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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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注册管理工作,加强对公证员执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并在本市各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法定机关是上海市司法局。

  第四条公证员每年应当办理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时间为每年度的4月1日至4月30日。

  第六条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证;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公证员年度注册申请表》,公证员必须如实填写上年度办证量及收费情况、公证卷宗归档情况、办理不合格证和错证情况、被投诉情况、公务员考评情况等项目;

  (四)按要求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对其上年度工作表现进行评议,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证件、材料一起上报区县司法局。

  第八条区县司法局应对公证处上报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公证员本年度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工作质量等表现进行考核,提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同时上报公证员注册工作总结以及准予注册、不予注册人员名册。

  市公证处应按第七条、八条的规定,完成对公证员的评议、鉴定、考核及提出注册以及上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对区县司法局及市公证处上报的注册材料、以及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审批决定。

  第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处罚,正在执行期间的;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

  (四)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起诉、尚未审结的;

  (五)被监察、纪检部门作出停职检查的;

  (六)退(离)休、辞职或调离公证处的;

  (七)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一条不予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按第十条第(一)、(三)项不予注册的原因一经消除或第(四)、(五)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最终未作处罚或处分的,在本年度内由本人提出补注册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市司法局审定后补办注册手续。但不再公告。

  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当年不能申请补办注册的,第二年度不得申请注册。如需继续执业的,应申请重新执业,由市司法局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人员,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退(离)休、辞职和调离公证处的,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工作结束一个月之内,市司法局应登报公告准予注册的公证员名单。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员执业注册中违反本规定,审查、审核不严,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司法局于1994年6月4日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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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余府令第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新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㈠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㈡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㈢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㈣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㈤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㈥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㈦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㈧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㈨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㈩政府工作报告;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十二)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㈢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㈣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㈤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㈠调查研究;

㈡专家论证;

㈢征求意见;

㈣部门协调;

㈤合法性审查;

㈥集体讨论;

㈦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㈠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㈡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㈢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㈠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㈢专家论证报告;

㈣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㈤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验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将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