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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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粮财〔2012〕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级分行:

  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收购掌握粮源和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维护粮食市场与价格基本稳定、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载体和得力抓手,承担着重要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职能。近些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部署,大力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企业“三老”问题基本解决,新的经营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国有粮食企业在农业政策性金融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粮食购销,经济效益稳步提高,开始走向振兴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在多元市场主体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受历史遗留问题及当前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国有粮食企业融资难、竞争力弱、经营模式单一、缺乏自我积累等问题比较突出,“小、散、弱”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粮食购销主渠道的地位和功能受到影响。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金融的重要支持作用,促进国有粮食企业尽快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就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战略重组,做大做强国有粮食企业

  (一)重点推进县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并重组,促进资产优化组合。每个县(市、区)原则上保留1家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优势骨干粮库为主体,基层购销网络为基础,通过兼并重组,组建公司制、股份制粮食企业,主要承担粮食储备、政府调控和市场化收购任务。逐步实现“一县一企、一企多点”模式,促进资产、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把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

  (二)积极适应区域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着力培育区域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大型粮食企业,并以具备规模优势、资产优势和市场影响力的区域性大中型粮食企业为依托,打造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区域性粮食集团,不断提高国有粮食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和控制力。

  (三)按照有利于保护售粮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原则,在深入分析本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地粮食购销数量、企业辐射半径和应急保障需要,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重组规划方案。省、市、县三级规划方案要上下对应、统一协调,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及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规划方案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企业经营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着力改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单一经营发展模式,推动有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向收购、仓储、物流、加工、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地方国有粮食企业通过积极参与“主食产业化”、“放心粮油工程”等,拓展经营空间,实现经营多元化发展。

  (五)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创新机制,规范运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统一发展战略、统一资产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统一制度管控、统一人力配置的统分结合的公司制发展模式,切实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积极协调和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六)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要通过采取免征、先征后返或减征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出让用地。结合“退城进郊”、创办“粮食产业园”等,盘活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资产,扩大资产规模,改善资产质量。

  (七)加强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在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经营性亏损处置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策,争取重组、改制后的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享受原有国有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企业经营成本。

  (八)采取政府注资、企业入股等方式,多渠道充实国有粮食企业资本金,提高企业资信状况,增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偿贷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作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九)以省、市两级粮食储备为重点,加大对地方储备信贷支持力度,确保省、市级储备粮增储、轮换资金需要,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区域粮食市场调控能力。对省、市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直属库,地方储备先购后销所需的轮换贷款,应给予信用贷款支持。对军粮供应企业保障军粮供应所需资金足额贷款。

  (十)对县级粮食储备实行有区别的信贷政策。对制度健全、财政补偿政策落实、符合贷款集中管理要求的,增储贷款要优先支持;对财政补贴不落实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承担县级储备的企业,地方财政补贴能够弥补价差亏损,或企业足额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的,所需轮换贷款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十一)对经营管理状况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自主经营的市场化粮食收购资金需求,要按照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能力,在企业有效资产应抵尽抵,落实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缴存风险准备金后,可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将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两种风险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十二)对从事粮食储运、调销、加工的国有粮食企业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和要求的,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促进其扩大经营。

  (十三)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可以发放重组贷款,支持企业资产整合,提高竞争优势。对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战略重组过程中关闭、注销和破产的,农发行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处置所形成的呆坏账。

  (十四)充分利用现有的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积极支持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粮食收储、科技创新、技术升级改造、质量体系建设、军粮供应保障能力提升以及生产基地建设,引导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产业布局,尽快做大做强。

  (十五)对改革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时达不到粮食收购贷款条件的,给予1~2年过渡期限。在粮食主产区和有粮食收购任务地区,一个县(市、区)域内没有具备粮食收购贷款资格企业的,应由当地政府指定,落实必要风险防控措施,选择1~2家条件较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发放粮食收购贷款,确保不留收购空白点,地方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指定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发行收购资金安全。

  (十六)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农发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要求,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须在农发行开立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积极配合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信贷监管,销售货款要全额回笼至农发行存款账户,并及时归还占用的粮食收购贷款。

  五、改进信贷服务,提高办贷效率

  (十七)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发展贷款担保机构。通过粮食企业的联合筹资、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向现有担保机构注资、争取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定向提供担保,提高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八)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进行担保。

