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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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的安全。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之中,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安全保卫工作与职工的政治荣
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企业升级、创“六好”企业、文明单位和评选先进的一项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管理。
一、财务和其他存放现金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安全制度。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应安全,门窗要牢固。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存取数额较大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同行,巨款必须用专车取送。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被盗、受骗。
第七条 加强对物资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要有专人管理和明确的责任制,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大型仓库或非大型但是重要仓库,要有防护设施,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八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的管理。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资料,要在安全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损坏丢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九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要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要分开存放。
二、严格枪支领用,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严格枪支配带范围,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和自卫枪支,不得转让、外借。
三、严格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对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加管理,健全安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俱乐部、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等场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消防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进行防火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夜间要实行三级人员(单位领导、中层干部和专职值班人员)值班制。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和险情要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人员不足者要及时补充,对年老体
弱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调换。
第十六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一、各单位要把普法教育列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要认真及时地调解职工中的各种纠纷,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有轻微违法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帮助教育,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安置、教育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对帮教对象和“两劳”就业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政治上不歧视,经济上同工同酬,生活上关怀照顾,对他们的实际困难应及时给予解决,对经教育转变好的帮教对象要及时取消帮教。
第十七条 在重大节假日和案件多发季节,公安部门和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时,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
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值勤人员看护,确保安全。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组织
第十八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从事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按规模大小、任务的轻重程度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保卫工作的干部。不需要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主管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小组,根据需要设立经济民警、警卫队、建立护厂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贯彻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应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据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领导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盗窃和恶性案件,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三、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五、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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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充分调动各类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创造良好建设环境,加快我市重点项目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条件程序
  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大型项目;
  (二)对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公益事业项目;
  (三)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四)高科技及带动促进行业进步的重大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各县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在漯的中央、省属企业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二、政策措施
  (一)实行领导代理服务制度。市政府确定的每个重点项目都明确一名市级领导代理服务,从项目的立项审批到最后的竣工验收,全过程协调服务。
  (二)建立部门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重点项目,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牵头,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席办公会议,集中解决重点项目审批和建设的有关问题。联席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临时召开。
  (三) 实行重点项目“绿卡”制度。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市重点项目核发“市重点项目绿卡”。项目建设单位持“市重点项目绿卡”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对“市重点项目绿卡”项目要立即受理,限时办结。市重点项目办理手续受阻时,项目建设单位在“市重点项目绿卡”上如实记录。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用地计划上优先安排市重点项目。涉及到农用地的优先转用和征用,工业生产性重点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缴后返。
  (五)工业、农业等重点项目免缴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漯政〔2003〕6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在推进中涉及优惠政策、建设用地、配套资金、区域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七)设立重点项目建设扶持基金。市政府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经济结构调整等生产性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具体贴息项目由市发展计划、财政等部门按有关政策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八)实行重点项目目标管理。把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目标和重点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解落实到各县区、各部门,实行目标责任制。重点项目年度考核目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的,由目标责任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后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九)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市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


三、建设环境
  (一)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建设环境。各部门制定服务重点项目的承诺书,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涉及“三乱”问题,监察、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应立即受理,坚决查处。公安部门发挥重点项目建设施工环境整治的牵头作用,发现影响项目建设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坚决打击。
  (二)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督促检查。市政府领导对重点项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全市重点项目年度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解决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稽察,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市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要开设重点项目建设栏目,报道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宣传责任单位和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公开曝光干扰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典型案例,营造全市上下关心、支持、服务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规范管理
  (一)严格工程质量管理。健全和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施工验收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二)规范招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投标的监督。凡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的确定以及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必须依照《招标投标法》公开招标。市发展计划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各有关部门配合,努力为重点项目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环境。
  (三)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治理重点项目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所有从事重点项目管理和建设的各级干部都要严格要求自己,牢固树立执政为民、廉洁奉公的思想。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各种徇私舞弊行为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对弄虚作假、不讲诚信的参建单位,要停止参加重点项目投标,直至驱逐出我市建筑市场。对发生在重点项目建设领域里的腐败案件,有关部门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惩治腐败分子。


五、考核奖惩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部门和市发展计划部门,对重点项目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对重点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及服务部门的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二)考核实行单位自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平时督查和年底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月、季考核以发展计划部门为主;年终全面考核由市目标管理部门、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对于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和服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年度重点项目实绩考核登记,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的依据。
  (三)对评选出的重点项目管理先进单位、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市政府给予奖励。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推诿扯皮、乱罚乱收、建设环境混乱等问题实行投诉否决制度。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投诉查实情况,对被投诉单位通报批评;出现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其评先资格。


  本规定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八日   计价检[2001]1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行使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违法情节复杂是指违法环节多,涉及的单位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手段隐蔽等情形。违法情节严重是指多收价款数额较大,违法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等情形。

  可能给予较重处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可能给予经营者为单位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上;可能给予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罚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责令停止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是指价格主管部门采取《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措施而不能保证查明经营者违法事实的。

  第五条 暂停相关营业,必须严格限制在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六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达《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第七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消除了《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

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价检停[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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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地址

本机关对

一案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                    的违法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停             

          营业。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联,一联送达,二联附卷,三联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