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唐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9:05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苏州大学法学院 唐 峰

中国的涉外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由于其中含有?中国因素?而将其单列出来。涉外仲裁主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气候下,为了使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有必要对包括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在内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最正式的替代性纠份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①,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正与日俱增,特别是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转折,仲裁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多地获得制度上的承认和强化。所谓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但台湾学者对仲裁协议的界定更强调商务性和终局性。②涉外仲裁协议之内涵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契约订立地、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准据法中,有一个或几个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就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称为?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称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submission
agreement)。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但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在我国,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不被承认。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在研究仲裁协议有效性时必须认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协议的最大特点。仲裁条款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世界上已得国际公约、国内法院判例、仲裁裁决和仲裁规则的普遍承认。在国际上称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学说?,即独立于合同存在,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并且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国际仲裁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主合同无效的理由抗辩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依照?仲裁条款自治理论??/FONT>Doctrine
of arbitration clause
autonomy),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员解决,而不是由法院解决。仲裁机构裁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来源于仲裁协议而非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失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而是应当将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分离出来单独考察其效力。鉴于仲裁正是基于贸易的需要和商人自身要求而发展起来的,仲裁要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来实现,那么某种意义上,主合同无效时正是仲裁协议发挥作用之时,否则争议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理论依据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美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由于该无效合同引起的争议,仍应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非该仲裁条款依照应适用的法律也是无效的?。事实上,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与一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国家对仲裁实行的政策有着极密切联系,为了适应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论,应全力支持仲裁条款独立原则。
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从多数国家仲裁实践来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做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能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那么哪些仲裁协议无效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是认定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自始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然而目前,国外仲裁制度实践中都已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了扩大解释,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纷争。理由是:欺诈方采用欺诈方式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逃避某种义务(间接获取利益),然而欺诈方并不能操纵仲裁作出必定有利于其的裁决,为其谋得利益。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其致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不可能是通过欺诈方式诱使对方接受的。
在现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都承认仲裁庭确认其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亦有不承认仲裁庭此项权力的,例如英国。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认主体这个问题上,我国《仲裁法》采取折衷的态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20条第1款)。亦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却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那么依照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这种情况仅适用于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的情况。如果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订立了在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情况就未必如此,除非该仲裁协议规定支配该仲裁协议的法律为中国仲裁法。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中国人A与英国人B约定:如有纷争应在日本依日本仲裁法解决其纷争,则我国法院应否依B之申请命A至日本仲裁?亦或是为A选定日本人在日本仲裁,这就涉及到涉外仲裁契约的承认与一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当事人就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所签订提付仲裁之书面契约,该争议应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不论其为契约与否,且须为得由仲裁解决之事项。?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纠纷事项预订有本条之契约者,缔约国之法院受理该项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将纠纷提付仲?/FONT>(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但其约定无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 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这在台湾仲裁理论中称为?妨诉抗辩?,即当事人违反仲裁契约而向普通法院起诉者,法院依相对人之抗辩而驳回其诉或停止诉讼程序。③我国民事诉讼法解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原则是?裁审择一?或者是?或裁或审?。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在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的情况下原有的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呢?有观点认为,尽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原仲裁协议仍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不能选择诉讼的方式,而只能依原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瑞士等国的确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事实上。裁决被撤销,往往意味着仲裁庭有一定的失误,至少是仲裁庭未能妥善地行使当事人委托给他的仲裁权,如果让争议受制于相同的仲裁协议,则会挫伤当事人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信任。对于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失效或不可执行,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等原因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的,除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外,当事人如确有仲裁意愿,只能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相反,在荷兰、瑞典、奥地利、我国及我国台湾等地,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保全程序之适用,仲裁契约有效成立后,如果遇有应提付仲裁之事项发生,固应依仲裁协议提付仲裁,但是,在提付仲裁前,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趁机隐匿或消耗其资产,如为低价出卖或无偿赠与。以至于执行仲裁裁决时,无财产可供清偿,所以如若法院保全程序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亦可执行则就可避免此问题。因而?判断前保全程序之效益有其战略上之重要性?(The
availability of pre-award attachment is of strategic importance
)。国际性仲裁机构的规则大多授权仲裁法庭得裁定中间性或暂时性判断,但并无执行权。④对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保全仲裁标的的中间判断,法院是否愿干预国际仲裁程序而协助执行该判断,各国有所不同,英法均采肯定态度,美国则持否定态度。
4、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




  为促进我国黄金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熊猫普制金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的规定,现制定《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5日



  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加强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下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一)中国人民银行下属中国金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经金币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纳税人。
  第一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名单附后。
  三、免征增值税的熊猫普制金币是指2012年(含)以后发行的熊猫普制金币。
  四、纳税人既销售免税的熊猫普制金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的熊猫普制金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免税政策。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国熊猫普制金币经销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金融机构应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相关批件材料。
  六、纳税人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报送的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三)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以后每年2月15日前将以下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销售汇总表》及明细(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采购及库存汇总表》(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三)上一年度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八、属于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以后每年2月15日前将以下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采购汇总表》及明细(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上一年度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九、税务机关应对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现行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且自纳税人发生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十、各地税务机关在对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的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第一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名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730.files/n12209731.doc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