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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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7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商标注册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高商标意识,制定商标发展战略,争创著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认证监督抽查中质量稳定,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区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售后服务好;
(五)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著名商标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推荐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由经济综合部门、有关协会及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经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拟认定的著名商标通过媒介在自治区范围内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新疆著名商标证书》、《新疆著名商标》牌匾,并在指定的报刊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活动中使用“新疆著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著名商标的,不得使用“新疆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其企业名称中直接冠用“新疆”字样。
第十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驰名商标时,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新疆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认定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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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民航公安部门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机场客运许可证的处罚。
属于违反机场治安管理和交通违章的行为由民航机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信任和相互理解,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
  认为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是重要和有益的,
  认识到两国在国际事务中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目标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建立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以便研究专门问题。磋商的日程、地点和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局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可就国际会议的准备和举行事宜进行磋商。

  第六条 经双方协商本议定书可作修改。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纳瓦萨尔江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