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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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六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供港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输检疫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按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管理外,还应规定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和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动物所有人承担。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
防疫费的收取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完成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公布动物疫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
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捕杀染疫动物及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被扑灭,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由其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屠工凭产地检疫证宰杀。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并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
毁。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厂、点)、动物贮存场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其工程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场所及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规模化、专业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集贸市场、畜禽交易市场、孵化房等动物及动物产品集散地、加工地发现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立即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检疫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包括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上岗。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饲养、经营的猪、牛、犬、猫等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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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