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57:12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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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广泛开展对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训练工作,并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的精神,现就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及不属政府劳动部门的其他部门,为提高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人员的职业技能并促其就业而开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中心)等就业训练实体组织的就业训练活动(不包括技工学校和企业职工的在职培训)。
二、民办就业训练要遵守国家的就业和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法律,在劳动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并将其纳入劳动就业统筹管理的范畴。
三、民办就业训练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开展就业、转业训练,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四、开展民办就业训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训练的对象是在城镇就业服务机构或乡村劳动服务站求职登记的人员;
2.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3.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
4.有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训练方向、专业课程设置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
6.训练质量符合国家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7.地方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五、对民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申报,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统一制作,县以上劳动部门发放。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因故更名、换址、停办时,须向审批机关报告。对停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审批机关应收回其资格证。县以上劳动部门对民办就业训练实体的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当地劳动部门要按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则令其停止训练活动。
六、举办民办就业训练可适当收取学员和录用单位的费用,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凡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参加的训练,可根据培训人员数量和考核合格情况向当地劳动部门申领训练补贴。补贴费用可在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七、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经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学员同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权利。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学员,享有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学员同等的就业权利,取得就业训练毕(结)业证的学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其就业,对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学员,优先推荐就业。
九、从事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赋予教师的权利、并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待遇可比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师待遇标准。
十、切实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的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民办就业训练的令其停办;对以办训练为名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未经国家技能考核组织考核,擅自发证的不予认可;对未经劳动部门核准擅自刊登招生广告和刊登虚假广告者,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领导,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对民办就业训练的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对民办就业训练主动开展政策指导和咨询;定期为其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指导和帮助其设置专业、培训师资、开发教材、设计课程;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开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实有关政策;对经常承担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培训任务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单位以及为就业训练、转业训练提供实习场地的经营生产单位,可根据其训练人员合格率及培训后就业率等指标,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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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中的法律思考

郭 成 ??br>

内容摘要:把政府项目代建制引入到公路项目建设中,是我国工程建设的一个内在需要,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我国的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讨论与确实. 本文将试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政府代建制在公路项目中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代建制 代建制合同 代建单位资格 项目法人
Discusses the road project shallowly the government generation of organic legal ponder
Guo Cheng-zhe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hang’an University, Xi’an 710021, China)
Abstract: Introduces in organically the road project construction the government program generation, Is our countr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trinsic need, Also is a trend of development. Our country's road project government generation organic still was at the start stage, Also has some question pending discussion and truly. This article will try from the legal angle to chat to the government generation organically in road project some ponders.
Key words: Generation of organicity ; Generation of organic contract ;
The qualifications of generation constructs ; Project legal person
§0. 引言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里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成绩与结果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体制的老化,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政府投资项目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三超"现象比较普遍,腐败事件发生比较频繁,投资效益往往不能最大化等等问题.由此在近些年来我国提出了“政府项目代建制”来克服这些问题.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政府项目建设制度,政府项目代建制已经在公路建设上开始试用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 有效的避免了职权犯罪与收益不能最大化的问题.

§1. 政府项目代建制与政府项目代建制在公路工程中的应用:
正确认识“政府项目代建制”的含义,以及“政府项目代建制在公路工程中发挥的作用”与在其他工程中发挥的作用有何相同、有何不同是我们首先应该了解掌握的基本概念。
1.1政府项目代建制的概念与法理分析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就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负责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和实施阶段的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从法理上看项目代建中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政府此时是作为投资方出现在该法律关系当中,由政府出资,雇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项目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该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包括专业的管理管理、商务、法律、设计、施工等知识和技能,并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信誉,项目管理公司具有与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的依法招标投标、合同谈判签订权等、付款控制权、关键(重要)设备、材料确定权、合同索赔权。投资部门应对上述代建人行为具有否决权,以维护政府的投资效益 减少投资风险。当确定了项目管理公司之后,政府将会把他的职权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让其代为执行其余的事务,其中包括投资金的使用权以及决定雇佣哪个建设单位的权力,政府(投资部门)此时开始担任监督的工作.这里还有另外一个法律主体,就是项目使用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最先因某种需要而相政府(或投资主体)申请建设项目的单位.在项目没有立项应与项目管理公司积极的配合,为工程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项目建设过程前后,项目使用单位有提出建设意见,监督施工行为,参与工程验收,负责接收竣工项目及其使用和维护的义务及权利.
实行“代建制”的关键在于选择具有专业素质的代建单位、用合同管理代替行政管理。从性质上讲,代建单位是企业,如果是“锁定”的行政隶属关系,会激励不足,约束不力。而如果缺乏公开竞争,代建单位具有垄断性,同样存在激励和约束问题,并且容易产生腐败寻租现象。因此,项目管理公司竞争代建模式是较优的选择。
1.2公路的法理学界说
公路常与道路混为一谈,大体上指是供公众交通使用,在土地上所做的设施.其实道路的含义是比较广泛的,比如凡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路,都可以称为道路,可是公路是不一样的,不仅仅有道路的特点,还有要比道路规定多一些的标准.
公路与道路的区分往往根据各国的法律不同而不同,比如美国与日本两国对公路与道路的鉴别就很不一样.美国法律中的道路是指一种大众有权通过或穿越的交通设施,公路则是指利用大众的费用来维修的道路.而日本的法律中只有道路而没有公路一词,只是按照行政的分类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道路.
我国所称的公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也有着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一般来讲,我们按照我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的总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的规定对其进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有“空间”和“时间”两个意义上的“公路”。
1.3公路项目在政府项目代建制中的应用
在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开始了实行公路政府项目代建制,其中深圳、海南、北京、上海等地的发展相对其他地区的发展更早、更快、更有经验。 据海南省交通厅证实,由该厅管理的重点公路项目将全部实行代建制,下放各市县实施的农村公路也将逐步实行代建制管理模式。近期将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共30个,总里程351公里,投资35亿元。

