金”预算收入科目缴入市级财政金库。
第七条 缴入国库后的土地收入的支出顺序。土地收入缴入国库后,按以下顺序安排支出:
一、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二、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等相关支出。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支出。
第八条 宗地核算。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宗地核算的主体,所有有偿出让的土地必须严格实行宗地核算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成本性宗地支出清单,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负责按宗地清算土地收入的收支情况,办理收入的收缴、成本费用拨款手续等。
第九条 储备土地取得成本的清算剥离。新增储备土地的取得成本以征地社为单位进行核算。收购(回)的存量储备土地的取得成本按收储宗地进行核算。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填写《宗地土地取得成本剥离表》抄送市财政;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对供地收入进行土地取得成本的清算剥离和供地净收益的解缴。
新增储备土地的宗地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单独选址项目,以该项目的测绘费、权属调查费、林地作业设计费、上缴税费、批准的宗地征地预算及应分摊的资金利息等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确定;纳入批次征地的供地项目,按照批准的各社征地预算和相应税费及利息分摊,分社计算出各社土地取得成本,按面积测算出宗地土地取得成本。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成本按征地范围分片区核算,在核算片区内按可供建设的土地面积测算宗地土地开发整理平均成本。
划拨(出让)属于国有存量土地(不含城市拆迁成本)和因历史原因无法计算土地取得成本的宗地,按原用途评估价的50%剥离宗地土地取得成本。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预算管理。土地储备资金按年度编制预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政府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提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同时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预算内容包括:储备土地报批税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征地工作经费、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及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测量费、权属调查费、评估费、林地作业设计费、还借(贷)款利息、储备中心部门预算支出等各种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以及还借(贷)款本金。
预算报批。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如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时,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土地储备资金预算进行同步调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组织实施土地征用和收购(回)工作。
预算资金拨付。根据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市财政局将年度预算资金按缴纳报批税费时限、项目征地进度和借(贷)款归还期限等储备资金用款需要及时拨付到市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如预算尚未批准而急需储备资金时可预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办理年终决算。年度结束15日内,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额与年度土地储备资金决算额之差,为年度土地储备资金结余。年度土地储备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核算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专户核算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账户监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用于土地储备的财政拨款(出让金及其他资金),为储备土地取得的借贷款、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中央和省下拨的耕地开垦费及存款利息。
土地储备资金的支出包括收储、整理土地的各种成本性支出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征地报批税费的核算管理。征地报批税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预算和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报批缴费通知书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表》,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储备资金专户中及时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资金的核算管理。纳入批次征地的储备土地,以社为单位编制征地预算;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以项目宗地为单位编制征地预算。
征地补偿资金拨付。征地补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征地预算和征地补偿进度填报《征地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储备资金账户中拨付。属补偿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属补偿个人的资金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花名册采取存折发放方式。
征地资金决算。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补偿政策,根据批准的征地预算,在征地结束后30日内组织征地成本决算。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核算管理。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开发整理项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招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方案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施工单位的开发整理进度拨付资金,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与市财政局进行项目决算。
第十六条 土地质押贷款核算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储备土地质押取得的贷款资金全额纳入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管理(经市政府同意与银行有特殊约定的,按其约定管理),按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只能用于土地的储备、开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储备的借(贷)款本息的偿还,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储备资金借(贷)款合同(协议)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表》,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到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定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的管理。中央、省和市安排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央和省、市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向市财政局填报《耕地开垦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项目进度从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中拨付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管理。储备土地发生的测量费、权属调查费、评估费、林地作业设计费等各种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表》,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中负责支付。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理业务和征地业务的工作经费,分别按当年新增储备土地成本总额的2%和征地直接成本的5%控制,按项目编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预收款和票据管理。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建设项目用地(含单独选址项目)、有项目业主的,如需预收划拨土地成本款或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业主签订预收划拨土地成本款(或土地出让金)协议书,项目业主凭协议书将预收款缴入市财政土地收入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的专项检查制度。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组织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切实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制度。将市级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制度。凡土地收入不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擅自减、免、缓土地收入,或隐瞒、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收入的,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执行,以往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