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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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犬类饲养证》、犬牌和《犬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擅自携犬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擅自养犬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类饲养证》、犬牌的;
 (四)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携犬出户的;
 (六)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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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刑字(1991)14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1〕3号《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二、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期间,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如被告人已满18岁,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 津高法刑字〔199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于未成年时犯罪,人民法院审判时已成年,在开庭审理时是否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享有独立上诉权的问题,我院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设立监护人的意义在于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受审时成年,已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监护,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4号、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派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项目;使用纳入市级以上财政管理的各种政策性专项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稽察、联合稽察和经常性稽察活动,审核、上报和下达稽察报告;
(二)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的关系;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五)承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交办的稽察任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环保、安监、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登记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中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权利。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稽察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招标投标、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市)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上报和审批;
(六)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其他物品,收缴资金和物品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整改通知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到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市)区、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每年所需费用参照国家和省里的做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