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7:46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猪、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入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销售或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禁止采购、销售或使用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十八条 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产品依法处理。

  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采购、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5〕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管理,明确维护保养责任,进一步规范消火栓的建设与使用,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条 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什字路口、商业密集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区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一律设置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设置时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九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下式二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上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选用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建成后,由市建设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三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迁移消火栓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十九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非消防用水需启动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四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五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消火栓的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井内污水及杂物。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自行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法》和《实施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抓好春季粮食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抓好春季粮食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明字[2004]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农垦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春季生产已全面展开,夏收作物的田间管理正处在关键时期,春播粮食生产更是时不我待。按照中央领导“工作要抓紧,干部要下去,政策要到位”的指示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全力抓好春季粮食生产各项工作的组织落实。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重点

  一是抓紧落实政策。今年中央扶持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的政策,力度之大、实惠之多、出台之快、要求之高,都是历史上少有的。现在的关键是要抓紧落实,让政策的效力真正发挥出来。特别是要不误农时,努力在春播之前把政策落实到田间地头,送到农民手中。

  二是抓紧落实面积。春播是全年生产的大头,粮食播种面积的落实是全年粮食恢复增产的基础。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虽然多数地方主要粮食作物面积都是增加的趋势,但还只是一个计划性安排,必须扎实工作把计划面积落实到户,落实到田间地头。

  各级农业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集中力量,以最短时间、最快速度,走出机关,深入下去,落实政策、落实技术、落实服务。

  二、明确具体任务

  各级农业部门的干部和科技人员要真正沉下去,面对面为基层和广大农民提供直接服务。一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通过进一步宣传落实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购买农机具补贴、农业税减免、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制度、基本农田保护等政策,调动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二要做好种植引导工作。要加大信息调度,及时发布生产、气象、技术、市场和价格等信息,引导农民扩大粮食生产。要切实尊重农民的意愿,把政策、价格和增粮增收的辩证关系和道理,向农民讲清讲透,引导他们合理调整生产结构。三要重点做好生产技术服务工作。要迅速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到乡村农户和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示范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种子、农药等农资市场监管,搞好农业生产资料的调剂服务。

  三、切实转变作风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减少一切不必要的会议和应酬,集中精力,扎实工作,主动当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参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要把政策落实和生产服务做深做细,力戒一般化,力戒形式主义,坚决杜绝浮夸作假。给农民的政策性补贴要一户一户地算账,补贴金额要张榜公布,真正把好处送到农民手中,防止挪用、截留和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倾听群众呼声,注意发现问题,开展现场办公,设身处地为农民着想,能解决的问题要就地解决,真正帮助农民克服当前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为协助各地做好当前工作,我部已派出27个春季生产督导组赴29个省区市,直接深入基层和农户,进一步宣传落实中央扶持粮食发展的政策措施,督导春播粮食播种面积落实,检查种子、化肥等主要农资市场,了解当前春季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情况和问题。

  完成今年粮食生产的目标和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肩负重任,义不容辞。要着眼大局,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始终做到思想认识和工作要求不放松,通过艰苦细致的努力,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农 业 部

二OO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