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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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最后修改时间: 2003-0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粘土矿业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和砂、石、粘土矿产品加工活动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砂矿,是指建设用砂、玻璃用砂和其他用砂。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用于生产加工装饰、雕塑产品和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等材料的石料矿产。
  本办法所称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建筑砖瓦、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粘土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在开采中保护,在保护中开采”的原则,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划定禁采区、可采区与限采区,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可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采矿场设置,确保采矿场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或拍卖,不再使用行政审批的办法授予采矿权。各县(市、区)的招标或拍卖实施方案应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对采矿使用的土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开采砂、石、粘土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对具体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矿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颁发《安全准采证》。公安部门在发放爆炸物品时应查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是否在有效期内。林业部门应当就采矿可能对森林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利部门应对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和防洪行洪、堤围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砂、石、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采矿场或矿业开发集中地区派遣矿产督查员,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各县(市、区)延续开采的采矿场应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砂、石、粘土矿业布局
  第十一条 禁采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区内,以及城市周边直接影响城市建设的区域为禁采区。禁采区内原有的石矿场、粘土矿场和采堆砂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一律予以关闭;
  (二)旅游风景区内和对饮用水源、水库有影响的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粘土矿;
  (三)东江、西枝江等江河两岸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
  (四)东江、西枝江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辖区内东江西枝江禁止采挖河砂区域的通告》(惠府〔2001〕136号)和《关于加强东江西枝江惠州市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惠府〔2002〕22号)执行。其它江河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县(市、区)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新建的国家、省和市的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为限采区。限采区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不再新设采矿场。现有采矿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新修的国家和省级的重要道路两旁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应在通车前6个月内关闭;
  (二)分布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但规划较小的采矿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采矿场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三条 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采矿场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可采区内开办的采矿场,从2003年起,由国家逐步收回采矿权,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重新确定采矿权。
  东江、西枝江惠州市行政辖区河道砂矿开采的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编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可采区内,不再新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石矿场和年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粘土矿场。
  年开采量10.1万至15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矿场的采矿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沿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及生态环境治理未达标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沿岸的石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应关闭的采矿场,应在关闭前30日内予以公告,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关闭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监督执行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等原因被依法取缔的除外。
  第三章 砂、石、粘土矿业结构
  第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矿产新产品和延伸产品。各级政府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和石灰石矿场数量,以市场需求调控开采总量,鼓励基地式开发利用。到2005年,全市砂、石、粘土矿场数量分别控制在100家以内,矿场年平均生产规模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扩大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规模的,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资源开发与节约资源并举,符合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律规定,优矿优用,分级使用和科技兴矿的原则,发展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应根据岩矿特性,提高常规矿产品的质量,开发多规格优质建筑用骨料和道路用骨料,发展饰面型材和建筑用材等多品种、多用途矿产品生产;
  (二)石灰岩应根据矿石的品级,按冶金、化工、水泥、石灰、陶瓷、重钙和轻钙粉体等,发展深加工和精加工产品生产;
  (三)饰面石材应逐步淘汰落后单一的开采加工方式,采用先进的机械化开采加工工艺,规模开采、批量生产异形石材、工艺石材、园林石材、大薄板、雕塑、铺地石等新型饰面石材;
  (四)石英砂岩、页岩等其它矿种应以矿产品及其制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带动新型建材、耐火保温材料、高级陶瓷材料等新产品生产。
  第五章 采矿场生态环境治理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采矿场生态环境。
  采矿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按下列标准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一)石矿场年开采量10.1万至2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年开采量20.1万至30万立方米的缴纳5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缴纳70万元;
  (二)粘土矿场年开采量5万至10万立方米的缴纳2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
  保证金分三期缴交,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缴纳50%,其余的50%分别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缴纳。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石矿场、粘土矿场,保证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必须采取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实施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关闭采矿场时,采矿权人在完成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采矿权人在开采利用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治理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可相应分期退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继续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本办法施行前未缴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矿场,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采矿场或矿产品加工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其在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按下列情况进行治理:
  (一)对岩性松软、岩体破碎的岩面,采取削坡、砌碹、覆粘土、植被等办法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岩面,在采矿场闭坑之前完成台阶治理并进行植被;
  (三)因资源基本枯竭而废弃的或即将闭坑的采矿场,采取平整清理、覆土植被、蓄水养殖等方法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
  本办法施实前已废弃的石矿场或因建设需要关闭的石矿场,按前款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石矿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十条 石矿场必须按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准采证》,按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设计开采方案开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石矿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年产10万立方米以上的石矿场应设专职安全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石矿场的安全工作,监督石矿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关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石矿,不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和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
