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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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七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并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限期治理。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车辆,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准通过年检。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二条 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及禁止鸣笛(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拖拉机进入市区,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火车行驶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航空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五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的通讯联络应当逐步以无线电传呼取代广播喇叭联络。必须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生产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施工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之日起3日内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当日23时至次日6时(打桩作业为当日22时至次日7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施工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经营活动中,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强声响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其他方法的,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排放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应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扰民。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和航空器不按规定的空域飞行及在市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所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扰民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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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周大勇


很高兴有机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我国律师的发展,和每一个行业一样,是和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时,全国律师不足300人,到05年发展到12万多人,并且以每年接近5000人的速度增长。律师工作,从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这样一群“专门为坏人说话的人”向民商、行政多个诉讼领域和多层次的非诉讼领域拓展,律师的社会角色也不断的多元化。现在,我国的律师从作为基本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咨询、受聘担任诉讼代理人,到为个人和企业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从中立性的服务者,到成为公司改制、上市、并购的重要决策者,很多律师担任了大公司的独立董事;律师服务范围从传统的民法刑法代理服务,发展到为技术贸易、环境保护、跨国贸易和融资等高端产业提供专业服务;另外,律师从办理具体而微的事务走向了宏观管理层面,越来越多的律师进入到行政、立法和监督机关,担任国家机关的法律顾问或直接参与立法工作。可以说,律师行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律师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虽然我国在过去20多年经历了持续的高速增长,出现了空前的经济繁荣。但正如我国著名的国情学者胡鞍钢所说,从中国历史来看,严重的社会危机往往发生在经济繁荣期;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看,一个国家的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长到3000美元的阶段,是一个关键期。这个阶段,既充满新的机遇,又面临着各种社会风险,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急剧变化、社会不公平、不公正快速增长,这些问题都可能会造成突然的社会危机而导致社会发展停滞或衰退。当前中国实际已经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时期。我国正在经历着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下岗洪水”和“失业洪水”;世界上最显著的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同时,在短短20多年,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基尼系数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世界范围最大的生态环境破坏,还有比较严重的腐败问题。这些问题,给人民和国家自身带来了不安全感,也积累了不稳定因素发生的能量。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阶段的稳定发展问题。

中国共产党审时度势,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决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逐步实现的,其中法律是一个重要的调节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和健全法治的过程。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律师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其他社会主体所不能替代的。

首先,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律师作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以其自身行动积极维护、宣传、和实践国家法律,律师在执业中所做的每一件事情都与法律密切相关,都涉及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律师通过其执业活动能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良好秩序,进而实现法治以及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律师是连接国家法律与现实社会的桥梁,也是当事人个人诉求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点,其执业活动能在相当程度上化解和缓和一些社会矛盾,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国家和社会各成员之间的和谐共处。

其次,律师的职业使命决定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能发挥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五届亚洲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上指出,律师是法治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律师历来被社会誉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扶弱助良”的天使。尽管一些人对律师的这一美誉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看法,但我们仍然坚持,律师职业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基于其能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律师职业之所以能够存续发展是基于其内在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

第三,律师职业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决定了其地位重要。从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律师队伍在壮大,素质不断提高,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在政治生活中,律师基于其对法律的熟悉和掌握,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的行为形成一定的制约,甚至像著名法学定江平说的,有时候从公益的角度“挑战权力”,从而有效保障各类社会主体的基本权益,发挥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监督的职能,推进民主进程。

因此,无论从律师的职业特点,职业使命,还是律师职业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都决定了律师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所作为,这是社会发展对律师的要求,也是对律师的挑战。

中共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地方具体提到了律师,这在党的历次中央全会是从未有过的。而律师作为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他的活动能有效地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方面有独特的作用。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而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与冲突,恰恰正是律师的基本职能活动。

首先,律师就是直接面对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职业。常有人把律师比喻成救火队员,哪里有火灾总是第一时间赶到。只不队消防队员拿着的是水管,律师拿着的是法律的武器。现在,遇到纠纷找律师,这已成为人民群众、特别是企事业单位的习惯性选择;而在重要民商交往以及行政活动中聘请律师参与的情况也日益普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关系也日趋复杂,酿积和诱发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因素也会不断增多,比如说改制企业与职工的矛盾,房地产开发商与拆牵房屋所有人的矛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守法公民和企业和藐视法律、诚信原则的小部分公司和企业的矛盾,比如一些“老赖”,还有比如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执法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在防范和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方面,对律师职能作用的依赖与需求也会相应增加。如果纠纷已经形成,律师常常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以及协调、谈判等活动。在许多情况下,很多有法律意识的当事人会将解决矛盾与纠纷的过程直接移交给律师,像社会上说的,“这事我管不了,找我律师谈去”,由律师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一个好的律师,在解决纠纷时,总是能站在比较客观的立场,详细地分析法律关系和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和手段,影响或制定解决矛盾的实体方案。在很多情况下,做要争议方双皆服是比较困难的,但好的律师总是把排解纠纷、平息冲突作为主要目标,劝导纠纷主体正确认识法律、法规,正确选择自己的利益和尊重对方的利益,通过引导纠纷主体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以平缓、低廉、简捷的方式化解纠纷。如果双方已经剑拨驽张了,律师的及时介入也能有效地缓和矛盾,消灭纠纷。比如在企业合同关系中,有时候因为双方各自有违约行为,但一定要各持已见,最后把关系搞僵了,工程放下来,合同不履行,结果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有律师及介入,把各方违约的证据固定下来,摆出来,让大家明白各自的不是,往往能使双方握手言和。如果无法言和的,律师的提前介入会及时固定有效证据,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比如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了通知,或到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违约方也不敢再轻举妄动或进一步违约,也有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

