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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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9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政府《关于采煤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复垦整理业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应当符合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的复垦整理

第五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六条 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和政策措施对土地利用不充分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保护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濉溪县每平方米6元、市辖三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八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复垦整理规划,严禁盲目进行复垦整理,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复垦整理活动,对经过批准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使用,实行优惠政策:
(一)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的,新增农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土地复垦整理规模较大的,政府可根据复垦整理工程量,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有关部门要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物资、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 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可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方式为:
(一)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签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者的权利与义务;
(二)租赁经营:依据土地的级差地租,合理确定土地租赁的标准、范围;
(三)公开招标拍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拍卖复垦整理后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章 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

第十三条 以下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消,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采用复垦(平整)与征用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因采煤将造成集体土地塌陷的,煤炭企业应提前6个月将可能土地塌陷情况通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并会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土地现状,清点地上附着物。采煤塌陷土地稳沉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现场鉴定,确定塌陷土地的复垦(平整)区和征用区。
第十五条 复垦(平整)区内塌陷集体土地的复垦(平整):
(一)塌陷深度在1.5米以内(包括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土地,由煤炭企业支付土地复垦(平整)费,交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平整)。其中:深度在0.2至0.5米以内的,土地复垦(平整)费(含肥力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3至4.5元;深度在0.5至1米之间的,每平方米6至7元;深度在1至1.5米之间的,每平方米8至9元。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的应设立专门帐户,保证土地复垦(平整)费专款专用,定期公开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国土、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三)煤炭企业也可组织复垦,应根据地块塌陷情况编制土地复垦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实施计划,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完毕后,经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验收合格的,交还集体土地所有者。
第十六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稳沉后,深度超过1.5米和塌陷深度1.5米以内且常年积水的土地,以及如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塌陷农用地,作为征用区,及时办理征地手续,进行征用。
第十七条 塌陷土地征用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并有计划地组织复垦。
煤炭企业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复垦原有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用作耕地占补平衡;也可以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置换同等数量和质量应征而未征的塌陷地。村庄用地塌陷后,已由煤炭企业出资提供新村用地的,对其中与新村用地面积相等部分的塌陷村庄用地,不再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如不履行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土地塌陷和复垦(平整)期间,造成农业生产减产的,煤炭企业应按当年减产量负责补偿。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个人对煤炭企业正常的塌陷地复垦(平整)过程进行干扰、阻挠的,煤炭企业有权拒付因此而增加的塌陷损失补偿。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后,煤炭企业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肥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二十条 征用塌陷土地和搬迁村庄新址征用土地,免缴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执行省规定的下限标准。搬迁村庄的新址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且新址用地面积小于旧址的,免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采煤塌陷地,由煤炭企业与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分期分批解决。其中,1998年底以前稳沉的塌陷土地,能够复垦(平整)的,按前述规定组织复垦(平整);不能恢复原用途的,按原《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四章 复垦整理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要严格履行项目申报和验收制度。进行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到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一)项目书面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1:1000-2000项目规划设计图;
(五)项目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项目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复垦整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复垦整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复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收取部分;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投资土地复垦整理项目;
(二)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补助;
(三)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贷款补助;
(四)土地复垦整理奖励支出;
(五)土地复垦整理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先进行自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提供下列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说明或工作总结;
(三)项目竣工初验报告;
(四)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五)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六)项目区土地详查变更登记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实地检测工程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须的耕地占补平衡提供指标,并可按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从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中按5%提取管理费;对自行复垦的土地复垦管理费,可按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3%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复垦整理项目的勘测论证和规划设计、组织开展土地复垦整理和科学研究及新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性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活动,鼓励申报国家和省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鼓励吸引外资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是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扰乱、阻碍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或者破坏工程设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整理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前制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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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

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盲人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应当接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安置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定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农业税收和其他社会负担方面,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应当实施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下列费用:

(一)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高中阶段的学杂费;

(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国家正规大中专院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考入外省市中专院校的,给予2000元补助;

(二)考入自治区内中专院校的,给予1500元补助;

(三)考入外省市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5000元补助;

(四)考入自治区内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3000元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不得享受以上补助。

第十六条 各大中专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人员,经过上级业务部门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02]50号)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特殊教育津贴提高到25%。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