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刘廷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7:58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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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法学教授 刘廷吉

  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将促进我国在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

  引渡追溯

  引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决定。当时的引渡只不过是各国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一种工具而已。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才发生了根本变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纲》,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引渡程序,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引渡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但根据引渡条款,都不是强制引渡,而是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既然条约尤其是双边条约是引渡的基础和根据,所以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国家则没有引渡的义务,是否引渡、在什么条件下引渡,完全由国家自行决定。比如,基于礼让或友好关系也可以引度。

  请求引渡的主体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有以下三类:

  1、罪犯国籍所属的国家。根据是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根据是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家。根据是保护性管辖。

  如果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同时请求引渡,被请求国如何处理?一般规则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数罪则根据被请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优先;如同样严重则根据请求的先后决定。

  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指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或被请求国家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其中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除英、美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绝,是因其固执刑法属地性观点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引渡对象是第三国的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有无通知第三国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无规定。一般倾向是,请求国根据属地优越权,无通知义务;而被请求国根据第三国的属人优越权尤其是保侨权利,应予通知,但也不是义务。

  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即所谓的“同一原则”,也叫双重犯罪原则,或至少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战争罪、劫机罪等。而轻微的犯法事件,如违警罪不构成引渡条件。另外,有的引渡条约还专门规定有不准引渡的理由,如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在被请求缔约国犯了罪的,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时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请求缔约国已对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决或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引渡条约一般还规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违反军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请求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请求一般通过引渡请求书提出,请求书由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转达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证明材料。在被请求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之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收,地点一般在边界适当处。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请求引渡国只能就提出请求和准许引渡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执行判决,即所谓“专一原则”。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提出抗议。请求引渡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一般不得将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国。

  我国引渡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对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即不通过外交途径,而是由两国警方合作,将罪犯驱逐出境后移交对方。如1983年,巴西将杀人犯姜洪庆、董德亮遣返我国;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1989年,日本将重大诈骗犯费宣遣返我国;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以来,我国已先后与泰国等1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固的、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8月17日,我国派4人工作组赴蒙古执行引渡任务,经中国驻蒙使馆协调,8月22日,在乌兰巴托机场,蒙古警方将逃蒙疑犯杨彦军正式移交给工作组,下午3时顺利到京。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条约》签订后中蒙警方进行引渡工作的首次合作,也是第一个从蒙古引渡回国的经济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在处理引渡问题上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引渡制度。引渡法的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对外引渡合作,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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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方便广大下岗失业人员申办小额贷款,鼓励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根据南银发[2004]95号文件有关创建信用社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其中袁州区二个社区,其它县(市)至少一个社区,在此基础上,不断推进信用社区创建工作。
第三条 成立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成员包括劳动就业局(担保中心)、经办银行(农信社)、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及社区居委会,工商、税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为协助单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当地人民银行应积极协助指导信用社区的创建工作,每年在社区至少组织一次信用环境建设宣传活动。
第四条 在信用社区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符合银发[2002]394号和南银发[2004]95号文件有关小额贷款申请条件的前提下,若确实无法提供反担保,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免除反担保小额贷款(以下称小额信用贷款)。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组工作职责
⑴ 利用各种形式,发挥各方力量做好创建信用社区宣传工作,加强社区居民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教育,倡导社区居民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意识。
⑵ 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小额信用贷款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工作职责
⑴ 负责受理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并向贷款申请人详细说明创建信用社区的有关要求,明确贷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⑵ 对贷款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营能力和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指导贷款人填报个人信用评定表。
⑶ 与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共同做好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初评工作,并向小额担保中心及相关经办银行推荐。
⑷ 做好本社区小额信用贷款户的监测服务工作,按月向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报送《小额信用贷款风险跟踪表》。
⑸ 建立本社区小额信用贷款台账,做好贷款发放、收回的登记、核对工作。
⑹ 协助担保中心、经办银行收回到期小额信用贷款;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制裁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工作职责
⑴ 与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好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初评工作,并向小额担保中心及相关经办银行推荐。
⑵ 建立小额信用贷款户个人信用档案,并根据《小额信用贷款风险跟踪表》及其他信息,定期补充、修改借款人个人信用档案。
⑶ 建立本街道小额信用贷款台账,做好贷款发放、收回的登记、核对工作。
⑷ 协助担保中心、经办银行收回到期小额信用贷款;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制裁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职责
⑴ 会同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申请人信用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提供担保。
⑵ 协助经办银行和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清收到期贷款,告知有关部门对失信违约小额信用贷款人实施制裁。
⑶ 按季提出小额信用贷款财政贴息申请。
第九条 工商、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⑴ 加强信用社区内小额信用贷款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在信用社区内经营的小额信用贷款户在贷款归还前若其经营场所变更、纳税登记变更,必须征得担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办理。
⑵ 根据信用社区工作组通知,对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实施制裁。
第十条 公安部门(户籍管理)工作职责
加强信用社区内小额信用贷款户的户籍管理工作,在信用社区内经营的小额信用贷款户在贷款归还前其户籍迁出本社区,必须征得担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根据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对不按期归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实施制裁。

第三章 个人信用评定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评定条件及内容
⑴申请人为社区户籍居民,在社区内有固定住所。
⑵申请人经营场所(地址)在社区所在街道,并已在所在街道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或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手续。
⑶申请人遵纪守法意识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⑷申请人经营状况正常,无偷税漏税、违规经营记录。
⑸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认定申请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⑹经创业指导中心专家考察论证其投资项目有发展前景。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社区居民必须如实反映被评定人信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虚报隐瞒。
第十四条 信用评定合格者授予“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社区试点户”称号。
第四章 小额信用贷款发放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信用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⑴ 申请人向社区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再就业基地或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证书、税务登记证、经营场地证明或租用场地合同。
⑵劳动保障事务所(站)与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进行评定,评定合格后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推荐。
⑶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联合对申请人信用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申请人到社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签署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⑷与经办银行(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领取贷款。

第五章 失信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恶意拖欠到期小额信用贷款、影响创建信用社区的借款人,如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归还贷款的,可以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⑴ 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暂停逾期借款人可享受的免费职业介绍、再就业免费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再就业优惠待遇。
⑵告知工商、税务部门,暂停逾期借款人可享受的减免税费优惠政策。
⑶在社区公共场所张贴贷款催收通知书,将贷款人失信违约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告。
⑷经办银行和担保中心共同运用法律手段,对逾期不还、恶意拖欠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依法提起诉讼。
⑸其它合法追偿借款措施。
第十七条 信用社区的小额信用贷款不良率达到5%时,应立即停止发放贷款,并取消信用社区和示范户称号。待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方可恢复小额信用贷款业务。

第六章 诚信奖励

第十八条 对创建信用社区工作成效显著,小额信用贷款回收率达到100%的信用社区,给予如下奖励:
⑴ 增加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⑵ 按照赣劳社就[2004]39号和宜市劳就[2005]14号文件规定,按贷款回收金额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用于补充社区居委会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对诚实守信、按期归还小额信用贷款并无其它不良失信行为的经营户,经当地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组织和经办银行(农信社)评定,授予“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模范户”称号,并给予如下方面的优惠和便利:
⑴人民银行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向有关银行(农信社)推荐申请商业性贷款并享受优惠贷款利率(同等条件下贷款利率下浮10%)。
⑵劳动保障部门将继续为其展期一年进行担保,贷款额度可放宽2—5万元,展期不贴息。
附件:1.社区居民个人信用评定表
2.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
3.小额信用贷款跟踪风险表
4.宜春市再就业信用社区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