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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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针对当前科技项目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加强科技成果公开、项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和评审专家监督管理三个方面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将4个管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8月5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获得部经费支持,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科技项目,应按本办法招标确定承担单位。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需求的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具体招标工作授权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科技项目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科技项目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须在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对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项目,可邀请招标:
  (一)专业性强、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条件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第七条 科技项目招标具体事宜可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名单。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
  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五)相关的资质证明。
  第十一条 在招标中,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予废标。废标后,招标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二条 废标后,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直至投标人达到3家及以上;需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的,应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附件2)。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研究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并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不予退还。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再次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告之投标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义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自收到疑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八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招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按照招标公告要求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见附件3)一式2份,投标文件必须加盖依托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依托工程要求的科技项目,应由研究单位与建设方或施工单位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承担单位。联合体投标的应向招标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对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第四章 开 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并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技术方案及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者内容不全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无效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会当场确认并公布。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邀请的技术、经济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经济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投标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并注明排序。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进行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和其他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定 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经公示无问题的中标侯选人,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日。
  第三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招标人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及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科技项目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附件4)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类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依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现提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开范围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交通运输建设科技项目,信息化技术研究项目,标准、计量及质量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其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向社会公开。
  二、公开方式
  科技成果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交通运输科技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
  三、公开内容
  科技成果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详细的研究内容;科技成果的技术特点、性能指标、成熟度、适用范围和条件,成果应用情况及成果应用规模、效果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含环境效益)等。
  法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或技术秘密,以及特别约定不能公开的内容除外。
  四、相关要求
  1. 凡承担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的各有关单位均有公开相应科技成果的义务。
  2. 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开内容进行相关审查、做出科技成果公开承诺(附件5)并承担相应责任。
  3. 对于在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提交拟公开的科技成果详细内容(附件6)及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科技成果公开内容应经验收专家组审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4. 对于已验收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公开科技成果,并将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报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
  5. 科技成果公开不及时或公开内容不满足要求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纳入其科研信用记录。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管理的有关要求

  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推动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资源和载体,项目负责人是项目顺利实施的核心力量。为进一步加强项目负责人管理,确保科技项目按时高质量完成,有效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应为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
  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研究工作的实际主持人。
  三、项目负责人同时主持的同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项, 同时主持的不同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作为参加人员同时参与承担的项目数(含主持的项目数)不得超过3项。项目负责人不得因承担新的项目而退出在研项目。
  四、项目负责人不得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重大事项,不得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若有上述情况,部科技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并核实后,将撤销其研究任务,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作为其今后参与部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是项目负责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责任,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研究工作。若须对项目任务书(合同)中重大事项变更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项目正常实施。对不及时报告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部科技项目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请各单位按本要求,对在研项目进行自查并整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

  评审专家在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立项、招标、可研论证、中期检查、验收(鉴定)等实施全过程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为加强评审专家管理,2012年,部制定印发了《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厅科技字〔2012〕73号),明确了评审专家的遴选条件等相关要求。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科研环境,不断提高项目管理科学化水平,依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强化责任意识,严肃相关纪律
  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提出负责任的评审意见。
  (一)恪守学术诚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对所提意见高度负责,正式评审意见须经本人署名并按要求提交备查;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投机取巧、断章取义。
  (二)遵守行为规范。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相关人员串通,为相关单位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三)严守保密纪律。维护评审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二、执行回避制度,确保公平公正
  评审专家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评审性质、技术领域等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特定需要遴选聘请。以下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是项目申请或承担单位的(含退休人员);
  (二)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的;
  (四)评审专家与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评审的。
  评审专家遇有以上情况应主动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回避。
  三、开展信用记录,落实退出机制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行为等进行信用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审专家,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或从专家库中除名。
  有如下情况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直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一年之内3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审活动或中途退出的;
  (三)评审期间私下接触利益相关人,或收受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发现有其他影响公正行为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损害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的;
  (五)不按要求及时提供专家意见等相关技术文档的。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422180.doc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55505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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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
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993年12月29日
试论法科类学生就业之特殊性及其所产生之结果
贺胤应

