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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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7日公布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华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国土、侨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及设施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华侨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议定。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第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出租人。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迁的,可以延长为期不超过一年的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至百分之一百。延长期限届满,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清缴租金,清交房屋、设施,双方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合同手续,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
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租赁双方已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适用本规定。
本省乡村的华侨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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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国务院、军委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执行公安保卫任务,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执行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为加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部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团结,提高战斗力,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警衔,是区分警官等级、表明警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警官的荣誉。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警衔等级的设置,比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警官在警衔前冠以“武警”。专业技术警官在警衔前冠以“武警专业技术”。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按照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武警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中将至少将;
(二)武警部队副司令员、副政治委员:中将至大校;
(三)正军职以下警官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下列单位的现役警官,符合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评定授予现役军官军衔范围的,评定授予警衔: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总队、院校;
(二)武警边防部队、消防部队、警卫部队;
(三)武警水电指挥部、黄金指挥部、交通指挥部及所属部队,武装森林警察总队。
五、评定授予现役警官警衔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首次授予现役警官警衔的批准权限:
(一)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公安部部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政治委员,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队第一政治委员,总队长、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警官职务任免权的军、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七、现役警官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
(一)武警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副司令员、副政治委员和正军职警官警衔晋级,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副军职以下警官警衔晋级,按照现役警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警官警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副军职、正师职警官和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升为少将的,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副师职警官和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升为大校的,由公安部部长批准;
正团职警官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长为上校的,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政治委员、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
正营职警官晋升为中校、副营职警官和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升为少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队第一政治委员,总队长、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警官职务任免权的军、师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八、现役警官警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九、现役警官授衔仪式在公布授予警衔命令的同时举行。授予将官警衔的仪式,由武警总部组织实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同志或受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同志前往授衔。授予校官、尉官警衔的仪式,由武警总部机关、总队、支队、院校和其他军、师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警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十一、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事项,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同时,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实行文职干部制度。部分现役警官改任文职干部,由武警总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十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实行士兵警衔制度,在称谓上应与人民解放军有所区别,授予士官警衔的改称为“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士兵在警衔前冠以“武警”。其他士兵的警衔等级区分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军衔
等级区分相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警衔制度,由武警总部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