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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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2]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公路建设市场督查活动。

第三条 督查工作应遵循严肃、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督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年度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计划,积极配合部督查组做好相关督查工作,并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同时,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作为组长单位可对其他省份的公路建设市场开展督查。



第二章 工作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依据如下:
(一)公路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行业的强制性标准;
(三)项目的设计文件及合同文件;
(四)国家及行业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 督查工作分为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
综合督查是对基本建设程序执行、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等方面行业监管情况及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管理、信用管理、工程管理等方面开展的全面督查。
专项督查是对公路建设市场招标投标专项或信用体系专项等行业监管及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的督查。

第七条 综合督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选取被督查省份;专项督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况对综合督查以外部分省份组织重点抽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公路建设市场总体情况,制定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计划,对全国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年度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通知。

第九条 督查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任组长单位,选调行业内市场监管、招投标、信用管理、质量安全、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督查专家选择实行回避原则。

第十条 具体督查项目由督查组赴现场前确定,原则上每省选取不少于2个在建高速公路或国、省道干线公路,每个项目抽查的合同段不少于3个。

第十一条 督查项目确定后,被督查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准备以下基础资料。
一、综合督查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填报的资料。
1.公路建设总体情况;
2. 公路建设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3.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监管情况;
4.信用体系建设及应用情况;
5.招标投标监管情况;
6. 建设项目监管和违法违规查处情况;
7. 建设资金筹措及落实情况;
8. 以往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整改落实总体情况;
9. 行业监管存在问题及好的经验做法。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填报的资料。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在本省的地理位置图及路线布置图(比例尺1:10万~1:50万)等;
2. 设计、施工、监理标段划分情况,包括施工与监理驻地位置、主要工程量、重要结构物位置及名称、拌和场位置等资料(应列表或标于平面图上);
3. 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4. 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5. 项目信用管理情况,包括参建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情况,合同履约情况,工程变更、工期控制等情况;
6. 配套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
7. 项目质量、安全、资金、质保资料管理等情况;
8. 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与好的经验做法。
二、专项督查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针对专项督查内容应填报的资料。
1.相关工作总体情况;
2. 相关工作有关问题及整改落实总体情况;
3. 行业监管存在问题及好的经验做法。
(二)项目建设单位针对专项督查内容应填报的资料。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在本省的地理位置图及及路线布置图(比例尺1:10万~1:50万),设计、施工、监理标段划分情况等;
2. 项目相关工作情况;
3.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与好的经验做法。

第十二条 督查组应根据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和要求,对被督查省份及项目进行评分。督查组成员对各自的督查情况记录并署名负责,督查组负责人对督查的综合结果署名并负责。

第十三条 督查组应在督查结束时与被督查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交换意见,被督查省份提出异议的,督查组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督查组应在督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督查报告(见附件3、附件4)及考评表。

第十五条 督查通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被督查省份在接到督查通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就整改情况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六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并将结果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情况按评分结果进行排序,并对排序前三名的省份予以通报表扬;对项目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推广。对督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性质较严重的省份,给予通报批评,并在下一年度再次予以重点专项督查。


附件:1.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考评表
2.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综合评分方法
3.XX省公路建设市场综合督查报告
4.XX省公路建设市场专项督查报告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ongluguanli/201206/t20120607_1252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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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 、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 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 (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负责监测市民体质状况。
市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相应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为深圳市全民健身活动月。十一月一日为市民长跑日。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对学生、残疾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65岁以上的老人,实行门票免费。
第七条 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除保证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的体育运动场地、健身场所。
第九条 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和不带旅游性质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的场地。
第十条 住宅小区(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本区(村)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并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住宅小区(村)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 参加健身活动的居民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应有的课间操和其它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应当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应当与住宅小区(村)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要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 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的旧区改造规划,同步 建设好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运动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 。
禁止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款,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第十七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 体质测定。
第十八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九条 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深圳市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深圳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公民可向体育管理部门投诉,体育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退回违法收取的费用;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收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原有体育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管理部门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凡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而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并从中牟取利益的,由体育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或以其他手段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按其情节轻重,由体育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其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推诿。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各方面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作为评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等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妇联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机构。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形成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应当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经受害人请求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为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托的人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及时劝阻和制止,又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