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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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节约能源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节能工作适应生产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道部《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铁道部规定能源标准,对铁路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带有执法性质的节能管理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3条 根据铁路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特点,铁路节能监测工作按照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安排和部署,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管理。铁路局及铁道部各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
第4条 铁路设运输、工程、工业节能监测中心。铁路运输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对各铁路局及其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工程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工程、建筑总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工业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团体、院校需进行监测时,可委托就近的铁路节能监测中心进行。
第5条 铁路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1、对铁路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2、收集、整理行业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行业内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工作。
3、组织铁路各企业节能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4、定期汇总行业节能监测情况、建议,并向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节能监测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5、根据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和中期规划,参与制定有关监测办法、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6、按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和铁道部安排的监测计划组织开展并具体参与节能监测工作,提出对监测不合格单位的处理意见报部审定。
7、承担国家和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节能监测工作。
8、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对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的能耗审查和节能技改项目的节能技术论证和评价。
第6条 部属企业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监测规划、计划,参与拟定有关办法、技术规范、标准等。
2、组织所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对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对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3、承担所属节能监测站监测人员技术、业务考核。
4、承担所属单位节能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5、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收集整理、储存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的数据、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汇总报告工作情况及建议。


6、承担行业节能监测中心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任务。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7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检测、评价合理用热情况;
2、检测、评价合理用电情况;
3、检测、评价合理用油情况;
4、检测、评价合理用水情况;
5、协助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6、对在铁路部门使用社会上销售的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检测和抽查、验证;
7、协同产品质检部门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第8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9条 铁路用能单位应认真接受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安排的节能监测。节能监测分综合监测和单项监测。重点耗能企业应按计划定期进行综合监测,一般企、事业和其他需要进行监测的用能单位,可不定期地进行单项节能监测。定期监测中心(站)也可以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随时进行监测。
第10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监测必要的条件。
第11条 监测工作完成后,监测机构一般应在两周内(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监测日期、监测依据(进行监测的文件编号)、被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项目及内容(包括测算数据、分析判断依据等)、评价结论和处理意见。监测负责人和监测机构负责人应在监测报告上签字。
第12条 经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复测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进行能耗超标罚款。再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节能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减供、限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拒绝监测者视为监测不合格,给予警告或能耗超标罚款处理。
能耗超标应按有关规定罚款,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罚款按规定上交,做为节能改造基金。
第13条 对企业在用的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规定时,节能监测中心(站)有责任督促其订出规划,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14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15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有关认证审定办法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16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中心(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确有技术专长、热爱节能监测工作的工程技术干部。节能监测专业技术干部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干部相同。
第17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可视为技术成果,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处理。
第18条 能监测人员应具备节能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通晓节能监测的技术标准、规程,熟悉节能监测方法,了解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用能特点。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铁路行业节能监测中心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19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0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按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对铁路内部进行监测的收费标准须由铁路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批准后实行;对路外的监测收费按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节能监测收费标准及核算办法另行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部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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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
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认定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
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审批、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医学检查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费用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五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安环等手术,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原则

(一)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

(二)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必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四)坚持以家庭成员平均收入为补助依据的原则。

(五)坚持实行保障金差补的原则。

(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常住居民(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职工,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职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在其个人或家庭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均有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市直和魏都区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籍在许昌县的,由许昌县负责。许昌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籍在魏都区的,由魏都区负责。乡镇工作人员和居民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均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二)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保障标准

(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护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财政状况等自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须用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适时提高。同一县(市、区)内执行同一标准。许昌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月130元。

(二)保障对象按以下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能力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3、对有一定劳动能力或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应当鼓励其自谋职业,按实际收入差额享受。

第四条 不予保障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障:

(一)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如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电脑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

(四)因铺张浪费、赌博、吸毒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父母有子女,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

(七)在申请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在申请时,对必须提供的证件而不提供或不齐全者,暂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

(九)在公示中被他人举报的,暂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

(一)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收入、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售、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低保领导小组(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和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3、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召开座谈会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应为本单位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真实有效的收入证明。

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城镇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或受委托的企事业单位经办机构接到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入户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县级民政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参照以上程序办理。大中型企业、居民较集中的单位应成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组,由单位工会具体受理申请、初审,出据申请人家庭状况证明。单位城市低保领导小组审查,张榜公布,填表上报。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意见之日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发放和停发保障金的程序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银行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根据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四)保障金的领取时间。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障对象领取保障资金的时间和地点,因故不能按时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但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按自动放弃保障金处理。

(五)停发保障资金的程序:

1、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平均收入高于最低保障标准时,保障对象应主动提出停发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发的补助款。

2、停发对象填写一式三份《申请城市居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交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由居委会收回《领取证》。

3、居委会在《停发证》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领取证》报街道办事处。

4、街道办事处在《停发表》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领取证》交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5、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下发《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通知书》,同时在《领取证》上注明停发时间。《停发表》退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各一份,留档备查。

第八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对象足额及时领到保险金。

(二)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每季度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每月5日前将低保资金拨付给指定银行或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低保资金发给保障对象。

(三)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门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

(四)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将享受失业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六)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九条 低保工作管理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3、统计部门在低保标准的制定方面,要积极配合,提供当地生活必须用品的种类、价格水平等。

4、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涉及低保对象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行为进行查处。

5、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检查和审计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6、人事、工会和企事业单位要与民政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人员的家庭情况、生活情况、再就业及收入情况等有关资料。对这些人员应得的基本生活费、工资、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负有检查、督促落实和提供可靠证明的责任。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居委会或企事业单位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对持《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收杂费;在高中、职高、职专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按50%交纳学费;子女在幼儿园入托的,减半交纳保育费和管理费。

(二)卫生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有疾病需要就医的,各医院免收挂号费,门诊、住院优先安排,减收彩色B超、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费用的20%。

(三)人事、劳动、工商、城管等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优先提供就业场地和办理各种证件,免交治安费,减半收取卫生费和个体工商管理费。对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保障对象免收培训费,并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四)税务部门对属于保障范围内的人员,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要按规定认真落实。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可安排其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一条 处罚措施

(一)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批准提高或降低补助数额的;

2、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补助款的;

3、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为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增减、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资金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