  (二)采取乱采滥挖或破坏性方式开采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施工作中作出的决定、命令,应依法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办法实施工作的监督。为举报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1〕43号)、《惠州市砂石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惠府〔1992〕38号)、《惠州市区河道采砂权招投标办法》(惠府〔2000〕81号)、《关于清理整顿河道采砂及堆砂场地的通告》(惠府〔2000〕85号)和《惠州市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惠府〔2001〕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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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2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使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科学、规范,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质量,适应我国新药研究开发、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的需要,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的原则,我部制订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颁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试行《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过程中,宜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完善的办法。现阶段对一类新药要求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其它各类新药虽暂不要求强制执行,但鼓励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尽可能按《规范》要求执行。
二、《规范》对新药研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各新药研究单位要认真学习《规范》,明确职责和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配置工作人员、进行人员培训和专业技术的准备,在药品临床试验中积极地按《规范》要求进行工作。
三、卫生部部属临床药理基地应拟定基地内部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制定、完善标准操作程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研究力量强、条件好的新药研究单位在新药临床试验中分步按《规范》开展工作,积累经验,逐步达到《规范》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加强对辖区内药品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广泛宣传《规范》的精神,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有关人员学习《规范》,分期分批分层次进行培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推进辖区内《规范》的实施;对在辖区内按《规范》进行的新药临床试验应深入了解试验情况,及时给予指导。为鼓励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严格按照《规范》完成临床试验的新药在审评程序上可给予优先审评。
在试行《规范》的过程中,请各地注意广泛听取、收集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遇有问题及时反馈我部药政管理局,以便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规范可信,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有关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视、审核、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的标准。
第三条 凡新药进入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研究,均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准备在人体进行一种药品的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预期的危害。选择的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五条 药品临床试验必须遵循道德原则。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道德指南中所规定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进行任何临床试验者都必须充分了解并遵循这些原则。
第六条 临床试验中试验用药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的临床前研究资料,为该药品的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申办者还应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以证明该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申办者还应提供已完成的和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中获得的有关该试验药品的疗效和安全性的资料,对于临床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七条 开展药品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每个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视、审核和标准操作程序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临床试验单位的设施与后勤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应为卫生部指定的临床药理基地,至少负责研究者所在单位应为临床药理基地。
第八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二项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研究者同时有责任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 赫尔辛基宣言是临床试验道德标准的基础,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都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或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工作,至少一人来自其他单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以赫尔辛基宣言为指导原则,并受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方案进行审阅。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签发赞同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所有试验方案的修改或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会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三年。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从下列各点审阅试验方案:
1.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2.试验方案是否适当,包括研究目的、试验中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试验设计的科学效率,即以最小受试者样本数获得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3.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及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向受试者或其家属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
4.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发生死亡或受损时如何给予治疗或补偿的规定。
5.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6.对进行中的临床试验是否定期审查其对受试者风险的程度。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书面签发其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1)同意(2)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3)不同意(4)终止或暂停先前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五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提供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期限与检查操作、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其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但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或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非正常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适当的治疗或补偿;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对无能力作出个人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合法代表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知情同意的说明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有关试验的情况后如获得同意,由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在知情同意书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作口头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名和注明日期。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例如儿童、严重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果受试者、见证人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均不能取得,则必须由研究者将上述情况和不能取得的详细理由记录在案并签字。如发现涉及试验药品的重要新资料有必要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征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2.试验的目的、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发现,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性与受益等概述。
