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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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15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受理、集中审批、全程代办、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等工作原则。实行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公开制度。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服务办)为市政府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服务办职责和权限:
  (一)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二)负责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督办;
  (三)对并联审批、全程代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负责协调处理各类投资企业与服务中心窗口单位之间有争议的事项;
  (五)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培训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事关行政服务工作绩效考核;
  (六)对县区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属相关分中心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七)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咨询和投诉;
  (八)负责受理投资者、各类企业对行政职能部门事关行政服务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处;
  (九)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办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直及中省直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暂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审批的部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但应在本部门责成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保留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类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集中、统一受理,接受统一监管。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口收费制度,设立收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按要求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制及受理人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按规定登陆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录入手续,各进驻部门按办事程序逐环节责成专门负责人按规定登陆专有账户依审批程序逐级审批,以有效规范审批行为。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联接。
  第十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应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实现网络互联。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前报行政服务办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承诺制,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事项,严格按照“五件五制”分类,实行规范管理、规范审批。
  (一)即办件即时办理制。
  (二)承诺件限时办理制。
  (三)联办件并联审批制。
  (四)上报件协助办理制。
  (五)退回件明确答复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办事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应以正式公文形式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各窗口统一刻制“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办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岗时间不得少于2年,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须经行政服务办同意。
对于不能胜任窗口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派驻部门必须应行政服务办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派驻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办独立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对窗口工作的考核计入市政府对各部门年度绩效考评之中。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作为其本人在派驻单位年度考评结果,报人事局备案和派驻单位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窗口工作秩序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被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听取和研究窗口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强化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办送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市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实行两头受理的;
  (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未充分授权,存在办理的部分环节游离于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服务事项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行政服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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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急件 国质检动函〔2007〕831号


关于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检科院,标法中心:

种苗花卉是植物检验检疫风险极高的农产品,受到世界各国检验检疫部门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确保进出境种苗花卉质量和安全,防止疫情传入传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就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进出境种苗花卉科学管理体系

(一)当前进出境种苗花卉数量大、种类多、贸易方式复杂,时效性要求高,检验检疫监管难度大。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检验检疫工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适应当前进出境种苗花卉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切实提高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有效性,防范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从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种苗花卉种植、加工、包装、储运、出口等全过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溯源记录,推行节能、节水、环保的生产方式,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与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发生与传播扩散。

(三)从事进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要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种苗花卉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对风险较高的种苗花卉要派员赴境外产地预检。对少量的科研或资源性引种,特别是引进我国禁止进境的种苗,要进行严格的隔离检疫;要严格控制大批量生产性商业引种,完善进境检疫要求,落实好进境种植条件,定期对种植地进行疫情监测。

(四)从事进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且至少保存2年。进货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国家或地区、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或进口时间等,销售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国家或地区、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出口时间等。

二、突出重点,周密部署,对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五)实施出境种苗花卉基地注册登记制度,推行“公司+基地+标准化”管理模式。从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第(六)条所列要求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检疫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二),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六)注册登记的具体要求如下:

种植基地要求:1、应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植物卫生防疫要求。2、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3、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溯源体系等有关资料。4、建立种植档案,对种苗花卉来源流向、种植收获时间,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措施等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5、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基地有害生物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6、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加工包装厂及储存库要求: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种苗花卉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2、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4、加工种苗花卉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关卫生环保要求。5、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种苗花卉加工、包装、储运等相关环节疫情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人员培训等内容。6、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种苗花卉各个环节溯源信息要有详细记录。7、出境种苗花卉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不得二次使用,在包装箱上标明货物名称、数量、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号、生产批号等信息。8、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种苗花卉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质量安全控制、成品自检等工作。9、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种苗花卉货源的种植基地,或与经注册登记的种植基地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10、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七)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加快完成出境种苗花卉注册登记工作,将注册名单报总局备案,并在网站上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未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业务。出境种苗花卉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放行制度,来自未实施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企业的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报检,不准出口。

(八)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应对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检验检疫机构要建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做好良好和不良记录,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伪造单证、逃避检验检疫、弄虚作假的企业、报检人或代理人,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报检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大口岸检测、处理力度,提高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把关效能

(九)要加大对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把关力度。种苗花卉进境口岸应具备必须的现场查验场所和防疫处理设施,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口岸将不允许进口种苗花卉。

(十)要研究开发进出境种苗花卉有害生物快速、准确的检测鉴定方法,特别是植物病原体分子生物学检测方法、试剂,并在全系统推广使用。同时,要规范口岸抽样、查验程序,强化现场查验与实验室检测的协作配合,优化资源配置,改进工作模式,大力提高进出境种苗花卉疫情检出率。

(十一)要加强种苗花卉除害处理方法研究,对温汤药剂浸种、商用种衣剂、包埋剂、药剂植物浸根、栽培介质热处理、鲜活植物熏蒸处理等不同处理方法有效性进行评估、筛选,并及时将相关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指标上升为标准并运用到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实践中,成为降低疫情传入传出和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有效措施。

(十二)对进境种苗花卉截获的疫情和出境种苗花卉检出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要采取严格的检疫处理措施。对进境种苗花卉截获的疫情,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一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并由总局向国外发出违规通报,要求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对出境种苗花卉中检出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一律不准出境。

四、宣传引导,协作配合,共同把好进出境种苗花卉质量安全关

(十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将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通知有关企业,引导种苗花卉企业建立全过程溯源管理体系,从源头抓质量安全,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十四)加强与农业、林业部门在种苗花卉检疫审批、隔离检疫、疫情监测、基地管理等方面的沟通与协作,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共同把好进出境种苗花卉质量安全关。进出境种苗花卉基地发现重大植物疫情等质量安全事件,要做到立即报告、迅速介入、妥善处置。

(十五)要严厉打击种苗花卉非法进出境行为,对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加大抽查比例,查获非法进出口种苗花卉的,一律作销毁处理,并依法严厉查处有关责任人。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康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五条省、省辖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省辖市、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辅助工作。鼓励乡镇企业、各类经济组织和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带动残疾人发展生产。
  第三十一条
  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第五章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三条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文图书室、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第四十一条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