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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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公告

沪关公告[2002]3号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有效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实际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的正常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外贸运输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漏装改配货物(以下简称漏装货物)系指已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但因故未能及时出运而需改配运输工具后继续出运的出口货物。改配后,漏装的货物性质和数量不应发生变化,有特殊情况的,应经海关核准。
  第二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整船漏装的,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预定出境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并在改配的运输工具装货前24小时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
  空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漏装货物出运完毕。
  超过上述期限及未经海关核准的,应按退关手续办理。
  第三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见附件)一式四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漏装货物装货单或出口查验/放行书;
  三、原配出境运输工具的《理货报告》(整船漏装的除外)。
  空运出境货物需更换运单的,货运代理在向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一式三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出口查验/放行书或运单及新运单;
  三、航空公司证明。
  第四条 港航单位凭海关核准的《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或运单办理漏装货物的改配出运手续,海关暂不向港航单位发送漏装货物改配后的电子放行数据。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到出境地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预录入单位凭海关核准的《漏装改配申请单》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并在新打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上加盖“漏装改配”字样的印章。
  第六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留存海关办理漏装改配货物的结关手续。办理结关手续时,还应递交新《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等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运集拼货物漏装改配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和向海关办理结关手续;空运拼装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海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八条 漏装货物改配后的出境运输工具应与原漏装的运输工具属同一出境地。有特殊情况需提取漏装货物至另一出境地出运时,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九条 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按舱单数据制做、传输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按实际出运的情况,向海关传输出境运输工具的清洁舱单数据。
  第十条 出口转关运输的漏装改配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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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

武卓敏


关键字: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临时禁令、知识产权仲裁、德国仲裁、仲裁临时措施

摘要:知识产权仲裁中的临时措施适用问题不单单关系到仲裁庭本身,因其特殊性,法院也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通过详细分析具有代表性(“并存权力模式”)的德国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规范及其适用,清晰并客观地评价我国及德国在这方面的现状,为我国完善仲裁庭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做出一点建议性的思考。以求明确我们在修改和完善仲裁制度时应当吸取该模式的哪些优点,同时如何解决或避免哪些不足,也希望能够为法院在未来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一些必要的准备。


*由于文章中一些重要的图表和脚注不能在网页中正常显示,读者可在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 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并欢迎读者对本文及相关文章提出宝贵的意见。相关文章:《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中的权利制衡原则》、《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 》。

**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现为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与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Email: iprlaws@gmail.com.。




引言:

随着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争端的数量剧增已经成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各国法院都因此面临很大的压力。诉讼,尤其是涉外及国际诉讼的经济与时间成本往往使当事人进退两难。因此,很多人早已把目光集中到了省时、经济、有效的仲裁上。很多国际组织,如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都设立了针对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机构。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作为一种快捷的权利保护模式,也已被更多的人认可和使用。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发展,在欧美等很多国家已经有不少人提出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问题。
如果单纯地讲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它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了。早在80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务仲裁示范法》就已经确认了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该法第17条),并得到了如德国(尤其体现在德民诉法第1033, 1041条)、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采用 。本文中,我们所要讨论的重点是仲裁程序开始后,向法院起诉之前的临时措施。对于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临时措施的问题,此处暂不做论述 。很多学术著作中已经提出改革中国目前在仲裁保全方面的制度,也提出了需要借鉴一些外国模式(主要是“并存权力模式”即: Concurrent Authority,指仲裁庭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权决定临时措施。)。下文中,我们将以法律比较的方式对中德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进行详细论述,以求进一步明确我们在修改和完善仲裁制度时应当吸取这一模式中的哪些优点,同时如何解决和避免哪些不足。

第一节 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要讨论知识产权纠纷中,在仲裁程序中适用临时措施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哪些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即:明确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这个问题在国际上基本达成共识,此处只对中国与德国做简单介绍。

一、德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根据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德民诉法)第1030条规定,所有的财产性权力都可作为仲裁的对象。而任何一种关于法律上的财产关系或货币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性权力。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典型的、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因此,原则上,知识产权是具有可仲裁性的。但尽管可仲裁性在财产权范围内得到了不断的扩大,但知识产权纠纷中仍有一些案件是不能适用仲裁的 。因专利权的无效、撤销与强制许可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仲裁(参照德专利法第81条),而应当由联邦专利法院受理(德专利法第65条第1款) 。在商标权纠纷中,以下情况也不能适用仲裁:有关商标登记的法律效力、无效主张与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问题 。 原因在于,上述情况应当由国家公权介入。除此之外,有关知识产权的其他纠纷在德国都具有可仲裁性。

