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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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旅游管理,规范乡村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湘西自治州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村旅游是以乡村地域及与农事和农家相关的风土、风物、风俗、风景组合而成的乡村特色旅游资源为吸引物,吸引旅游者前往休闲、游憩、观光、体验及餐饮、住宿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景点是指能够提供开展乡村旅游活动的空间地域,具备相应旅游服务功能、组织机构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旅游点。

  第三条 对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制度。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乡村旅游的总体规划和行业管理。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详细规划和日常行业管理。其它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州、县市分别设立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分级评定和复核。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旅游开发、乡村旅游经营、乡村旅游管理和乡村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所在县市旅游业发展详细规划要求,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资源保护,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七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深度挖掘民族文化内涵,营造浓郁的民族氛围,提升乡村旅游的核心竞争力。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 乡村旅游经营基本条件

  第八条 资源条件

  (一)具有浓郁的乡土风情和田园风光,生态环境保持良好;

  (二)民居建筑体现民族特色、传统风貌,对不协调建筑进行改造整治;

  (三)有地方乡土特色和体现民俗民风的文艺表演等旅游项目;

  (四)有以农、林、牧、渔等为基础的农业产业,能提供以无公害农产品为原料的具有农家特色的菜肴;

  (五)乡村旅游点服务员应统一着民族生活服装,使用民族语言;

  (六)有体现民族建筑特色的门票站和游客服务中心,有专用停车场和旅游星级厕所。

  第九条 从业资格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和证照: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七)卫生许可证;

  (八)排污申报许可证;

  (九)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十)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证照。

  第十条 环境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二)区域内生态环境良好,区域周围500m范围内无污染源;

  (三)区域内环境整洁,有垃圾回收处理设施,无摆摊设点、乱堆乱放现象;

  (四)进行改水、改厕、改厨和绿化、美化、亮化等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安全条件

  (一)可进入性好,应有公路、水路到达,并能保证交通工具的通行安全,主要路口应有明显的指路标识;

  (二)建筑物结构坚固,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供电系统保护装置和电气设备完好、安全;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五)远离地质灾害和其他危险区域,无安全隐患,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六)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服务设施

  (一)有开展游乐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娱乐设施,接待区域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餐饮场所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餐厅位置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地面硬化防滑并易于清洗,其面积及桌、椅、餐具应满足接待能力要求。厨房配有防蚊、防蝇、防鼠设施,配有冷冻、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四章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报与审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报审按申请、初审、验收、审定、发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审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根据《报告书》的要求进行自评,然后向所在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自评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审。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初审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提出的预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应在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报告书》中所有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初审对象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初审合格后进行公示。公示后,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初审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验收。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应对《报告书》中的所有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及时将验收情况向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验收对象反馈,并向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审定。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审定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工作结束后,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应根据验收组对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集中进行审查核定。

  第十八条  发证。经过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乡村旅游景点,正式命名为“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并颁发标牌和证书,每年集中命名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综合管理,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工商、安监、卫生、物价、民委、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消防、税务、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相关经营项目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应使用物价部门审核的门票和税务部门审核的发票。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及收费文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三年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评为三星级以上的乡村旅游景点,将其确定为重点保护特色村寨,州直相关部门优先安排项目资金,进行产业扶持,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点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五条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乡村旅游星级等级;构成违法违规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盲目开发,违规经营,造成资源破坏的;

  (二)将餐饮、运输、表演和门票捆绑销售,采取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乡村旅游市场秩序的;

  (三)拉客宰客,打虚假广告,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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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

河南省质量奖奖励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质量奖奖励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激励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多创名优产品,走质量效益型的路子,加快振兴河南经济的步伐,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和《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奖励范围:
(一)荣获国家级和省级(含部级,下同)的质量管理奖企业;
(二)荣获国家级和省级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工艺美术百花奖、优质工程奖,下同)的企业;
(三)荣获国家级和省级的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即QC小组);
(四)荣获国家级和省级的先进质量工作者。
第三条 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荣获上述荣誉称号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奖励。市、地、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按照批准权限,对在创优创奖活动中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给予表彰、记功和升级的奖励。
第四条 对荣获上述各级各类质量奖的奖励办法和标准(见附表)。
(一)省级质量奖荣誉证书、奖状、奖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二)企业提取的奖金摊入生产成本,不计入奖金总额;
(三)省表彰奖励所需的费用由省财政厅安排;
(四)获奖月份在职职工实际人数,由获奖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准;
(五)质量奖物质奖励应按在创优创奖活动中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重点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本着工资增长不高于生产发展的原则,提高工效挂钩系数的奖励应以综合工效挂钩系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为原则;
(七)国家优质产品由银质奖升为金质奖的,其一次性物质奖励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的奖励,按银质奖和金质奖的差额数进行奖励;
(八)优质产品属于扩牌(即系列产品中,在某产品已获优质产品奖的基础上,扩展到其它产品,只发证书,不再发奖牌)的,企业按本条款规定的企业自提奖金金额提奖,省不再奖励,工效挂钩系数亦不再提高;
(九)优质产品到期复查合格继续保持优质产品荣誉称号和国、部、省质量管理奖到期复查合格继续保持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的企业,按本条规定的企业自提奖金额的二分之一提奖,省不再奖励,工效挂钩系数亦不再提高;
(十)同年荣获同类国、部、省质量奖的企业和个人,按最高奖励级别奖励,不重复计奖;系列产品同年获优质产品奖的,按奖牌数计奖。
第五条 质量奖到期复评不合格而取消质量奖荣誉称号的,获奖时提高的工效挂钩系数即行取消。
第六条 因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严重下降而中途取消质量奖荣誉称号的,收回荣誉证书、奖状或奖牌,停止执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的奖励。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质量奖荣誉称号的,除收回证书、奖牌、奖状,并给予通报批评外,应令其退出获奖时骗取的奖金和提高工效挂钩系数所增加的工资,直至对直接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质量奖奖励标准

序号 获奖名称 荣誉奖励 一次性物质奖励 企业奖金金额 省奖励金额 提高工效挂钩系数 备注

1 国家质量管理奖
省政府对企业厂长通令嘉奖,厂长优先评为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优先评为优秀管理企业 企业职工晋升一级工资 30000元 003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2 国家优质产品金质奖 同上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两个月标准工资提取奖金20000元 0025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3 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 同上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一个月标准工资提取奖金 10000元 0015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4 国家优秀QC小组 对QC小组组长授予省先进质量工作者称号 2000元 500元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5 国家先进质量工作者 150元 50元 其它荣誉奖由国家颁发

6 省(部)质量管理奖 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平均每人六十元提取奖金 0008

7 省(部)质量产品奖 颁发荣誉奖状 按获奖月份在职职工平均每人四十元提取奖金0008

8 省(部)优秀QC小组 颁发荣誉证书 1000元

9 省先进质量工作者 同上 100元



199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