3.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4.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等。
5.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和时间;受试者退出的标准和时间。
6.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出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病例数。
7.根据药效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订试验药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8.拟进行的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9.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记录制度。
10.临床观察、实验检查的项目和测定次数、随访步骤。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11.中止和撤除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12.疗效评定标准,规定疗效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13.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14.不良反应的评定记录和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事后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15.试验密码的建立、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16.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如统计学方法)和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17.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的规定。
18.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19.临床试验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20.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21.如该试验方案同时作为合同使用时,应写明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22.参考文献。
在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试验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试验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2.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3.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能得到有经验同事在学术上的支持。
4.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5.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6.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一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出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和条件(包括实验室设备、医疗条件和人员配备等)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在工作中的职责。研究者须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中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有关的情况说明和知情同意书内容须先经伦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合法、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接受监视员的定期访视和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与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视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我国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规有关规定,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原则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研究临床试验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签名,以此作为合同,或另外签署一份合同,述明职责与分工。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方式等方面与研究者协议分工。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保证所提供的试验用药品的质量合格。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命经过训练的人员作为监视员,监视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审核以求质量保证。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也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适当的治疗或经济补偿,也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遵从则应中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视员
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中进行监视是为了证实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中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试验的进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视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监视员由申办者任命,并为研究者所接受。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中心数。监视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科学资格,并经过适当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视员遵循标准操作程序,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与进展,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各点:
1.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所在点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与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2.在试验前、中、后访视试验点和研究者,以求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试验的进展状况。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访视日期、时间、被访者姓名、访视的发现、以及对错漏作出的纠正等。
3.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脱漏等均予确认并已记录。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核实后已作报告并在病例报告表上予以解释。
4.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已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5.核实试验用药品是否按照药品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和相应的记录,并证实此过程安全适当。
6.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申请,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每一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记录,不得更改。作任何更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单位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1.不同治疗组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2.随机进入治疗组的实际病例数,分析中途剔除的病例及剔除理由。
3.用图、表、试验参数和p值表达各治疗组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计算各治疗组间的差异和可信限,并对各组统计值的差异进行统计检验。
5.多中心试验中评价疗效时,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6.严重不良事件的表列、评价和讨论。
7.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及结论。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及处理。研究者应在所在医疗单位内保存临床试验方案及其修正件、申请书、药政管理部门与伦理委员会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和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复印件、受试者编码目录、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和相关的诊断检查资料的复印件以及药品处理记录。保存期为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至少二年或试验药品临床试验终止后至少二年。如管理需要或研究者与申办者协议,保存期也可延长。申办者应保存有关临床试验的文件,包括对药政管理部门的报告、试验方案、药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病例报告表、合同、严重不良反应与严重不良事件记录、监视员的记录与药品质检记录、实验研究的原始记录等,保存期为临床试验结束后至少三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设计与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贯彻于临床试验各期研究。各步骤中均需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观察样本的大小必须以检出临床意义的差异或确定为生物等效为要求。计算样本大小应依据统计学原则考虑其把握度及显著性水平。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统计分析结果的表达着重在临床意义的理解,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的差别与显著性检验的结果一并予以考虑,而不一定依赖于显著性检验。统计分析中发现有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得自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收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作检查。用适当的标准操作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防止未经审办者授权接触数据。应有满意的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采取数据的质量保证程序将遗漏的和不准确的数据所起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在试验过程中,数据的登记应具有连续性。应设计可被阅读与输入计算机的合适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为保证数据录入准确,应采用二次输入法或校对法。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随机分配受试者的过程必须有记录,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在设盲的试验中应在方案中载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容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申办者应保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研究中的药品、试验所需要的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其质量。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注明试验药品的使用记录、递送、分发的方式及贮藏的条件。使用记录应包括试验药品的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研究者不得将试验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的参加者。