内容提要:本文以2003年、2004年、以及2005年的大学生就业现状为背景,详细分析了法科类学生就业签约率低的深层次原因——中国社会法治环境的欠缺,还预测了法科学生就业率低可能导致的结果及这种结果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本文旨在开阔视野,鼓舞广大法科学生乐观面对“挫折”。
关 键 词:就业 特殊性 法治 结果

一、问题的提出
2003是全国专科类院校扩招学生毕业就业的第二年,本科类院校扩招学生毕业就业的第一年。据统计,当年高校毕业生为212.2万,比2002年增加了67万人,增幅达30%,而社会需求则基本与往年持平〖1〗,全国各大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均比2002年有所紧缩〖2〗。 2004年高校毕业生280万人,比2003年净增68万,增幅为32 %,加上过去数年未能就业的一部分毕业生沉淀到下一年度竞争就业岗位,2004年全国实际需要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有可能突破300万人。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预计将达到338万人,比2004年增加58万人,增幅达20.71%,就业形势进一步趋紧〖3〗。笔者无意也无力考查其它专业的就业形势,只想基于个人及广大同窗的“利害关系”来谈一谈法科院校学生的就业问题。当前,就法科类院校而言,院少数知名、重点、一流院校外,绝大多数的法科类院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均十分严峻,学生就业签约率之低可以说已经创造了历史最低,许多学生被迫无奈,纷纷走上了考研之路。与此同时,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而为什么我们的法科学生却找不到工作呢?这是值得广大法律学人思考的问题。

二、法科类学生就业特殊性之探讨
可以说,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有了法律或具有准法律性质的习惯法或习俗法,这些法律都是人类智慧和经验的结晶,与此相对应,也就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或多或少的“法律家”或“法律工作者”,如中国古代的“讼师”、“刑名幕友”,西方罗马共和国后期的“司法官”。然而,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获得全面而规范的发展并成为一类社会性的职业,则是十八、十九世纪以后的事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逐渐形成,法律职业日渐走俏,成为一个热门的专业化门槛极高的象征着极高社会地位的职业,这已为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的不远的历史和正在发展的现实所证实。
联系到当下中国的社会现状,可以看到,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以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逐渐变成一种社会强势话语为广大法律学人所奉捧,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晓。经过多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宏观层面上,法治观念已经基本成为社会主流观念之一;具体到现实操作层面,一大批过时的法律法规被废止,修改过的和以前没有的法律法规逐渐应运而生,以法院为主角的司法改革也有条不紊地展开了。就法治发展的状况和水平而言,中国当下处于一个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法律是需要被法律“奴化”了的并且能将法律适用的最恰当的人来操作,因此,作为后发国家,中国当前急需一大批具有系统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人才。自然,在1999年那次历史性的扩招运动中,法学专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招,并且在以后几年中,法学专业和法科类院校也十分 “火爆”,而现实的问题却是扩招学生已经毕业或即将毕业,却找不到工作,这不是很滑稽或很矛盾吗?
笔者认为,这既不滑稽也不矛盾。法科学生就业形势严峻,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其间最关键一点,即是法科类学生就业具有特殊性。所谓法科类学生就业的特殊性,就是指法科类学生要想获得完全理想的对口的就业工作岗位,就必须充分考量社会中的法治环境及由此而产生的法治需求问题。首先,法科类学生就业特殊性的存在,只是特定历史阶段所出现的一种现象,其主要见诸于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因为在这类国家,人治的阴影还存在并发挥着一定的影响,法律并没有实实在在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观念并没有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形成一种至高无上的理念;其次,法科类学生就业之特殊性归根结底乃是法律之于社会存在或运行方式的特殊性,科学的理性的法律乃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以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综合互动为前提的,唯有经济发展形成的商业化和社会发展形成的法治化才是法科类学生就业的理想环境。中国目前缺少一种法治环境是法科类学生就业找工作难的根本性的因素。
中国目前欠缺法治环境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从政治上看,政治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以经济为基础的。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前所未有的政治体制改革也全面展开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人将其称为中国的“政治转型”,但不否认的是,当下中国的政治体制还不具备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政治的民主化〖4〗。 此外,从国家治理角度而言,表现突出的一点,即是从中央到地方,以理工科人为主导的外行人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依照苑忠信先生的“军事家——工程技术专家——经济学家——法学家”的国家治理说法,中国目前还处于第二阶段,离第四阶段的法律人治理还有一大段的路要走〖5〗。
从经济上看,经济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法律需求成正比例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发展水平,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需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果,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逐步确立,但与此同时,基于政策和地理等诸多因素,东西之间、城乡之间的不平衡差距也急遽扩大,这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法律需求。突出表现在,现代法律理念还没有被广大民众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所接受和理解,“宪法”、“法治”等在广大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心目中还是一个十分陌生概念,中国农村社会的法律需求市场还没有正式启动。其次,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对法律服务需求还是十分冷淡的,一般大型企业才招纳法律人才,才设有“法律部”或聘有法律顾问,大多数中小企业则都在潜意识里没有法律需求。
从文化观念上看,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重人情伦理轻法律法规治理的国度。近代以来,伴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法律精神一直没有完完全全走进中国民众的治理观念里。另外,受封建的“刑民不分、刑主民辅”观念的影响,中国民众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到目前为止,还存在一种曲解,即法律是国家用来统治人的工具,法律是一个面目狰狞的东西,而将法律体恤人情、维护人权的一面则没有看到。法律观念的欠缺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大缺憾,也是制约社会整体法律服务需求的最重要因素。

