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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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公路长途客运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
(二)凭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省市的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经营进京到发的客运班车,须持其所在地县以上主管机关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运营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京通行证,并按指定的长途客运站点或停车场地停发车辆,按规定缴纳代办费用。
第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路线、站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营运业务由市长途汽车公司各营运站点代办。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运营路线、站点内经营,并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运营,使用本市统一的行车路单,做到定路线、定班次、定站点、定时间,计划运输。调整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须经市长途汽车公司代办站点同意,停止运营
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途客运汽车的车票价,必须按照交通部和市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执行。售票、退票、补票办法和行李包裹运输费,按交通部《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除市长途汽车公司使用自制客票外,其它经营者必须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本市
公路客运统一多价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制或非法买卖。
第六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营,保证旅客的乘车安全。
第七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运营车辆的车容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要齐全。要在车辆前面安装行驶路线标志牌,车身侧面安装经营者的标志,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标明“个体客运”字样。车内悬挂和张贴运营路线站点名称和标价表。无上述标志的车辆不准上路
运营。
第八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本市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
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公路长途客运管理、稽查人员,负责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检查处理违章事件。管理、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安全服务有突出成绩或检举各种违章行为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变更运营路线,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并根据停发次数累积计罚。
(二)对扰乱运行安排,抢点发车、截头运客,围堵他人正常运营车辆的,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赔偿受影响车辆的经济损失。
(三)对不使用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的,每车次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扣留其运营证,暂停其运营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一票多用或收钱不撕票的,处以票价十倍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长途客运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六)扰乱运营和乘车秩序,随意改变票价,不服从稽查人员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管理、稽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停运营资格、吊销运营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罚没款上交市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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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关系的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审核需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

(六)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七)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监督合同执行;

(八)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九)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支付。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单列。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采购人部门预算时,对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没有达到编制要求的,应当退回采购人重新编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部门预算下达后20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调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预算单位的支出,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下达指标时应当明确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办理采购资金确认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采购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将集中采购事宜通知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活动。特殊情况下,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三)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委托采购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及时组织采购活动。

(四)中标、成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批准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订具体的操作方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15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五)主管部门将采购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工作。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等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对外发布。

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河南政府采购网以及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的原则。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除外: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市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六)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七)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高效、规范地做好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恶意违约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进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控告和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6月21日
财税[2001]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有关精神,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现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久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扭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