第五十五条 监视员负责对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程序的方式执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
第五十七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是从原始数据而来。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五十八条 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审核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内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他原始记录中所述相同。审核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本规范中所提到的各种文件均应齐备以接受审核。临床试验的所在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政管理部门的视察。药政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查对比较,进行审核。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五十九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目的为尽快收集数据,统一分析后作出试验报告。要求各中心同时开始同时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人。由于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1.试验方案及其附件起草后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2.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组织研究者会议。
3.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4.在各中心内全面实行随机化方法给药。
5.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方法管理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6.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7.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质量控制,或由中心试验室进行。
8.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建立数据传递与查询程序。
9.建立管理办法以使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中止其参加试验的措施。
10.加强监视员的职能。
11.起草总结报告。
为此,多中心试验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试验的终点要求和对试验药品的了解程度要有一个管理系统,包括建立指导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启动并负责整个试验的进行,协调委员会控制试验的实际执行及其进程并与药政管理部门保持联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也称临床研究,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身上)进行的药品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研究药品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研究药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研究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2.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3.试验方案(Protocol)是临床试验的主要文件。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因而也可作为试验合同。
4.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 Brochure)有关一种试验用药品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数据的汇编。
5.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指在告知一项试验的各个方面情况后,一名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须以书面的签名和注明日期于知情同意书上作为文件证明。
6.知情同意书(Informed Consent Form)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必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危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7.试验研究者(Investigator)简称研究者,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质量和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和能力。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一名主要研究者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总负责,并作为各试验中心间的协调人。
8.协调研究者(Coordinating Investigator)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各参加中心的研究者的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9.申报主办者(Sponsor)简称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视负责的个人、公司、机构或组织。
10.监视员(Monitor)由申办者委任并对申办者负责的人员,其任务是监视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11.设盲(Blinding/Masking)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视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12.病例报告表(Case Report Form,CRF)指按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数据。
13.总结报告(Final Report)试验完成后的一份详尽总结,包括试验方法与材料、结果的描述与评估、统计分析以及最终所获鉴定性的、合乎道德的统计学和临床评价报告。
14.试验用药品(Investigational Product)临床试验中用作试验或参比的任何药品或安慰剂。
15.药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16.标准操作程序(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而详细的书面规程。
17.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18.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在一种新药或药品的新用途的临床试验中,其治疗剂量尚未确定时所有有害而非所期望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也应视为药品不良反应。
19.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20.审核(Audit)指由不直接涉及试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分析是否与试验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与法规要求相符。
21.视察(Inspection)药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一项临床试验的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试验点、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22.质量控制(Quality Control)用以保证与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质量达到要求的操作性技术和程序。
23.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本宣言于196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的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宣读并被大会采纳,1975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世界医学大会上正式通过,此后于1983年、1989年和1996年分别经第三十五、四十一和四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修订。

前 言
保护人民的健康是医生的光荣使命。他或她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实现这个使命。
世界医学协会的日内瓦声明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一句话对医生在道义上加以约束。国际医学道德标准的规定宣称:“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及心理状态产生不利影响的医学措施。”
涉及以人作为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是以改进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方法及提高对疾病病因学和发病机制的了解为目的。
当前的医学实践中,大多数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所采用的方法都包含着风险,尤其是在进行生物医学研究时,其风险可能更大。
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均有赖于以人类为对象的试验。
在生物医学研究领域中,对于以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研究与对受试者毫无直接的诊断或治疗价值的纯“科学”研究须作出根本性的区别。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应特别加以注意,并应关注用于研究的实验动物的权利。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救助罹病的患者,将实验室的试验结果用于人体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世界医学协会对每个从事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的医生提出下述各项作为推荐指南,并将不断审核更新。但应强调指出,协会所起草的这些标准,仅是一份对世界各地医生的指南。医生并不能据此而减轻按各自所在国家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和道德上的责任。
(一)基本原则
