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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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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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明确调查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22563356101807.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级定价范围内药品开展的

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由药

品价格评审中心具体实施或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分装

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依法开展价格调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五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

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药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需

要,在本级定价范围内选取部分药品对其生产企业调查指定期间内

的出厂价格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内容包括药品出厂价格及销售

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调查要求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及

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附件二)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声明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劳

动合同等。

(三)药品研发创新相关资料,包括新药证书、专利证书、国

家奖项证书等。

(四)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或协议等。

(五)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企业财务报告、销售明细账、销售

发票等会计凭证、“收存发”记录、发运凭证、职工名册、工资发

放记录等。

(六)调查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药品和企

业基本情况以及整体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核实调查药品规

格,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1-2个规格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或企业定价文件等,

核对调查药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销售政策相关资料,按以下情

形区分调查药品的销售方式:

(一)自主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对零售单位开展

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二)代理销售。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代理药品生产企业对零售

单位开展销售推广活动。

(三)委托加工。是指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由委

托方开展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四)其他方式。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其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通过审查销售明细账、“收存发”记录、

发运凭证等,核对调查药品的销售数量和收入;通过审查职工名册、

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等核对调查药品销售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销售明细账核对调查药品的最高

和最低出厂价格,按调查期间内所有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核算平

均出厂价格,并通过抽查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的方式核查出厂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填写《生产企业及药

品基本情况审核表》(附件三)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附件四),

对审核情况与企业填报情况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并在调查表上签

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就调查情况及结论听取企业意见。企业

持有异议或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可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药品未销售、生产方式或生产企业变更的,调

查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对未分品

种核算且采取手工记账方式的企业,可选取销售数量较大月份对有

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

整理下列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

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

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

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

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

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

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

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

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

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

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

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发〔2009〕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