§2.公路项目引入政府代建制的法理原因、行政原因的分析:
“政府项目代建制”是一种有效的项目建设制度,但是是不是适合公路项目,公路项目里引入政府代建制在法理与行政上有哪些理由,究竟在公路建设中项目代建制能起多大作用是在引入之前好好考虑的事情。
(1)在原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模式中政府部门集“投资、建设、管理、运营”于一身,独掌各方面大权,存在“缺少约束、监管失控、责任不明、利益不清、腐败滋生”的缺陷,产生了“资金浪费、资金挪用、假公济私、行贿受贿”等一系列问题,代建制模式促使政府投资项目的4个环节彼此分离、互相制约,通过合同约束改建单位。各方基于法律约束、成本控制利润追逐的考虑,将严格执行合同、建立严密的内控机制。
(2)在原来的建设体制中,因为全部的建设事务都由政府一面承担,所有工作其实都是政府机关内部来做,难免出现了行政关系上的错杂与纠缠,横向上各方责任不清,出了差错找不到负责人,纵向上上下级由于没有成本利润驱逐的考虑,完成任务没有动力,拖拖拉拉,收益不能最大化。
(3)代建制的采用个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投资者可以集中经理和力量通过各种渠道作好融资工作;其次,投资者可以通过合同管理的方式对项目投资进行全过程严格的造价控制,千方百计减少浪费和不必要的开支,以达到降低过程造价的目的。
(4)公路项目实行代建制,转变了政府原来一头大的现象,政府只承担部分工作,主要从事行业的指导监管工作,具体包括监管资金和落实建设市场的有关规定,将政府从琐碎的事务中脱离出来,更有利于政府做好本职工作.明确权利义务的各方也能因利益的牵制而更好的做好本职工作。

§3.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法律问题:
3.1我国目前对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尚属于起始阶段,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还没有一部法律的颁布为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做后盾.但是各地方,尤其是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发展的比较好的地方已经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章、办法,如>,.这些规章、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我们国家以后对于公路项目代建制的立法工作的展开与进步.

3.2公路政府代建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3.2.1与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4年12月21日施行的第十一条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国家发改委也于1996年在《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在经营性的基础设施项目中一般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因此,在具体工作关系上,代建单位、项目法人、投资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存在密切关系。
一旦当代建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即开始对项目全权负责其法律义务,这与代建制之间并没有矛盾.代建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在于将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划分与规定,用合同的规定和利益价值驱逐使得各方对其权利义务给予充分的享受及完成.代建单位具有项目建设阶段的法人地位,拥有法人权利(包括在业主监督下对建设资金的支配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投资保值责任)。而不论总承包商,还是项目管理企业都不具备项目法人地位,从而无法行使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因而,项目使用单位无法从项目建设中超脱出来。
3.2.2.确保资金的正常使用与调动.
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下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明确建设单位管理费是阶段性、局部性的费用,不包括从项目立项起至开工之日的前期工作的管理费用,不包含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交通枢纽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部门应当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五日内办结;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且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三)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地震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震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农村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地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实体性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尚未开工,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邢政〔199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