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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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0月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海军、空军、二炮、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现将《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并授权民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布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今年六月,民政部、总后勤部在郑州联合召开了贯彻《管理办法》的会议。为了全面加强军供站的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管理办法》,加强军供站全面建设。
《管理办法》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和发展军供事业的有效措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军供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依据。《管理办法》继承了我国开展军供工作的光荣传统,总结了军供工作的新鲜经验,适应改革形势要求,对军供站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基本建设、正规化建设、平战结合以及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等一系列原则问题都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它的发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军供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认真学习贯彻《管理办法》是当前军供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国防建设对军供工作的要求,必须重视和平时期军供站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军供站工作的领导。军供站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肩负的重任,切实搞好军供站的全面建设,提高军供保障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军供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管理办法》的意见,并报民政部和总后勤部。
二、牢牢把握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方向。
“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是军供站的宗旨,也是军供站建设的正确方向和根本方针。因此,军供站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指导思想,一切为军供服务,一切服从于战备效益。通化市开展军供工作横向联合、长春市开展军供工作总体协调、石家庄市成立军供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共创军供站千里“双拥”模范窗口活动等做法,是值得各地学习借鉴的。各军供站要努力做好军供制膳、供膳工作,千方百计提高军供质量。军供战线全体同志要增强国防意识,保持高度的警觉,居安思危,常备不懈,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圆满完成军供任务。
三、深入持久地开展军供站正规化建设。
各地军供站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一下正规化建设的情况,针对薄弱环节,按照“巩固、完善、发展、创新”的要求,不断提高军供工作的管理水平。近一段时间要突出抓好巩固提高,有差距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赶上。新建军供站和由军人接待站改成的军供站要及时补上正规化建设这一课。各军供站都要按照有关规定自查一遍,漏项的要补齐,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修正,进一步充实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抓好发展和创新。要完善军供设备,改善军供条件,至迟在“八五”期间,所有军供站都必须保证过往部队指战员在餐厅就桌用餐。军供站要有充足的盥洗设施和厕所坑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和军交机关密切配合,每年对军供站开展正规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各地情况开展评比活动。民政部、总后勤部将适时组织抽查,及时总结经验,使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不断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民政部、总后勤部拟统一规定和制作军供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军供任务时佩戴的标志。
四、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的工作要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优势,积极地开展平战结合。要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办站宗旨,处理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军供效益的关系。要从实际出发,立足自身条件,防止盲目发展。不能把军供站办成单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也不能把军供站承包给一个人或几个人,要讲求综合效益。在经营项目选择上,要与军供工作性质相适应,搞服务型、生产型的项目。不得经营污染环境、污染空气和易燃、易爆品等有碍于军供安全、保密、卫生的生产项目。不得参与倒买倒卖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要坚持由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特别是免征的税款完全用于军供事业。主要用于四个方面:改善军供条件(包括设施改造,设备的添置和更新);补贴过往部队的伙食;积累资金,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各级政府部门不要把军供站搞平战结合的收入用来抵冲按规定应拨的经费,不要因为军供站搞平战结合而停止拨款,更不能让军供站自负盈亏。军供站编制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军供站日常经费应由当地政府拨给。军供站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使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的工作健康地、持久地向前发展。
五、加强政治、业务训练,提高军供队伍素质。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供队伍的领导,关心和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考虑这项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持军供站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军供站长和党支部书记要抓好自身建设,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好国防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密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技术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军供队伍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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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以及省纠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本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用耗材、医用设备、药品等购销活动中发生的行贿行为。
  第三条在全省建立以省卫生厅管理为主、各市卫生局协助管理的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
  第四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的信息依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行贿人信息资料库”中的有关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信息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相关人员受贿行为作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信息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和行贿基本事实等。数据库信息每半年更新一次。
  第六条信息的采集:由各市卫生局和相关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违法违纪人员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省卫生厅。
  第七条2006年1月1日及以后认定的行贿行为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信息分“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和“一般行贿人”数据库。其中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行贿人或虽未判刑,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工商部门查实认定贿赂事实中行贿总额在50000元及以上的行贿人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其余的列入“一般行贿人”数据库。
  第八条行贿人被列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后,其所在的企业(单位)自然被列入不良记录。有关企业(单位)在被录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前,将采用一定方式予以告知;如有异议,可于告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省卫生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行贿人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满2年后,期间未发现再次行贿的,按原上报程序审核后予以删除,其所属企业也自然删除。
  第十条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附有购销双方的廉政承诺条款)前,应当查询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的使用按照:对被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的企业,2年内(以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之日起)不得购买其商品;“一般行贿人”数据库信息作为企业诚信情况的参考。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挂在浙江省卫生厅门户网站,按权限进行查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省级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由省卫生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与医院等级评审、考核挂钩,如发现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视情节在全省(市)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药购销活动予以实时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浙卫办监察〔2006〕1号)及《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卫办〔2006〕21号)同时废止。我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范围的请示(九关法〔1996〕69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三)项所列“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项所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人,既包括进口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保税货物进境的收货人和出境的发货人),也包括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从事进口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的单位(企业、仓库或商店等)。
进口保税货物的经营单位应对其经营的保税货物自进境起至出境止依法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从事进口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的单位(企业、仓库或商店等)应对进口保税货物在其经营和保管期间内依法向海关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单位应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货物进出境和进出保税区或保税仓库时向海关如实申报,按规定如实记录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等业务活动情况,保证货物的齐全完整,承担将保税货物按期复运出境并办理核销手续或者在将保税货物转为正式进口或内销时应依法向海关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税款等义务。此间若发生申报不实、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等情事,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得引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或同条第(五)项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