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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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5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军事技能及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委会和地方兵役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七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措施;
(三)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有义务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征兵、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培训职工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国家安全和国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人防、科技、卫生、体育、交通、邮电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知识、国防科技知识的普及和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和交通战备、军事通讯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分别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区国防教育的统一规划,负责本系统内部的国防教育工作,其承担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接受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军事科学、国防科研、人民防空和地方的有关科研部门和学术团体应当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理论探讨探讨和学术研究。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应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征适龄青年和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企事业单位
的职工、农牧民及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法律法规、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和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除上述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学技术、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国防教育应当与近、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结合进行。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及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党校、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军事日活动和政治学习等方式进行;
(二)对现役军人,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进行;
(三)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进行;
(四)对高级中学以上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参加军训等方式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纪念活动和庆祝重大节日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从事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事国防教育的教员,由国防教育委员会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的国防教育教材和不同教育对象的分类教材,统一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宣传、新闻出版、教育和军事等部门负责编译。
第十九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体育馆和部队荣誉室、民兵活动室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中心)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或者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训练统筹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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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馒头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馒头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单位食堂生产用于供给本单位职工和在超市、连锁店销售的馒头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馒头生产、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并负责实施;
  (二)发放《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馒头生产、销售,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馒头生产应当符合本市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从事馒头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馒头生产厂(点)建成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馒头生产厂(点)的厂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馒头使用的面粉及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出厂的馒头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
  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内容。


  第十条 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运输时应当遮盖严密,并不得与其他物品混装。


  第十一条 馒头生产厂(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卫生管理制度,遵守产品质量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出厂销售的馒头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要求。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馒头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生产的馒头在本市市区销售的,生产者应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馒头必须是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从事馒头生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馒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面粉和添加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销售的馒头未按规定包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将馒头与其他物品混装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馒头生产厂(点),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件;逾期不换发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1号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

  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三年以上;
  (二) 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 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消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 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 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 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 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业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6年9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