三、法科类学生就业难可能导致之结果
严峻的就业形势必然会促使广大法科大学生改变就业预期。
首先,会迫使一部分人挤上考研这座“独木桥”,如2003年考研队伍中法学专业报考人数就名列前茅。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生招生又成了继高考之后又一大扩招,法学研究生招生也概莫能外。这似乎是一个好兆头,值得我们欢欣鼓舞,但反思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看到“我们的法学‘欠账’太多,需要补的课太多,而新的形势发展和需要又更加加剧了这些历史陈迹和包袱。包袱是抖不掉的,想抖也抖不掉,学术发展有它自身的规律和轨迹,它跟人的成长规律和轨迹差不多。一个儿童不可能越过少年阶段而直接跨入较成熟的青年、中年阶段”〖6〗。 盲目扩招,只能逐步使中国法科教育的门槛降低,进而造成法律职业在社会的贬值。另外,作为一个在法学院受过三年或四年系统法学教育的即将毕业的法科大学生,在立志考研之前,也应该问一问,所谓研究生?自己是否具备研究的素养?若仅凭“政治”、“英语”这两门方向性和工具性的课目考上研究生,那样也许可以获得研究生头衍,但带来的必然诚如许多人所评论的那样,“研究生素质的降低”以及整个社会学位信用体系的降低,这将是一个民族之悲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理性”〖7〗。 作为培养法律人才的法科类院校及即将走入社会的法科类学生,应该凭理性谋求生存和发展,而不应追求“社会的逻辑”和“时髦”。
其次,一部分学生进入司法系统或从事与法律有密切关系的职业,这当然是一部分比较幸运的人。尽管苏力先生曾认为“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学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8〗。 我不知道他是站在什么高度和立场上得到这一结论的。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发展背景下,作为一般的普通法科类院校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主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选择。中国社会十分严峻的就业形势和落后的用人机制,使得进入司法系统的学生必须得投入巨大的成本,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学生将会成为未来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力量!
最后,绝大部分的法科学生必将要从事与法律无关的职业。这绝不是或准确地说很大程度上不是广大法科学生在当前中国社会状况下基于“利益”而选择的,而是在市场机制下被迫选择的结果。因为由法律专业转业从事创业或干其它,这首先要求法科学生必须得付出很大成本去适应社会要求以及职业或行业要求,而与同期的该专业的其它学生相之竞争,还处于一种劣势,因此,为了“生存”,被迫的痛苦已经彰现了出来,我在这里主要分析一下“转业”所产生的结果,并试图从这种结果里为中国法治建设寻找一点启迪。
我们常常将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9〗 称为“治国之材”,这是有其道理而言的。“法就是理性本身,它就居于并运作于人的头脑之中”〖10〗。 作为法律人,常常是趋于理性的人,他能够明白,自己以及被自己身份化的权力行为对于他周围环境以及别人所产生的各类影响,进而能够使自己的行为趋于规范化和理性化,从这点而言,就已经适应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于“小政府”的要求。让一个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进入非法律人群体中参与非法律性质的工作,必然会使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将其自身的法律素养大打折扣甚或抛弃,代之而为的是一种职业习惯或非法律化的行为方式,这无疑会使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在心目中形成一个“阴影”,即寒窗苦读三年或四年法学,到头来却并没有给我带来一种预期的收益,反而需付出大气力去重新学习和适应一种职业理念和行为方式,法律让我们伤透了心。这种“阴影”对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原本就欠缺或畸形的中国社会来说,无疑又是不利的。但是,也许是可幸的事,经过三年或四年的法律教育和法学学习,法律精神已经或多或少地渗透到了法律化的人或法律人大脑中,一种理念一旦渗入到人的心灵中之后,就不易退却,会或大或小地影响一个人的一生。也许这些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每天都会试图“改变自己”以适应新的非法律化的行为方式,同时按照心理学上的“人际影响”〖11〗 观点来看,作为一种固有的精神理念,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的某种个别行为又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周遭的人或自己所从属的组织,尽管这一定时期来说,其影响力度和范围都是十分有限的或压根儿就没有的。可以肯定的是“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法治建设也一样,“法治形成,是一个社会过程,它需要的是一个时间区间,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点”〖12〗。 除了正统的诸如司法系统、律师等对中国法治建设影响之外,这部分 “找不到工作”的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将在社会整体的各个方面产生细微而广泛的影响。这种影响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就会为中国法治建设塑造一种很好的群众基础,这种群众基础的形成将会有助于中国民众法律观念的改观,进而对于自上而下的中国法治建设起到一种很好的呼应作用。写到这里,我们似乎可以看到这种结果有利也有弊,总体说来还是利大于弊;同时,我也感觉到,我们这几届(或更多)法科学生如果从整体上来说,将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推动者,但若从个体上来讲,又将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殉葬者”(大材小用),这似乎很无助,但却是一种历史发展之使然,因为“通往法治国家的道路漫长而艰难,充满了危险,失误和幻想”〖13〗。

