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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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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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反腐败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确定,“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由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近两年来取得了显著成绩。由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暂不撤销,要继续加强指导,抓好收尾工作。

”遵照这一精神,为进一步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下简称“脱钩”)收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脱钩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还要保留,继续工作,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脱钩”工作机构及人员亦需保留,继续抓好工作。
二、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国经贸企〔1994〕48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
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9号)。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
,不准兴办经济实体,不准作为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单位,不准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已在经济实体兼职的党政机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辞去一头;对其所办的经济实体继续进行脱钩、划转工作,善始善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调查研究,交流情况,巩固前一段取得的成果,反映目前存在什么问题,有无反弹现象,拟采取什么措施解决。
四、请各地区、各部门将“脱钩”工作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于4月20日函告我办。
联系人及电话:王乐梅 (010)63045965胡振海 (010)63045503
全国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 脱钩工作指导小组(代章)



1997年4月2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综合防灾减灾所有涉灾部门从事防灾减灾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追究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所有涉灾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是下一级责任体系和责任人未落实的,要追究上一级责任;凡未按要求建立责任体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责任人没有及时到岗到位,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迟报,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承办人员。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3.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落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相关规定,私自泄露灾情数据或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4.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违反限时办结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在部门协调联动及应急处置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未认真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有脱岗、漏岗现象的;

  7.灾情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

  8.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对存在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9.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前来办事人员的;

  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11.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不力,造成公民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12.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13.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信息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告诫和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纪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