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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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高层建筑、重要物资仓库、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交通设施,以及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小区等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场所、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九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政务服务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管理人员参加。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主动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积极做好防雷年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保险公司在接到雷灾报案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在进行雷灾理赔时应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灾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瞒报或者谎报虚报雷电灾害,不配合雷灾调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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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湿地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湿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湿地保护、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挖沟、筑坝、开垦、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树木、采集植物和非法猎获野生动物等行为。



第五条 在保护区湿地内从事勘查、道路、水利、电力和通讯等生产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龙王庙和东北泡子核心区湿地中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开垦的耕地应当有计划退耕还湿。



第七条 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过度捕捞、无计划收割芦苇。



第八条 保护湿地水资源, 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排放湿地内水资源。



第九条 禁止破坏保护区湿地内鱼类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第十条 禁止向保护区湿地及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向保护区湿地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及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一条 除专职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退耕还湿。保护区核心区现有居民,由当地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四条 违反保护区湿地保护有关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12号
铁道部2003年8月1日发布 2003年9月1日施行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维护旅客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函[1994]81号文)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其他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等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管内发生的同类事故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未经车站、列车同意乘车的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均应本着对人民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有利于抢救的措施,尽力予以救助。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处理单位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负责地处理事故。

第二章 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五条 旅客人身伤害按程度分为三种:
(一)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二)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器官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颁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7)。
(三)死亡。
第六条 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分为六类:
(一) 轻伤事故:是指只有轻伤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 重伤事故:是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 一般伤亡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四) 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
(五) 特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至29人的事故。
(六) 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现场对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七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时,列车长或车站客运主任(三等以下车站为站长,以下同)、客运值班员应当会同铁路公安人员查看旅客受伤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列车上受伤旅客需交车站处理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做好救护准备工作。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三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车站客运主任(站长)应当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人数较多时,应当封锁事故现场,禁止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发生旅客伤亡人数较多的事故,车站、列车认为必要时,应请求地方政府协助组织抢救。
第八条 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当立即停车处理(特快列车不危及本列车运行安全时除外)。在不具备停车条件或迟延发现时,列车长应当通过运转车长通知就近车站派人寻找。同时,列车长应在前方停车站拍发电报,向事故发生地所属分局(铁路局)和列车担当铁路分局和铁路局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列车长、车站客运主任应当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及时勘验事故现场,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加剪情况等;收集不少于两份同行人或见证人的证言和有关证据并保护好有关证据材料。
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记录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证言、证据应当准确、真实,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
第十条 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将受伤旅客移交三等以上车站(在区间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车站不得拒绝受理。列车向车站办理移交手续时,编制客运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查,一份办理站、车交接),连同车票、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证据材料一起移交。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系因殴斗等治安或刑事案件所致,列车乘警应在客运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的,列车长必须指派专人下车与车站办理交接,并必须在三日以内向事故处理站补交有关材料。
当次列车因故未能将受伤旅客及有关材料及时移交,旅客在法定时限内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且能够证明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列车应本着方便旅客的原则,移交旅客就医所在地车站或旅客发、到站处理,被移交站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当及时送附近或有救治条件的医院抢救。送铁路医院时可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与医院办理就医手续。送地方医院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填写或补填“运输进款动支凭证”(财收—29),5日内由核算站或车务段财务拨款归还。
第十三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垫付,如旅客或其家属确有困难,经事故处理站站长(车务段长)批准,用站进款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依法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受伤旅客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经公安机关或医疗部门确认死亡后,车站应当暂时派人看守并尽快转送殡仪馆存放。对死者的车票、衣物等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其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或死亡原因系伤害致死需立案侦查时,可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必要时应对尸体做法医鉴定。尸体存放原则上不超过七天。

第四章 事故通报

第十五条 车站、列车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铁路分局、铁路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当先用电话报告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时,应当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速报内容包括:
(一)事故种类;
(二)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三)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四)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五)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十六条 在站内或区间线路上发现有坠车旅客时,发现或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当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当立即调查情况,收集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三天内向事故处理站移交。

第五章 事故处理工作组及其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成立事故处理工作组。事故处理工作组由以下单位和人员组成:
(一)事故处理站(车务段)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事故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事故处理站公安派出所;
(四)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单位或人员。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一般情况下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担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分局的分局长为组长。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局局长为组长。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单位负责如下工作:
(一)办理受伤旅客就医事宜;
(二)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客运记录、证人证言、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处理尸体意见等;
(三)查实伤亡旅客身份,通知伤亡旅客家属或发寻人启示;
(四)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五)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六)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付;
(七)其他与事故处理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分局应派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局应派员参加特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分析会。
应由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旅客伤害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但其标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限额。如旅客人身伤害系法律、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其医疗费用由旅客承担。
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由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当按照机能丧失程度给付部分赔偿金和保险金(具体见附件8)。旅客身体两处以上受伤并部分机能丧失的,应当累加给付,但不能超过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旅客受伤治愈后无机能影响,在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的5%以内酌情给付。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额给付。
第二十三条 如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旅客人身伤害是由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当相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其它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勘验、寻人启事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费中列支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上列明。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有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铁路分局)的,由处理事故分局将以上费用转帐给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的,转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按责任轻重由事故处理工作组确定。

第七章 事故赔付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出具被代理人的书面授权书)提出“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见附件1),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接到“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后,应当尽快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偿。办理赔偿应当编制“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见附件2),事故处理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见附件5)生效。同时,开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见附件3),及时将赔偿金、保险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需向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转帐时,由铁路分局财务部门开具转帐“通知书”(会凭7),连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转送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接到转帐“通知书”等资料后,应当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分局。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由事故处理站、段保管,案卷保存期为5年。


第八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
旅客违反铁路安全规定,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引导、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自身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给旅客造成的损伤,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责任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分为客运部门责任和行车等其他部门责任。客运部门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和列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车站责任:
(一)旅客持票进站或下车后在检票口以内因组织不当造成伤害的;
(二)缺乏引导标志或有关引导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
(三)车站设备、设施不良造成旅客伤害的;
(四)车站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五)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
(六)在规定停止检票后继续检票放行或检票放行时间不足,致使旅客抢上列车造成伤害的;
(七)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八)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车站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列车责任:
(一)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旅客在不办理乘降的车站(包括区间停车)下车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由于组织不力,旅客下车挤、摔造成伤害的;
(四)车站误售、误剪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的;
(五)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误下车造成伤害的;
(六)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七)因餐车、售货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八)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九)因列车设备不良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
(十)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列车责任的。
事故处理工作组认为两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两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部门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将调查报告、事故案卷、处理意见等有关资料报事故发生和事故处理单位共同的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处理不符合规定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纠正。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当出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见附件4)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第九章 调查报告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向分局客运主管部门报告。一般伤亡事故及以上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和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由铁路局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每年1 月10日以前将上年度本局处理的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填写“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统计表”(见附件6)报铁道部。

第十章 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过错造成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办理旅客自带行李损失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证据。处理时使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事故处理协商各方签字结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铁路局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铁运[1995]52号文)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附件:1.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
2.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
3.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
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
5.事故处理专用章
6.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统计表
7.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8.旅客人身伤害支付赔偿金、保险金百分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