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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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或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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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政府1999年6月13日印发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宁政发〔1999〕12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一)住建部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中2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主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相关专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由持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完成,其中外省甲级设计单位承接我市初步设计业务,应办理核验资格(资质)手续。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文件由多家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的,应明确由一家设计单位进行牵头。

  第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必须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工程概算书、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初步设计文件质量。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和现行技术规范、规程。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由中方或中、外两方设计机构合作编制完成,并执行国内有关技术规范、规程。

  中、外设计机构应当按合作设计协议书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主审部门,同时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专业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分别送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项目涉及的专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建设情况;

  (二)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总图布置、交通组织、管网综合及各专业设计;

  (三)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四)各专业专家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主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的其他参加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意见;

  (六)主审部门根据各方面审查意见形成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审部门的审查结论,修改、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并将调整后的文字说明或图纸报主审部门审批。主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经主审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凡涉及调整总平面布置、改变使用功能、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一)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二)编制深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存在技术性错误的。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讲授大纲

童振华


制定合同法的意义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涉及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每年全国订立合同大约40亿份。1997年法院受理经济案件150万件,多数与合同有关;民事案件300万件,其中涉及到合同纠纷140万件。因此,制定统一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等,对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有三部合同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它们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规定不尽一致,某些规定较原则;近年来利用合同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新出现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委托、行纪等合同,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
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目的有四条:保障市场经济统一、有序、健康的发展;与国际衔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管的,要给予相应的法律手段和依据,不该干预的不要干预。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 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指第二条;3#指第三条)
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合同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民事合同广义(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狭义民事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合同法采用了最狭义的民事合同概念,即债权合同。
协议通常是合同的同义词。但协议一词句意义比较广泛,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某问题上有一致的、完全的、确定无疑的意愿。合同为一项可产生法律认可或强制执行的义务的协议。
协议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不同身份,一个人以某种身份可与本身以另一身份成立合同。)
将合同视为协议,源于罗马法:“契约是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大陆法系继承这个观点:“契约,为一个或数人对另一人、数人承担给付物、作和不作某事的合意。”(〈法国民法典〉1101#)。而〈德国民法典〉则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契约是发生、变更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中,仅含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如撤消、解除、遗嘱、广告等,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合同。法律行为中,由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合成的,即相互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合同。
普通法系认为:合同为具下述效果的承诺或一组承诺:假如承诺人违反这些承诺,法律给予受承诺人索取补救的权利,又或法律承认承诺人有履行这些承诺的义务。
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扩大了适用范围
合同主体包括中国、外国的自然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合同的种类,包括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其他民事合同。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政府依法管理,如,财政拨款、征用、征购,不适用合同法。
企业内部的生产责任制,不适用合同法。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2#)
3、政府参与合同问题:A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B行政管理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C政府采购,目的是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D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按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等以及各个分则的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的。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意义重大。
1、 平等、自愿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A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法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领一方。”B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4#:“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平等是自愿的前提。商品交换是以商品价值为标准,不以交换者的地位为标准。同时,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A订不订自愿;B与谁订自愿;C合同内容自愿约定;D约定违约责任;E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F履行过程中可以协议变更、补充、解除合同。
自愿不是绝对的,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
2、公平、诚实信用
5#:“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个方的权利和义务。”6#:“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有些国家将公平、诚实信用视为合同法的最高准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A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42#);B履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C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D合同终止后,也应履行“后契约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
法院、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时,运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或裁判。
3、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对合同的干预,是依法干预。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合同自愿。A强制性规定,如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必须遵守;倡导性规定,如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合同内容未约定或不明确的,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61#)。然后,才适用62#。
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旅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一、 合同当事人
9#:“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