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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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 贩孔⒉岬羌侵ぁ泛汀毒惩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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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目前,我市用电十分紧张。为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电网分配给我市的电力和电量合理进行分配;各用电单位要认真按分配的指标用电,同时,要广泛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的节约用电活动,杜绝电力浪费。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发〔1982〕78号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计划用电包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电网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
根据国家经委、水电部和两市一省商定的分电比例和分电指标,当前分配给我市日均供电量为二千二百零七万度,日供电最高负荷为一百零一点六万千瓦。为保证电网的统一调度和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市电力局和市三电办公室根据各地区和各系统的实际情况,
在上述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后,对天津供电区的各区、县、局(包括河北省的廊坊、沧州专区)进行分配。各区、县、局和公司要结合本系统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分配给各企业和单位。各区、县、局和用电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不得超分指标,不准超计划用电。
分配用电指标时,要参照各单位历年供电量和近期的发展情况分配日均用电量,并在此基础上按行业特点要求的负荷率,分配相应的日最大用电负荷。
分配电力时,首先要保证国家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电力紧张的情况下,要优先安排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产品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要按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
对耗能高的铁合金、商品电石、电炉钢锭、黄磷等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要严格限制。
二、实行择优供电和有计划的保证季节性用电
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满足新产品、新工艺、新措施项目的用电;同时要有计划的限制和停止那些质量差、能耗多、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电弧炉不得炼普炭钢锭,小炼油厂、小炼铁厂、小炼焦炉、小铁合金炉等要坚持关停,停止供电。


排灌季节,由市经委主持,市电力局、市三电办公室参加,对分电指标进行临时调整。必要时,要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或减少部分工业用电以支援农业。社队工业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非排灌季节,农业要让电,支援工业。
三、建立必要的制度,切实管好电、用好电
市电力局和各县供电局、区供电所及各级三电办公室要做好计划用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用电包干的执行情况,并对各区、县、局的用电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随时提出制止超用电的措施。各区、县、局、公司(所)要配备必要的管电人员,切实管好电,并按
日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用电指标执行情况。各线路委员会要定期收报用电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及时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管区内各用电单位执行用电指标情况。重点的县、线路、工厂企业或单位,要安装电力定量器,严格按计划控制用电。用电不规则的单位要安装最大需量表。对
用电进行考核。对分配的负荷和电量,实行按日考核,按旬或月结算,做到谁超限谁。
四、加强用电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
各区、县、局,各用电单位,应服从电力调度的命令,并按安全运行和计划用电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拉路序位。当超用电时必须按调度命令立即拉路限电。超用的电量,由市三电办公室事先通知超用单位,有计划的扣还。因不执行调度命令,被迫强行拉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超用电地
区和单位负责,并追究责任。
为了搞好生产各个环节上的衔接,必要时,市经委对用电可以直接进行调度,各区、县、局和公司必须顾全大局,给予保证。
五、开展群众性的节电活动,有计划的采用各种节电措施
各区、县、局和公司,各工厂企业、事业、部队、机关、学校,各线路委员会和电力部门都要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群众性的节电大检查,坚决取消单位生活用电炉和用电包费制,杜绝电力浪费。
各单位都要认真发动群众,围绕节电开展技术革新、改造设备,改进生产工艺流程,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的电耗。节电技术措施所需资金的来源,一是由企业自筹;二是贷款;三是由市适当给以补助。
各单位要大力宣传节电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节电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要大力表彰节约用电的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群众为节约用电想办法,做贡献。



