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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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山区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对移民安置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安置从贫困山区迁移的移民而使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扶贫规划、计划确定,并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机构确认的需要迁移出贫困山区住地进行安置的群众。
本规定所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成建制地集体迁移的移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在迁入地依法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移民安置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保障移民能够长期使用土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地点、范围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计划,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商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及其他有关单位确定。
对确定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勘测、定界,制绘大比例尺红线图,并对土地利用现状列表登记,商定或者拟订用地方案。
第六条 移民加入安置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不组成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组织按照原有成员的同等条件发包土地给移民承包经营;
(二)加入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由该场按照本场职工安排工作,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对接受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由移民承包经营;
(二)调整集体土地,即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本规定变更为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移民承包经营。
第八条 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应当在下列国有土地中优先安排: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可开垦的国有土地;
(二)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
(三)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前款所列国有土地不够安排的,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解决。
第九条 依法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收回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属于未利用地的,不予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收回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该附着物的重置价格的70%;土地上有青苗的,补偿标准为一造作物产值的70%;土地上未有附着物和青苗或者虽有附着物但附着物不需拆迁、占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一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和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耕地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3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上7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7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调整集体土地用于安置移民的,应当征得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由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代表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四条 调整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集体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调整后,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将用地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批准变更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给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按照本规定报经批准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用地界线上埋设永久性界标,并在图、表上标绘界线和说明界线走向情况,依法确认用地范围。
第十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后,必须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确需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移民住宅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发证
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安置移民造成原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内容变更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依法办理。
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对确定给移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土地的承包和发包工作,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因安置移民造成移民户籍地址变动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及时办理移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更换、换领、补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安置移民使用的土地,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办理的用地手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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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第三批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教育部


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第三批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2005年3月23日

环发[2005]36号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教育部《关于推荐第三批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的通知》(环发[2004]65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和教育部门共同推荐,经全国“绿色学校”表彰领导小组最终审定,国家环保总局和教育部决定对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五小学等204所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霍良庆等196名全国“绿色学校”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对在组织、指导“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29个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优秀组织单位、冯义国等105名全国“绿色学校”工作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持续开展培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品德与行为的教育,贯彻落实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环境教育实施指南》,并将“绿色学校”创建工作与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创建工作紧密结合,使“绿色学校”创建工作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总结与推广新的经验,逐步扩大创建规模,提高创建水平,推进“绿色学校”创建活动的蓬勃开展。(附件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 第16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件)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共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令(文)号
废止理由

1 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赣府发〔1987〕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4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所代替。
2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后出台的相关政策相抵触。
4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所代替。
5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9号修正,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
6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所代替。
7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已被国务院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所代替。
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