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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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管理、物价、计划、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场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停放的,应当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管理费。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者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或者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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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ATM机(指银行电脑系统)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而运行的,实际处于银行管理者的地位。ATM机与自动售货机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基于判断,后者基于响应,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现代银行系统是由服务器+终端组成的二元网络结构。服务器是核心,ATM机是终端,银行窗口的电脑加柜员也是终端,终端与服务器配合,可以为客户提供存款、取款等交易服务。

特别强调,终端只能向服务器发出请求,各终端的请求统一由服务器进行处理,服务器处理后指令各终端执行。终端收进存款和支出取款,完全听命于服务器的指令。无论是ATM机,还是银行窗口的柜员,一定程度上都只相当于单纯执行服务器指令的出纳员。现代银行资金的进出完全掌握在服务器手中,与过去银行资金掌握在银行管理者手中完全不同。现代网络技术在银行中的应用,使得银行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实现了从人到机器的重大变革。

刑法学家们认为,ATM机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基于响应而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交易的。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ATM机实际上基于判断而运行工作的,并且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程序。

当我们将ATM机的操作程序和服务器的操作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进行分析,就会赫然发现,银行电脑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进行工作的。

当要求输入密码时,客户在ATM机上按下数字键,输入的密码将由ATM机进行判断。当输入正确的时候,银行电脑系统会让客户进入操作界面,此时,客户可以选择取款、转账等选择项进行操作。当客户输入密码正确后,才有资格请求取款等,此时银行系统已经确认了客户的身份,可以公开进行交易了,双方已无秘密可言。当客户输入错误时,ATM机会提示,“密码错误,请重新输入。”

当客户在ATM机上输入取款金额后,ATM机将客户输入的取款请求传递到服务器,服务器将要作出判断,取款请求金额是否小于该客户的存款余额。当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之差额小于1时,意味着客户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可取,ATM机将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差额不小于1时,服务器将从客户存款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作好取款记录,服务器同时向ATM发出支付指令,从而启动ATM的付款机构支付现金给客户,ATM机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

在ATM机与服务器的操作程序中,核心内容就是ATM机与服务器都能够进行判断。这与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自动售货机只有响应,没有判断。判断是思维的合理内核,基于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意志的行为。从前面分析可知,ATM机的行为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因而是代表银行的,无庸置疑。

判断基于意识,没有意识,就没有判断。实际上,当客户在ATM机上按数字键时,ATM机是有响应的。人是有意识的,意识的合理内核同样是响应,无响应,则无意识。客户正是通过按动ATM机数字键盘触发银行电脑系统(银行管理者)的“意识”。这个“意识”与人的意识相比,很低级、很有限,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后,ATM机立即“意识”为一个数字字符1和三个数字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 (相当于人的感觉系统),然后ATM机操作程序会将字符串“1000”转换为整数,再通过网络(相当于人的神经传导网络)传递到服务器(相当于人的大脑),服务器收到后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的客户账户资料提取出来,并计算账户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的差额,然后判断差额是否不小于数字1(这里的计算与判断相当于人的思维),进而决定所要实施的行为。可见,有了这个“意识”,银行电脑系统可以进行判断,有了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银行意志的行为。

综上所述,银行电脑系统正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行为的,银行电脑系统实际处于银行资金管理者的地位。

研究发现:如果没有管理上的疏失,银行电脑系统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也就是银行管理者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管理上存在疏失,银行电脑系统有可能模拟出银行管理者异常的职务行为——例如: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发生给付错误;或者既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又发生给付错误等。云南何鹏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的实例,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双倍吐款,银行称错在自己不必归还的案例属于给付错误的情形,广东的许霆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并发生给付错误的实例。

刑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因没有及时掌握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变化,固守传统观念,只承认自然人才能成为银行资金管理者角色,结果在许霆案上闹出了司法大笑话,给司法权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2012年8月2日


参考资料: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
  《许霆何鹏的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行为之异同》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现公布《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一定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一定比例享受,或者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上浮、下浮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省级财政对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按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7日公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