1.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遵从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并应在充分的实验室工作、动物试验结果以及对科学文献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
2.每一项人体试验的设计与实施均应在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并应将试验方案提交给一个专门任命的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会审核,以征求意见和得到指导。该委员会须遵守试验所在国的法规。
3.在人体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应该由专业上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并接受有关临床医学方面专家的指导监督。必须始终依靠一名医学上有资格的人员对受试者负责,而不是由受试者负责,即使受试者已作出同意参加该项研究。
4.只有在试验目的的重要性与受试者的内在风险性相称时,生物医学研究才能合法地在人体中进行。
5.开始每一项在人体中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之前,均须仔细评估受试者或其人员可能预期的风险和利益。对受试者利益的关注应高于出自科学与社会意义的考虑。
6.必须尊重受试者自我保护的权利,应采取尽可能谨慎的态度以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并将对受试者身体、精神以及人格的影响减至最小。
7.只有当医生确信试验所致的损害可被检出,他们方可参加该项人体试验。一旦发现其弊大于利,即应停止研究。
8.在发表研究结果时,医师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研究报告与本宣言之原则不符时,不应同意发表。
9.在人体中进行的任何研究都应向每一名志愿参加的受试者告知研究的目的、方法、预期的受益、可能的风险及不适。应告知受试者有权拒绝参加试验或在试验过程中有随时退出试验的自由。其后,医生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以书面形式为好。
10.在取得知情同意时,医师应特别注意是否受试者与其有上下级关系,或可能被强迫同意参加试验。在此种情况下,知情同意书的获得应由不从事此研究或此研究完全无关的医师来进行。
11.在法律上无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规,应从合法监护人处取得知情同意。若受试者身体或精神状况不允许,无法取得知情同意书,或受试者为未成年人,按照国家法规,可由负责亲属替代受试者表示同意。若未成年儿童实际上能作出同意,则除从法定监护人外,还须征得本人同意。
12.研究方案必须有关于伦理考虑的说明,并指出其符合本宣言中所陈述的原则。
(二)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结合(临床研究)
1.在病人的治疗中,医师若判定一种新的诊断或治疗方法有望于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时,必须不受限制地应用此种方法。
2.对一种新方法的可能价值、危险和不适,均须与现有的最佳诊疗方法的优点作比较。
3.在任何医学研究中,对每一病人,包括对照组中的病人(若有的话),应该保证提供现有业已证实的最佳诊疗方法。
4.病人拒绝参加研究不应妨碍医师与病人的关系。
5.如果医师认为不必取得知情同意书,此建议的特殊理由必须在试验方案中阐明,并转呈独立的伦理委员会(1、2)。
6.医师可将医学研究与目的在于取得新的医学知识的医疗措施相结合,但仅限于该种医疗措施对病人已被证实具有可能的诊断或治疗价值时才可进行。
(三)涉及人体的非治疗性生物医学研究(非临床生物医学研究)
1.在人体进行的纯学术性医学研究中,医师的责任始终是保护受试者的生命与健康。
2.受试对象应为志愿者,可为健康人,或按实验设计系与所患疾病无关的病人。
3.如研究者或研究组判断继续进行试验可对受试者有害,即应停止研究。
4.对人体试验而言,科学上的或社会的兴趣绝不应该置于受试者健康的考虑之上。


一、临床试验准备阶段
研究者手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方案及其修正(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样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知情同意书及书面情况通知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财务规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多方(研究者,申办者,CRO)协议(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会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成员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研究员履历及相关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方案中有关实验室与测试的正常值范围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或实验室操作的质控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的标签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设盲试验的破盲程序 申办者保存
总随机表 申办者保存
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二、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研究者手册更新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其他文件(方案、病例报告表、知情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意书、书面情况通知)的更新
伦理委员会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研究者的履历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实验室检查,操作的正常值范围更新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批号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监视员访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已签名的知情同意书 研究者保存
原始医疗文件 研究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已填写,签名,注明日期)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副本) (原件)
研究者致申办者的严重不良事件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申办者致药政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的未预期的严重不良药物反应报告
中期或年度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受试者筛选表与入选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点试验用药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签名样张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三、试验完成后
试验点内试验用药的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销毁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完成试验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审核证明件 申办者保存
最终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治疗分配与破盲证明 申办者保存
试验完成报告(致伦理委员会,药政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管理部门)
总结报告 研究者保存


南昌市征地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征地办法
(1994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用工作,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用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上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和银行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统一征地工作,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的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征和预征两种方式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对已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和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用实征方式征地。实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意见和勘定的用地范围拟订征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按照实地勘定的用地范围设立标志。征地协议书应当包括征地面积、四至范围(附四至图)、安置补偿标准、土地利用要求等,涉及农转非的,还应当注明农转非数量。
  (三)征地协议书签订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协议书的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
第八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预征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原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预征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安排农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下列规费列入征地成本:
  (一)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
  (三)菜地或水面开发基金;
  (四)城市综合开发费;
  (五)土地管理费。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限计算;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最高年产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菜地每亩6500元;
  (二)灌溉水田每亩2700元(含二季);
  (三)旱地每亩1700元;
  (四)精养鱼塘每亩4000元;
  (五)一般鱼塘每亩2000元;
  (六)水生地每亩2400元;
  (七)其他土地每亩450元;
  (八)宅基地比照相邻土地的标准执行。
  上款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化指数,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当根据该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按照城市土地分等定级确定的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安置剩余劳动力:
  (一)征用菜地的,每亩安置2名劳动力;
  (二)征用水田、水生地的,每亩安置1名劳动力;
  (三)征用其他土地的,每2亩安置1名劳动力。
第十六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总额的3.8%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执行本办法,自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无效,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地,拒不签订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征地。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有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昌市统一办理建设征用土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