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6日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负责本市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成本;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工作;
(九)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应当做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分户计量是指公共建筑以栋(或系统)、居民住宅以户(套)为单位进行计量的采暖系统;室温可控是指通过对散热设备水流量的调节控制室内温度。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热水连续供热、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室温可控的原则,进行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设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但尚未安装且未采用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系统的设计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原设计单位按规定修改。施工单位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本办法实施前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采暖系统,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并网,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并网后需改建为热力站的锅炉房,房屋和土地可根据规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移交供热单位使用。
第十条 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植树、爆破、排入污废水等;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仪表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室外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七条 采暖系统按照产权界限划分进行维修(住宅用户以单元阀门井为界,集体用户以合同约定或该单位供热系统入口阀门井为界)。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定书面供热合同。热源单位与城市供热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城市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定入网合同和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8度左右,不低于摄氏16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对于居民住宅,已实现分户控制的,实行分户供热;尚未具备分户控制的,实行单元控制供热。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入网手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城市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费或由原产权人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定期对不同层次、朝向的热用户进行测温;
(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遵章守纪,尽职尽责,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冷保护措施;
(四)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保温采暖;
(五)及时维修采暖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采暖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护、抢修;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的原则。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或根据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欠交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逾期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在未实现分户供热前,实行以单元整体收费,凡不按规定的时间或合同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产权人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也可由产权人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采暖设施的申请,但必须保证供热管道的穿越。
第三十条 特困户的热费,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给予优惠,其优惠欠收的热费由市财政核定后拨付供热单位。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限热或停止供热。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热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供热合同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城市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单位,是指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5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进一步规范编制控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规编制、审批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针对建设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空间布局等,提出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要求。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控规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依法批准后的控规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控规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都应列入编制控规范围内。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专项用地等,优先编制控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发展地区的控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以及建制镇的控规,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控规编制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控规编制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规编制计划,制定规划编制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条件,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委托、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控规编制工作。
第十条 控规编制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综合考虑土地使用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边界、功能布局等因素,科学划定控规单元和地块。
(四)通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各项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控规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地块用地性质和规模。
(二)确定各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利用具体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高度。
(三)根据交通分析需求,确定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明确禁止开口路段,规定各级道路的宽度、断面和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四)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工程设施用地布局。
(五)根据地块条件,确定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绿线、红线(以下简称“六线”)等规划控制线。
(六)制定城市设计导则,提出重点地段、重点区域各地块的建筑体量、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详细控制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六线”控制要求为强制性内容。重点地区的强制性内容还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
第十三条 控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则和附件。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相关研究报告和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控规成果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文件方式表达,并应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控规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提出审查意见。
(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区、县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提出审查意见。
(二)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方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限不少于7日,展示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公众意见后,由编制单位对控规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规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规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维护和管理,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控规实施情况进行汇总,提交实施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控规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下列要求确定控规调整申请单位:
(一)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由以下相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区域和行业建设发展,需要对划拨土地控规进行调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纳入市人民政府储备计划的地块、已出让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认定需要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收购储备的地块,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地块需要进行控规调整的,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单位提出申请。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需要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内容确定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控规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强制性内容包括:
1.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单位要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申请单位向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非强制性内容,由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同意调整控规的地块,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天津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国规字〔2001〕5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