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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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协助下,可以从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招,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企业应将招收人数、工种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
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员,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与职工所在单位协商。除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可准予流动,并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有权予以裁决,其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或暂住证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或暂住证,并由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行业需要,对新招收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产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假期;
(六)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应于签订后十五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企业章程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多余职工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被录取的;
(四)职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条(二)、(四)、(五)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台胞投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平均
实发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辞职、升学、应征入伍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者除外)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委派、推荐或借调、借聘的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二)属企业在城镇公开招收、招聘的职工,以及违纪辞退的职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三)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由安置单位接收安排的职工,其生活补助费由台胞投资企业一次性付给安置单位;自谋职业或回农村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台胞投资企业工资水平(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升档案工资等级,作为离开台胞投资企业后,其安置单位重新评定职工工资级别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发放办法由企业决定。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包括因工伤亡、职业病、医疗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如实列支。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办法按本省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卫生法规,建立规章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向劳动、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必须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加以强制。
第三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包括:法定节日、公休日和探亲、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女工劳保等假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屡
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应认真查明事实,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并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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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7、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9、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10、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12、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13、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一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14、原第二十六条、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15、原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6、原第二十七条、原第四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17、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18、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9、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0、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21、原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五十四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22、删除原第三十五条,原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原第三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23、删除原“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2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25、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26、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27、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8、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原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原第四十四条。

29、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原第四十条、原第四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30、删除原“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31、删除原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

32、删除原“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33、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原第六十一条。

34、原第八章修改为“第五章”。

35、原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原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原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原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原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原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36、原第九章修改为“第六章”。

37、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原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原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原第(三)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原第(四)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原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原第(十六)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原第(七)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原第(十)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原第(九)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原第(十二)项修改为“(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删除原第(十三)项、原第(十四)项。

原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删除原第(十七)项。

38、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原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原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原第八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原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39、原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0、原第十章修改为“第七章”。

41、原第八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42、原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原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原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它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三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五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四十七条 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四十八条 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四十九条 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五十条 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五十二条 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五十三条 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五十四条 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五十五条 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最大值为准。

第五十六条 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十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笫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城市规划区以外的12个乡镇纳入城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分工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交通、通信等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国防交通保障计划需要收集的资料和运力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
第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防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抄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设计审查或者鉴定时,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变更设计。省、市、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检查,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工程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的交接工作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有关文件应当报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设施竣工后应当随同主体工程一并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管线、电缆,以及取土、采石等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调配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组织训练。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进行训练和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组织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练需要在荒山、荒地和河滩等地取土、采石或者临时占用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
第十一条用于战备指挥、抢修、抢运、通信等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命令后,应当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交通、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时间、种类、数量等完成运力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四条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运输工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部门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损毁、丢失。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物资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地方储备物资需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