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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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5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行业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全国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部门。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主要包括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化工领导决策服务,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手段,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解决我国化工发展的系统领导、整体管理、战略决策问题,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化学工业战略研究、政策研究、规划研究、管理研究、体制研究、法规研究、科学技术研究与经济技术分析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二章 研究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领导小组负责审定编制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六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研究课题;第二层次是化学工业部确定的重点研究课题;第三层次是化工系统各单位自行确定的研究课题。
第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国家科委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要求。
第八条 编制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处理好软科学研究计划与科技教育、生产建设计划之间的关系;
(二)当前重大问题研究和长远发展问题研究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清主次、轻重、缓急。
第九条 列入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国家和化工行业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三)对化工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十条 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各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变更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是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定部门。项目合同自批准之日起成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仲裁。
第十二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经费用于资助列入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凡承担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软科学研究课题项目,通过项目申请获得国家的专面研究经费。凡列入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的课题,可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部分软科学专项经费。各单位的软科学研究课题,则自筹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和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书》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并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六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研究项目的结题
第十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八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化工软科学研究管理工作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九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和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第二十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登记、归档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请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的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化工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件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 执行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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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将派遣由二十人左右(包括翻译等)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喀麦隆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同喀麦隆卫生和公共救助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医疗器械和药品,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器械,由喀麦隆政府提供。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结束后,中国政府将把为中国医疗队在喀工作期间无偿提供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剩余药品,全部移交给喀麦隆政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喀麦隆所需的往返旅费和在喀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办公费由喀麦隆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喀麦隆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应尊重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喀麦隆人民的风俗习惯。喀麦隆政府为医疗队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的为中国医疗队在喀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和药品,将免税进入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并由喀麦隆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必要的手续和将其运往医疗队工作的地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集体和个人使用的物品,喀麦隆政府免收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期满前六个月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七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卫生和公共救助部长
     喀麦隆大使
     魏 宝 善            保罗·福卡姆·卡姆加
     (签字)               (签字)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四、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五、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六、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八、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