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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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义务教育法》,有步骤地在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地要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具体测算。主要算好三笔帐:一是教育经费的需要帐,二是各项征收的依据帐,三是企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和各项附加率帐。乡镇要根据全年教育事业经费的实际需要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确定教育费附加额。
征收教育费附加要取之于乡镇,用之于乡镇教育事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和平调。
二、征收的范围和办法。
1.征收对象:凡乡镇农村从事农、工、商等各业生产或经营有收入的单位、专业户或个人,都要征收教育费附加。
2.征收率: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乡镇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和群众的负担能力,按学校近两年的经费实际开支情况,并适当考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切合实际的经费定额,在此基础上提出教育费附加额和各种征收渠道的附加率。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葱小? 3.计征办法: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5〕1号文件规定,按计税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在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教育费附加;农、林、牧、副、渔业一般可按产品产量或销售收入计征;村办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一般可按销售
收入和经营收人计征。
各地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容易接受、简便易行的其他计征办法。
4.年人均收入不达二百元的乡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教育费附加,其办学经费的来源除由县给予适当扶持之外,可仍维持原来的筹集办法不变。
5.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的使用问题。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原则上以一九八六年国拨教育事业费包干数为基数实行包干,由县下达到乡镇。但要很据各个乡镇不同的经济状况有所区别。经济条件好或较好的乡镇,只包干定编的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和国家应负担的民办教师补贴;经济状况一般的乡镇除包干
国家应负担的人员的经费部分外,还可适当包给少量的公用经费;贫困乡镇除按基数包干外,还可视其贫困程度和县(区)财力的可能给予补助。
实行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国拨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需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事业费用每年都有所增长。同时还应在保证定编人员经费的情况下,保证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今后国拨教育事业经费增加的部分主要用于补助贫
困乡镇教育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筹措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在乡镇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筹措的办学经费,每年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并同时上报县教育主管部门。筹措的办学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县教育、财政、审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作为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严肃处理。
五、实行征收教育费附加后,民办教师应逐步实行工资制。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按月发给工资和有关补助。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对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富裕地区民办教师工资可不受现行工资级别的限制,力争使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与公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大体相当。其他地区的民办教师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同等劳力的实际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
员会制定。
六、乡镇农村办学经费,除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如仍有不足,可从乡镇和各行政村的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还可通过学生勤工俭学收入、校办工厂、农场收入等多种渠道筹措,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在农村办学。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5〕76号文件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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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7〕194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在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办理起重机械单机登记编号手续。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发票及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机资料;

(五)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六)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七)已使用的起重机械需提供具备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两年内最近一次检测合格的报告;

(八)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登记部门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并颁发《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由设备产权单位随设备保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七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八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管理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依法按照等级标准范围承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

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公告管理,申请安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

(四)企业安全机构设置文件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五)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特作证件;

(六)企业施工设备配置数量及类型一览表;

(七)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企业近两年所承担的起重设备拆装工程名单及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九)企业近两年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出具事故结案报告)。

登记合格的将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告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名单。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检查以下工作的准备情况:

(一)安装施工合同;

(二)安装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

(四)经审批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五)起重机械保险单;

(六)作业人员职工工伤保险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位置平面图;

(八)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安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合格证;

(十)安装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安装单位方可进行安装。

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报现场安全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监理单位工程总监签署审查合格意见后实施。

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到达现场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安装时,安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并由专人负责统一指挥,保障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必须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自检,并出具完整的自检合格报告。

第五章 起重机械检测、人员注册及使用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应当进行检测。安装单位应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检测开工报告表》和《起重机械自检单》后,安装单位持《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方可到有资质的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办理起重机械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使用期限达到两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或设备经过大修后,还应由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应当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每年一次的岗位继续教育。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实行由企业登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上岗管理制度。未经企业登记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的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经检测合格之日起30日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携带以下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二)起重机械自检合格证明和联合验收记录;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等。

资料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同时应将起重机械的安装位置、使用单位配备的作业人员姓名和操作资格证书编号等情况填写到《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并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检测合格后在投入使用之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进行联合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各方责任人应当签字。安装单位应当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相关责任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还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整改;情况紧急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台账,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保证岗位作业人员数量稳定,做到持证上岗。同时要严格落实起重机械的周检、日检等工作,保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委托安装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起重机械的重要设施和关键部位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提供跟踪指导服务。

安装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评价,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评价工作记录,于次月5日前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月检报告表》。安装单位未能按期上报月检报告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记录安装单位不良行为,起重机械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多塔碰撞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施工单位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附着装置必须由正规生产厂家设计制造。非正规厂家或企业单位自行制作的一律不得使用。

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安装作业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按照《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见附件四)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

第二十九条 起重机械顶升作业必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上岗工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作业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顶升时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操作程序严格进行,确保顶升作业安全。顶升作业完成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按照《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见附件五)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

第七章 起重机械拆卸管理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前,拆卸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拆卸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对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安全条件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一)拆卸施工合同;

(二)拆卸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经审批的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拆卸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经检验合格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拆卸作业安全准备情况。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拆卸单位应对拆卸设备进行检查。作业时,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拆卸作业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不得违章操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施工方案和拆卸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签字。

工程结束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并将管理评价意见填写在《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中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记录一栏。

第八章 高处作业吊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国工程机械工业产品生产资质证书,其产品设计制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高处作业吊篮》(JG/T5032-93)等规范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各限位装置灵敏可靠。

实行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制度,登记时,应当出具以下资料:

(一)有效期内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高处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件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施工项目名录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

登记部门应对企业出具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颁发《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

第三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维修、保养、检修等施工活动应当由经安全登记取得《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的单位组织进行。作业前,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

使用单位不得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负责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使用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完后安装单位还应当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进行安全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后,施工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安装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高处作业吊篮维修、检修、保养档案,并对安装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负责。

严格落实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单位未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超过30米及以上的高空悬挂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载人作业前未经安全中介机构评价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严格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全面加强登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要对登高作业人员身体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业。施工前,工程技术人员应向登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保障作业安全。

严禁在夜间或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等施工活动。

第九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工程监理规划方案,进一步完善起重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应当严格审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和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监管程序,严格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环节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长效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和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灾害导致起重机械损毁时,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管理等,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安全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行业监督水平,有效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立即开展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4号)、《关于实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开工申报制度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5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建安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1993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均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标的、期限、承包方式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组织以外有经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人员,凡自愿抵押或采取担保方式的也可以承包。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承包项目);
(二)承包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承包合同终止时资源、资产的移交、验收办法;
(六)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期限及履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签名盖章。发包方应加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章,承包方是法人的也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跨乡(镇)承包、或承包费数额较大的可由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可以制定符合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管理、检查、移交、验收制度;
(三)在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
(四)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经发包方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承包资源、资产的生产用途;
(三)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须经过发包方同意;
(四)爱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增加投入,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
(五)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按有关规定提供劳动积累和义务工,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
第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超过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了土地治理、兴修水利、增添设备或有其他新的投入,使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承包期满,享有优先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承包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式经营,造成耕地荒芜或地貌破坏的,必须赔偿经济
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发包方的资源、资产或发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或用于农村公共设施和集体企业建设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发包方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担保被拒绝的;

(五)因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七)因国家安置移民、资源、资产需要调整的;
(八)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通知或协议的书面形式。
变更承包合同,可变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后应当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应制作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所在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跨乡(镇)或争议金额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可向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
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或仲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公正、手续完备。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应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结果以及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义务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再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履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依据条例加以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