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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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
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
易。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
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
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
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
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
定代表人。
  第十条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
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
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
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
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
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
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
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
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
担。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
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
、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
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
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
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
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
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
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
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
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
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
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
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
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
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
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
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
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
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
易。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
行。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
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
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
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
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
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
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
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
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
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
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
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
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
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
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
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
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
施。
  第五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
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
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
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
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
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
续费。
  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
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
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
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
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
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
,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
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
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
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
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
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
,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
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
,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
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
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
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
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
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
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
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
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
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
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
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
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
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
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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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永规建发[2004]11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局,局直各单位,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现将《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四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 档案 管理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 市人民政府,市档案局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3月16日印发

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第90号令《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及省建设厅湘建〔2001〕25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并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和芝、冷两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属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章 细 则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是建设工程档案的法定接收单位,下列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移交到城建档案馆。
  (一)工业建筑工程;
  (二)民用建筑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广场、桥涵、排水排渍等〕;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电讯、电视等工程〕及地下管线;
  (五)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铁路、公路、车站、停车场、港口、码头、航道、机场等];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污水处理、环境治理等工程〕;
  (八)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
  (九)人防工程;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以外,其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1月31日前还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或资料。
  第六条 市属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当地相应的工程档案管理范围。
  第七条 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质量规定:
  (一)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外,其它档案材料(包括地质资料、施工文件材料、检测试验报告、设计变更、竣工图等资料)必须是原件,且不得使用易退色材料书写。
  (二)必须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收集整理,符合城建档案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 凡属城建档案馆归档管理的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职责划分:
  (一)建设单位是编制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编制实施管理。在招标投标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及时收集、汇总工程前期文件材料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所形成的工程竣工档案。
  (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档案的具体编制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做好施工记录、检验记录和交验文件的签证工作,按规定编制竣工图。
  (三)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检测试验的单位应提供档案文件材料原件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四)市建设规划局相关业务科室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必须以建设单位与市城建档案馆签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见附件一)作为必备检查材料之一。在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前,必须查验是否有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附件四)。
  (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以《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附件三)作为必备受理条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签章。
  (六)凡是没有《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工程,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明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填写《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终身责任人登记表》(见附件二),明确竣工档案编制责任。
  第十条 加强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管理。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含工程依据性、基础、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的竣工文件材料及图纸)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进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内容详见附件五);
  (二)工程档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立卷。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收认可证》(见附件三),方能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否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参加,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全套工程档案。如不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向建设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要求限期(三个月内)移交。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和收集整理工作,并与相关业务科室及质监、产权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定期反馈工程档案管理信息,提供必要的宣传、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同时,要加强与各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督促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及移交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单位查阅工程档案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质监、城建档案等责任单位必须切实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做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将对落实情况定期督查,并列入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各有关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档案把关责任情况。凡不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先评优。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不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各种工程竣工档案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个人失职造成工程竣工档案重大损失和无法归档的,将报请有关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002-06-14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是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护的重点是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利用计算机技术的犯罪活动;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上组建计算机网络、不得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和电子信箱等业务;经过批准组建的计算机网络,应审批手续完备,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营开放式计算机机房、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或利用电脑软件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进行国际联网,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使用前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必须经由省公安厅指定的机构进行工程设计安全审核;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使用前必须经省公安厅计算机监察部门审核并确认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等级划分和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定计算机灾害的应急和恢复计划,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年度检审。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投放运行前,应通过省公安厅组织的由有关专家参加的系统安全评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安全工程设计人员和安全产品维护服务等特定岗位工种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专项培训,凭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是指党政领导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有关单位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枢纽、重要动力单位等。重要行业是指银行、证券、期货、保险、财税等部门。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企业秘密以及内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它有害数据。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出租、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进行防治研究工作,应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危害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型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含计算机病毒)。
第十九条 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销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省公安厅核发的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计算机,每批量均需经省公安厅指定的计算机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