二、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进行仲裁,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除外。很明显,中德对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态度是一致的,原则上可以适用,但涉及国家公权的除外。按照该原则,在中国,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权、地理标志和植物新品种权方面的确权纠纷不能适用仲裁,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管辖。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可适用仲裁,包括著作权的确权纠纷。在著作权法第49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第31条都明确了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二节 仲裁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
TRIPS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的适用主体是指法院或某种行政机关 。显然不能适用于仲裁程序。因为目前没有在仲裁程序中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规定一套临时措施,所以,我们应当先从普通纠纷中的临时措施入手,而后归纳出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一些特殊问题。
一、 仲裁程序中针对普通纠纷的临时措施
1、德国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根据德民诉法第1041条,当事人无其它规定时,仲裁庭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命令对争议标的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或保全措施。下面我们将具体介绍一下它的程序。
开始:




图 2:德国仲裁中的临时措施程序

(1) 向仲裁庭申请
在可以适用仲裁的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向仲裁庭提出临时措施还是向法院提出(德民诉法第1041条)。这也体现了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的自由选择模式(该法第9条)。根据德民诉法第1033条,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依申请就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实施临时措施的权力。但如果先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则无权受理申请 。程序则当然地适用上文中论述过的诉前临时措施程序。 所以,这里所要考虑的问题是当事人选择先向仲裁庭申请的情况。
第1041条中所说的暂时性(临时性)和保全性措施的范围与法院的暂时性与保全性措施的范围相同。即:仲裁程序中也能适用包括假扣押、临时处分等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的措施 ,但对人的假扣押 和针对第三人的使用禁止 除外。在其他临时措施仍无法保障申请人权益后,仲裁庭还可以对赔偿性临时措施(即:先予执行)做出裁定 。根据Lachmann的观点,证据保全也包括在仲裁庭可裁定的临时措施中 。

此外,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当事人意愿对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的影响。
当事人意愿被视为仲裁中当事人自治 (Privatautonomie)的标志。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愿可以对整个仲裁程序产生影响。这一概念也被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德国,适用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有一个前提: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第1041条第1款),才可以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不使用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的,就可以申请。所以,如果要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临时措施,则仲裁协议是一个关键。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体现。该规定体现了两层含意:一、并非要求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裁定的权利时,仲裁庭才有权裁定;二则说明,即便在当事人没有对临时措施做出约定时,依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仍然可以进行裁定。简而言之,只要仲裁协议中排除使用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则无权受理相关申请。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含有排除仲裁临时措施约定(简称排除性约定)的仲裁协议只能作用于仲裁程序,它无法排除法院的诉前临时措施(德民诉法第1033条)。
排除性约定可以包括在当事人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中,也可以以当事人间交换的书信、电传、电报,或足以证明该项约定的其他形式出现(德民诉法第1031条)。为了减少仲裁临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仲裁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牧渔业部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牧渔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一九八四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混合硅酸盐水泥及特种水泥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农牧渔业部组成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办公地点在北京市百万庄国家建材局(电话:68311144-2634、电报挂号0044)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料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
(二)有完善的化验室,并经验收合格(年生产能力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和化学分析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按规定每个编号水泥都由取得化验室合格证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室合格。)
(三)出厂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条件。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水泥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必须于一九八七年底前(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提出申请;同时缴纳许可证申报费用。
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大中型水泥和特种水泥企业直接向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其它水泥企业向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申请提意见后,报省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二)地方初审
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审查申请书合格(不合格退回)即安排抽检样品,样品合格后,对企业进行初审,及时将初审合格企业的材料上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并抄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
(三)部门复审
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组织复审,复审合格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复审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改
经初神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级、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
经审查(包括抽检半成品或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半年内(4.4吨以下小型企业一年)进行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包括初审、复审)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抽检单位
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中国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水泥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同时负责大中型水泥企业和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其他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
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允许在一个月内向中国水泥质检中心提出仲裁。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审查员选派办法如下:
(一)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水泥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分片负责初审工作。
第八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算起。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即:
XK23──001──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产品编号(水泥)

发证部门编号(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严重弄虚作假的;
(三)因水泥质量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