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54:29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行,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意见,会计证由总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财会、人事部门负责所属各行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凡在本行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含国际业务、储蓄、行政等部门的财会人员)和附属企业、学校的财会人员,专业工龄在一年以上,符合规定学历或已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含会计员),均可以申请取得会计证。
三、不符合规定学历和专业职务条件,须经考试和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下一次可再参加考试。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列为实习会计。
四、各分行财会、教育部门要对考试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组织培训,以使其尽快达到从事财会工作的业务水平。
五、专业知识考试,由各分行统一布置和组织进行。考试科目包括:财会法规、会计原理、专业会计(建设银行财务、会计核算、现金出纳及结算管理、国际业务会计、储蓄核算等,按岗位分别考试)和计算技术(电子计算机的基本操作知识、珠算等)四门。
六、取得非会计专业职称的人员,现在从事财会工作的,可申请取得会计证。
七、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各行每年记载一次。县支行以上(含县支行)单位人员的会计证由所在单位专业部门填写,财会、人事部门负责核签。县支行以下基层行处的会计证,由所在单位填写,县支行财会、人事部门负责核签。取得会计证人员调转工作时,有关手续由人事部门办理。
八、按建总函字(90)第177号开展岗位培训的意见的通知,正在进行岗位培训、考试发证试点的行,可结合一并考核。考核合格的两证同时发,只符合发会计证条件的先发会计证。
九、为便于工作,对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的会计证考核、发证,总行委托辽宁省分行、江苏省分行代办。
十、各分行所需会计证数量,请于七月底前报总行财会部(印制费由各分行负担)。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

韩怀忠


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以来,广东省一些市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继出台文件,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此类商品的将予以重罚。这种行为对于广东省所有销售功能性饮品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其合法性也受到广泛质疑。12月3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等组成的律师团,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代表这些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要公道,吁请该局纠正广东省地方食药局的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现将有关媒体的相关报道和律师团的核心观点综述如下。
一、食药局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涉嫌违法
据了解,今年11月份以来,广东顺德、东莞等地经营保健食品的商户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或告知书,称“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则不允许经营保健食品,否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接着,红牛饮料、王老吉、椰岛鹿龟酒、鱼翅燕窝等企业的产品在广东一些超市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勒令下架。相关通知称商家“属无证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40条”。
(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一个许可应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全国人大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设定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与《食品卫生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的《卫生许可证》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完全一样,实质上是同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食品卫生法》第27条的规定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则是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的相关罚则。显然,《食品卫生法》所指的卫生许可证当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而广东省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设立的所谓《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属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行设立的行政许可,其从内容到形式都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是二次重复卫生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二)设立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法律依据不足
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要求保健食品零售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竟然是卫生部制订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竟赫然写道:“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在《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一条也写着: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大家知道,卫生部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本身只是为了实施食品卫生法而设定的食品卫生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药监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的依据,药监部门以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为依据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让人感到多少有些荒唐。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食品卫生许可项目,更无独立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项目。而且,从《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和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职责没有涉及经营许可范围。
正因为如此,才引来了众多商户对广东省食药局的做法的纷纷质疑:卖保健食品为何要办两个许可证?
二、部门利益驱动是自行设立许可的原动力
长期以来,保健食品多在超市、便利店或药店保健食品专柜等场所销售,这些场所一般都有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如今再由药监部门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实属多余。正如周泽律师所说:保健食品经营当然应包含在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之内。即使卫生行政部门的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不包含保健食品卫生许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要求这些超市、便利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也是根本不必要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只要广东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权。但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的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既然销售者一直就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销售保健食品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而且在保健食品的生产环节也有严格把关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实际上也不可能出现什么问题,就算可能出现问题,各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对有关经营者的例行检查等方式予解决,因而完全没有必要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虽然食品卫生许可是按经营项目分类的许可,但是将不同项目的许可权分离,将保健食品经营的卫生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势必会增加监管环节和行政成本,加重企业负担。
有业内人士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之所以要求已经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另行办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目的在于部门揽权,谋取利益,表面上是抬高行政许可门槛,实际上是越权执法,严重增加企业负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仅如此,其滥许可、乱收费行为还催生出一个数亿元的办证市场。
据了解,在广东,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颁发给食品零售商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一般为每证200元,而食药局同样发一个从内容到形式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收费却远远高于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以广州市为例,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最低为每证1000多元,这里面包括办证费200~400元,培训费300~800元,办理健康证费150元。有人算了一笔账,“力保健”、“王老吉”、“红牛”等功能性保健食品在广东地区有30万个销售终端,若均办理此证的话,重复办证费用将达到3亿元。这也就难怪广东省药监部门为了部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了。
由于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就不准经销,一时间,广东各地药监部门办证窗口门庭若市,保健食品经销商纷纷跑来办证,因为手续繁琐,办证缓慢,一些商家急于想拿到证件,不惜花高价买证,而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广东省,随着对保健食品重复设立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一些专门办这类证的地下中介公司应运而生。
有媒体记者曾以经销商的名义与这些地下中介公司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办理一个证需要4000元,可以不参加业务培训,同时该价格还可商量,而且保证他们办理的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已有商家与这类的中介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办理保健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先期预付人民币400元,余额在双方到职能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后付清。
三、国家食药局的答复避重就轻转移话题,一些被扣压的保健品已解封
据递交律师函的周泽律师介绍,在他询问国家食药局律师函事宜时,接待他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律师函已收到并转给了政策法规司。该工作人员还告诉他,这些事情是地方食药局做的,目前还在了解情况,但国家食药局并没有制发过相关的文件。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他们已将这件事情的回应于12月5日提交给了国家食药局。针对律师函所指的“药品监管部门涉嫌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而且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应予撤销”一事,广东省食药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广东各地要求当地零售商必须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因为当前保健食品市场混乱,冒牌产品、虚假宣传的产品层出不穷,此举在于规范市场,统一管理,并不违法,而且是有文件可查。笔者不知道他所说的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不是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如果是的话,执行一个本不是其上级的部门制定的规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让人感到别扭和不严肃,甚至有些滑稽可笑。
12月7日,据《新京报》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该报记者发来的书面文字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机构改革后,依法承担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职能,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价、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其注册。”还称:“2003年机构改革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对保健食品监管职能调整作出规定,各地情况不一。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事,经向广东省局了解,该项行政许可是2003年机构改革时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的。”
对此,周泽表示,律师团并没有否定药监部门拥有保健食品“注册权”,律师函指出的是地方政府要求必须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一事是“涉嫌滥施收费”,国家药监局显然“转移了话题”。 周泽强调,广东省政府虽然有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实施权力由广东药监部门行使的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药监局对销售保健食品的商家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涉及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许可权的法定主体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商家在已获得卫生部门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对其再实施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缺乏合理性。因此,药监部门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很明显“不合法”。
近日,有消息称,湛江市的徐闻县食药局已将其先期扣压零售商的保健食品予以解封。之所以这么做,据说是缘于湛江市食药局有指令,而湛江市食药局是否又是执行广东省食药局的指令,其行为与律师函有没有关系,尚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解封,对经营者来说,总是一件好事。 有关此事的走向我们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