其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广泛地参加到社会生活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接触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和不同的人打交道。银行也和社会所有的个人和机构发生关系,但银行只有金融方面的单一职能。而一个现代社会,基本上所有的社会行为都有一张无形的法律、法规、规定、规章的网在规范,而对于超出或违背规范的行为,法律和对应的司法程序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律师就是协助解决和预防这种社会失范,消除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的专业人员,因此他的对象是全体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人、企业、政府,而服务的内容包括全部社会活动。律师对于社会各种主种的认识和由此带来的信息沟通,能够很好地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和理解和交流。正如《人民日报》上著名记者顾培东的文章里曾指出,律师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管理资源,能发挥促进社会成员相互沟通、反映各阶层要求方面的媒介和传导的作用。比如,通过律师广泛的执业活动,把最新的法律和政策,也就是党和政府对社会管理的要求,传达给企业和个人,起到指导决策的作用。或是在有争议的时候,具体地分析双方的利益的来源和其法律规定,使双方明白各自的行为正确与不正确和法律后果,主动地促成和解。各阶层和各种利益主体都拥有通畅的获量信息的渠道和顺畅表达要求的途径,是和谐社会的应有状态,这也是律师通过其广泛的社会往和活动可以积极促成的。

再三,律师的执业活动有前瞻性,律师参与可以有效地预防矛盾的产生。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各种民商及行政活动,根据法律规范提出法律意见,目的在于防范和避免矛盾与纠纷的发生。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大的项目,由律师事先出具法律意见是必须的一个步骤,比如上市。外资在这方面特别重视,几乎所有的企业行为都要求律师先给出法律意见,在确定没有法律上的风险,才考虑其它具体的事。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一些有利益冲突,但尚未酿成纠纷的事件中,律师对当事人的引导、决策与判断的影响,会直接关系到这些利益冲突是否会进一步演化为社会纠纷。在此情况下,律师自身也是直接影响与制约社会纠纷发生的因素。比如在签订合同时,律师提出要对方抵押担保,但虽然合同这样规定了,对方却不配合对房产去做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向委托人发出预警,委托人如果马上处理,就可以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违约追债难的问题。

所以,律师的职能活动能否正确而充分地实施,不仅直接关系到全社会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能否得到恰当、妥善的解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全社会社会纠纷的总量以及发生的频度。

第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具有中立性,他的法律实践就是现身说法。一个好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仅恪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而且具有相对独立的立场。律师的执业行为只受法律的约束,不受任何权力机构和社会势力的干预,是独立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的。律师也不完全受当事人意志的操纵,对于当事人的委托不符合法律的,律师有权拒绝。当然,这个特点在中国还有点理想化,但在法治成熟的国家是律师的一个基本要求。律师只以其相对独立的职业立场认识、评价事实以及处置相关法律事务,因此常常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也得到双方的尊重。特别是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比如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非法集资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中,律师的特殊地位可以帮助相关主体整合、梳理并恰当调整利益诉求,用理性、合法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在非诉讼业务中,中立性的律师的职业范围就更加广泛,比如在国外,合同的两方常约定由律师来监管合同,先把款打给律师,律师按双方合同来付款,有问题就按合同的规定由律师全权处理。这样的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使当事人的活动更是完全置于合法的保障之下,保障了各方权益的实现。

另外,律师的部分职业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能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创新性实践。世界各国的律师都十分重视社会公益事务、律师属于开展公益活动较多的职业。这不仅是因为《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必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更重要还在于,律师需要通过自己的公益行为提升自己的社会公信力,扩大自己的社会影响。此外,律师的专业技能与社会身份也决定了不少公益事务只能由律师实施,或者由律师实施才会有更好的效果。从近20多年的实践看,我国律师参与了大量的公益事务和公益活动。仅就法律援助而言,近几年中,由律师无偿向社会弱势群体及其他需要援助的对象提供各种法律援助每年都达万件以上。不仅如此,不少律师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自己的职业条件和专业特长,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公益活动,延伸了公益活动的范围。一些律师对自己遭遇的社会不公现象自己进行维权,比如马军律师告中国银行违背消费者权益案,北京律师宋成军告北京市路政局征收养路费违法案等; 有些律师开设了未成年权利保护或妇女权益保护热线或网站,免费提供各种咨询服务,比如去年的全国十大人物,北京的佟丽华律师;还有专注于残疾人保护的、环境保护的、民间对日战争索赔的、依法行政问题的,比如前段时间关于上海姚建国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指责深圳市警方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进行示众是违法的。还有呢,对于一些涉及多数人利益、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问题,律师可以运用特有的执业方式,正确、合理地表达社会公众的诉求,比如采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能做到更加有利有据,常会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律师所有这些活动,对提高党委、政府的执政能力,增强社会凝聚力,消减社会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都产生了积极作用。可以说,律师的公益行为能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创新性实践,同时有助于丰富和谐社会构建的实际内涵。

律师的这些职业特征,直接性、广泛性、前瞻性、中立性和公益性,使律师可以在社会成员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效运用律师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助于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减少社会交往的摩擦,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和实现各种社会力量的良性互动。

可以说,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具有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条件,能够切实满足社会了解法律,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律师的执业活动又反过来对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可以说,律师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推进民主政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一支力量,这也正是党中央在十六大《决定》多次提到律师的内在涵意。要求律师队伍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律师职业范围不断扩大,党和政府寄予了殷切希望。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为我国律师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赋予律师职业更新的社会意义。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非常珍惜这一机遇,我也希望,能有更多的机会,利用作为律师的知识、特长和行动,更多地参与到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中去。我相信,我们律师行业,一定不会辜负党和政府的信任,一定不会辜负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一定不会辜负支持我们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赖,以卓越的职业实践,和大家一起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并入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以及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七)项分解为四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视情节,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的,所签定的合同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原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