1982年7月27日

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部: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把以“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全国内贸系统50家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了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为使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这50家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了《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1: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国有大中型商业企业联合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所有商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要以打假治劣、便民利民为基本宗旨,通过各成员单位的联合、协作与交流,更好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共塑商业企业诚信兴商、优质服务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联合服务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假冒商品联清。开展联合服务的某一单位,发现有假货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联合服务单位,对照情况进行自查,如发现一律清除出店。商店在签定购销合同和引厂进店合同时,都要附加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责任,做到生产企业对商店负责,商店对顾客负责。
第五条 售出商品联退。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一个月内,顾客可凭出售商品商店的发货票,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退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退换的商品除外)。所退商品价格以出售商店发票为准。
第六条 经销商品联换。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可在异地联合服务任何一家商店凭出售方的发票进行调换。如遇价格有差额时,按价低不返款,价高不加收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售出商品联修。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商场购买的属保修范围的商品,可凭售出商场开出的正式销货发票及保修单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工厂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保修。受理保修的商场对该商品要视同本单位出售的保修商品对待,在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成本费)凭售出方发票并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进行结算。对受理单位不经销或者无零配件的,由售出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提供零配件。

第三章 联合服务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由商业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民主推荐的部分企业代表组成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活动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考核;
(二)负责审批增加或取消联合服务一体化资格。
第九条 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具体负责全国联合服务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有关文件;
(二)负责收集、汇总各成员单位上报的各种资料及统计季报;
(三)负责各成员单位间的信息沟通及统一对外宣传;
(四)负责对重大纠纷的仲裁;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各种会议。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要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售出商品、票据的确认;
(二)负责处理联合服务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三)负责联合退、换、修商品的结算。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与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的联络工作,提供资料,报告有关情况,并完成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章 联合服务的纠纷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与顾客由于异地商品的退换、修理发生纠纷,企业要本着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分不清责任的以我为主,以维护顾客利益为主,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对确属不能退、换、修的商品,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的成员单位由于内部结算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矛盾时,要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坚持识大体、顾大局,共同维护整体利益,平等、公正、友好地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凡企业与顾客或企业间发生的重大纠纷,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提交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调解。

第五章 管理与奖罚
第十五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情况报告制度。每季末上报本季发生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检查考核制度。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加强对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日常监督。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监督电话,设立投诉箱、总经理信箱,定期走访消费者,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企业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对于做出成绩的个人,将在全国内贸系统的评先创优中享有优先参评权,并提供重点培养、学习和锻炼的机会。
第十八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处罚制度。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取消资格予以摘牌,并通知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一)不履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职责,有诺不践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消费者严重投诉的;
(三)在实行全国联合服务过程中,发生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曝光,群众反应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四)无故不参加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统一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企业要落实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建立责任制;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各项有关制度,保证联合服务活动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在店堂明显处公布开展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意见,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企业名单,并采取有效方式,使全体职工熟悉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掌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当售出单位的商品售价高出受理商场同类商品售价时,按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开出的发货票标明售价金额办理返款,同时填写顾客联合退货结算凭证。对保修期内的商品,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商店之间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联合服务的企业,遇到停业、内装修或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应当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并昭示消费者暂缓执行,待恢复正常营业后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有疑义的商品,由受理方将有关票据寄给售出方,售出方在接到票据15日之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50家企业名单

1、北京隆福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2、天津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市百货大楼
4、河北华鑫集团
5、河北蓝天商厦
6、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7、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公司
8、阜新商业大楼
9、大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0、长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1、长春国贸大厦
12、吉林延边州第四百货商场
13、延边天池股份有限公司
14、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
15、佳木斯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6、哈尔滨市秋林股份有限公司
17、上海第三百货商店
18、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19、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20、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21、合肥市百货大楼
22、铜陵市百货商场
23、黄山市屯溪商业大厦
24、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
25、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26、南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7、山东世界贸易中心银座商城
28、山东潍坊商业集团
29、济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0、烟台市百货大楼
31、郑州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2、郑州紫荆山百货大楼
33、郑州碧沙有限公司
34、郑州华联商厦
35、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6、长沙中心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7、广州新大新公司
38、广州市友谊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9、珠海新恒基有限公司
40、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1、广西柳州五星商业大厦
42、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43、重庆两百股份有限公司
44、贵阳市百货大楼
45、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6、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7、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8、西安太白商业大厦
49、兰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50、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