  (十九)不断创新信贷产品,满足地方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对产业链比较完善的粮食企业,农发行要创新信贷产品,以核心业务为依托,满足企业上下游整个产业链的融资需求。

  (二十)创新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贷款担保方式,增大对企业融资额度。实行粮食库存浮动抵押、仓单质押等安全、便捷的担保方式,切实改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担保难问题。

  (二十一)对于地方国有粮食企业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每年在收购旺季前要及早开展收购贷款资格认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工作,将粮食收购贷款额度核批到企业,并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二)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和农发行有关金融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严禁违规向企业收费。对于符合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的,要减免相关费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六、密切加强合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资信共同考评机制,把企业发展潜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还贷能力等作为考核重要内容,共同把发展前景良好、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国有粮食企业纳入“信誉良好企业”名单,在贷款条件和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和支持。

  (二十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风险共同监管机制,科学区分市场经营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和恶意挤占挪用等非系统性风险,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农发行适当提高对因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承受度和容忍度。粮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的指导,努力规避市场风险。同时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非系统性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企业发生的恶意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的行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定期联系共同会商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调查研究,掌握粮食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改革动态等,共同参与当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制定,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沟通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进展、经营管理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农发行(客户一部)报告。

  当前,正值秋粮收购的关键时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要通力合作,认真分析秋粮收购资金需求,及早安排和落实收购资金,加强对收购资金监管,确保不出现“打白条”问题。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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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9月4日)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谢安山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宋雅亭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任命宋鑫春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三、免去杨克佃、张志刚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刘效柳(女)、李武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四、免去文慧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
五、任命南英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六、任命吴合振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王茂深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八、任命杨克佃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一、任命毕为、郑德昌、孙谦、雷广明、叶峰、钟海让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林将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30日发布。)

1994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 西止新洲河东岸, 南沿深圳河北岸, 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 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以下简称九龙海关) 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 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 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 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 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 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 免领进口许可证;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 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境外进行保税区的货物, 免征关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 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 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 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 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 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 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 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
(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 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 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 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公安、税务、外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 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保税区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机构对其上级机关负责, 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召集上述有关机关协商研究有关问题, 并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 对出入保税区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由九龙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由边防检查机关和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实施检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出境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一号专用通道通过; 从特区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特区的货物、车辆经保税区二号专用通道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 凭管理局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保税区出境的货物依法办理出口手续; 从保税区运往特区的货物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原辅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验放。
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对从保税区出入境的人员、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从保税区进出口的商品由国家商品检验机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从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 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证件, 从保税区进入特区。
国内人员可持管理局核发的通行证, 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 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贸易企业, 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代表机构或企业, 开展咨询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仓储企业, 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开展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开办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 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
(三)投资者持营业执照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特产品和其他产品, 可以进入保税区展稍; 企业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向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员工的办法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用工计划由管理局核定。企业聘用员工应到管理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的中方员工依照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 并依法组织工会, 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应设立会计帐簿, 并向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 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部门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以及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提前终止, 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项目。

第六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凡投资兴办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项目的, 可以向管理局申请保税区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第五十条 凡申请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 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与,但必须到管理局进行登记, 并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应向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物业管理由管理局与保税区内物业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契约。契约一经签定生效, 有关各方都应共同遵守。
第五十四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警戒缓冲区。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 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局和有关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 产权属市政府, 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不得将其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任何个人; 当拥有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的单位终止、个人离开保税区单位时, 除经管理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保税区其他单位之外, 由管理局委托其专业公司收购
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或房屋产权。
第五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之间有关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和房产的权属纠纷, 由管理局调解或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的, 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由有关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批准占用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使用权的, 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并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赠予,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责令补办登记。每逾期一日, 按登记费的 3‰加收逾期登记费。
保税区内房地产的出租, 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登记的, 由管理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或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规费的, 由管理局责令限期补交,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 5‰的滞纳金; 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的, 管理局可通知银行扣交。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将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带入保税区的, 由管理局没收或销毁违禁物品, 并对当事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内销产品的, 由海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销售货物合同总额20%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没收其经营所得, 并可处相当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私自转让办公用地、用房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办公用地、用房的使用权。
违反本规定将办公用地、用房出租或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由管理局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 将保税区配套生活区房地产权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或个人的, 由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转让的房地产, 并可处非法所得总额2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 在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管理局或其
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的《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