四、由“隐性失业说”引出结语
目前,中国经济学界已经有了隐性失业说。所谓隐性失业是隐蔽性失业(Disguised Unemplayment)的简称,是指在经济过程中,劳动力要素与其它生产要素构成失衡,劳动力供应超过了有效需求而出现的闲置或滞存现象,隐性失业人口就是从事低效劳动名义上的就业人员。隐性失业人从口径来看,在我国主要包括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按生产要素额定及企业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而富余的职工、其它部门的富余人员等〖14〗。 同样,在我看来,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特殊的地理因素和人文观念,中国也有许多隐性岗位。估且可将其称之为“隐性岗位说”,简单说来是指一些工作的机会或岗位已经存在或经过挖掘就会出现,但却并没有被我们广大的大学生们所注意和发觉。这主要缘于广大大学生的心理预期太高,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了一个差距,具体表现为广大大学生将自己估价太高,非大中城市不去,非高收入行业不去。就法科类学生而言,这种隐性岗位的存在现在更为突出。诚如前所述,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的法律需求和服务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启动;另外,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水平还十分低,远远不能满足中国入世之后的各项需求等等,所有这些都在向我们传递一个信息:中国有巨大的法律需求市场,只要我们善于开拓、挖掘,就会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目前的种种挫折,只是暂时的,古希腊谚语曰“凡社会皆有法律”,同样“凡人存在之地方也必有法律工作者,”相信“乌云终会退去,太阳终会出来,空气将更加清新。”

注释:
〖1〗《中国大学生就业》2003年2、3期合刊,第25页。
〖2〗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今年大学生就业难》。
〖3〗参见网址:http://news.tongji.net/article.php/2731。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5〗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6〗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
〖7〗霍姆语,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9〗一般认为,法律化了的人和法律人的区别标准主要以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为基本原则。这里严格区分两者,这主要基于广大法科类学生的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
〖10〗西塞罗语,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吴江霖,戴建林:《社会心理学》,广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2〗同注4,第303页。
〖13〗【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14〗傀斌贤:《我国隐性失业的特征、成因与对策研究》,载《经济界》2001年第5期。

本文原载《政法教育研究》,上传时有部分最新资料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