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5:15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维护我国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务院决定从即日起对地方、部门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下发前,由地方、部门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或者采取委托管理、租赁、承包以及其他变通方式经营百货店、连锁店、仓储店、物流中心、
邮购业务等各类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分店的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一律进行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和经营的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在清理整顿之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等有关规定,重点对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股东情况、合同条款、经营范围、经
营方式、技术转让与技术提成费情况、经营现状与年检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和审核,在此基础上写出清理整顿报告,并认真填写清理整顿登记表(见附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7年9月10日前将被清理整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工商执照副本、清理整顿报告和登记表等一式四份分别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由国家
计委会同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务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成立有计划、内贸、外经贸、工商等部门或相关单位参加的清理整顿小组,根据本通知要求,实事求是,认真开展工作,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对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
企业,除一律予以关闭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清理整顿登记表

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清理整顿登记表
企业编号:
-------------------------------------------------------
| 企业名称 | 中方股东名称 | 外方股东名称 | 投资方式 | 总投资 | 注册资本 |
|--------|--------|--------|--------|--------|--------|
| | | | | | |
|--------|--------|--------|--------|--------|--------|
| | | | | 工商登记时间 | |
| 中方出资比例 | 合营年限 |可研报告审批机关|合同章程审批机关| | 技术转让费 |
| | | | | 及开业时间 | |
|--------|--------|--------|--------|--------|--------|
| | | | | | |
|--------|--------|--------|--------|--------|--------|
| 建筑面积 | 商场经营面积 | 上年销售额 | 上年缴税额 | 上年利润额 | 外汇平衡方式 |
|--------|--------|--------|--------|--------|--------|
| | | | | | |
|--------------------------|--------------------------|
| 经营方式 | 经营范围 | 是否通过年检 | 是否违反政策 |
|--------------|-----------|-------------|------------|
| | | | |
|-----------------------------------------------------|
|备注: |
-------------------------------------------------------
说明:1、总投资、注册资本单位为万美元,销售额、税收、利润单位为万元。
2、“是否违反政策”一栏是指除地方、部门越权外,在审批、设立和企业经营等方面,是否还存在不符合政策规定之处及内容。
3、如是连锁企业,除注明外,需按连锁店总建筑面积、总销售额、总投资规模、区域分布等情况填写,连锁店个数请在备注一栏填写。
4、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批发、邮购等。
5、经营方式包括:承包、租赁、委托管理及其它等。
6、请根据此表格式,使用计算机自行制表、录入,打印(要求内容详细)。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