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40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际海运业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经与交通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协商,现就国际海运项下购付汇及外汇帐户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际贸易项下的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必须由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货主),从其外汇帐户中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或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或者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货主可委托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其交付运费。

货主不得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贸易项下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凡境外船运公司在我国境内获得的海运运费和相关收入,须委托境内船代公司或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依照《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汇出手续。

二、货主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下列凭证和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并留存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正本五年备查。

(一)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

(二)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见附件)。

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规定的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加购付汇联的通知》(国税函[2001]155号)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货代公司可凭“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办理向境内船代公司划转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手续;货代公司和船代公司可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办理向境内的船运公司或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国际海运运费和相关费用手续。货代公司及船代公司均不得购汇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和相关费用。

四、船运公司向境外支付国际运输项下的港口费用、燃料费等运输相关费用时,应当凭发票或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

六、货代公司和船代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七、船运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港口费用、燃料费等相关费用。

八、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九、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时,由外汇局按照上年度月平均用汇量的3倍核定帐户的最高限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注明。对于新设立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以比照同等规模的同类企业核定帐户最高限额。外汇局按年度对帐户最高限额进行调整。

十、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的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最高限额核定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其他规定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外汇收入超过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银行应当抄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结汇。

十二、外汇局联合外经贸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对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开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外汇指定银行和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和货主办理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开户手续。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1年6月1 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略)

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城区、鲅鱼圈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燃放。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规划。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烟花爆竹布局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限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西至海防堤路,南至新海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西环路,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第二十五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345号

1990-04-0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据广州、湛江分局反映,在对外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发现有些外国公司除雇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外,还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以雇员个人名义提取列支其他款项,对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名义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列支的下列款项,可选择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并计入其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不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也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
  1.外国公司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向其本国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2.外国公司按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为雇员个人提取支付的储蓄金(亦称理财计划或储蓄计划);
  3.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或雇员家属名义提取的集体人寿保险金。
  二、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的,且数额合理,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