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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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行资格。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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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已经公开征询意见修改完善,并经我局2012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化建设,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有专用标志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收费用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服务标准)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获得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当按本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可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不断完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章 营运车辆、车载服务设施

  第六条(车辆技术要求)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小客车营运技术条件(DB31/T530-2011)》、《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车辆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车辆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新车,并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保要求。从首次上牌投入营运日计起,使用年限不超过五年。

  (二)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三厢四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毫米,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升;两厢五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515毫米,车辆高度不低于165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中间基点点距不低于900毫米,汽、柴油车的行李部位容积不小于500升。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符合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出租汽车车辆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车身及照明等技术要求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车内、外蒙皮平整完好、装饰条、件光亮无损。车辆密封良好,车窗玻璃完好、无损。车门开关应灵活可靠。滤光玻璃(膜)的透光度不得低于50%,行李厢开启装置可由驾驶员操纵。

  (四)出租汽车车辆应配备完好、有效的冷、暖空调设施。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除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夏冬两季前,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出租汽车车辆的专用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安排。

  (六)出租汽车车辆前排座位前应配置符合要求的安全气囊袋;配备合格的消防器材。车内座椅、头枕、搁手、保险带等应完整、牢固、有效。

  (七)车辆客运服务标识、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

  2、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

  3、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4、在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经市交通港口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5、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6、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塑制护套。

  7、使用白色布质座套,或车辆原装环保材质座套,环保材质座套坏损或使用满二年后应更换为白色布质座套。

  8、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八)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

  (九)出租汽车车辆张贴相关服务标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乘客须知》应当张贴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居中位置,《乘客须知》上应当标明车辆牌照号码和服务监督电话;

  2、运价标贴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两侧三角窗底部居中位置,无后三角窗的车型,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窗两侧挡风玻璃上部居中位置;

  3、出租汽车两扇前门外侧应张贴企业电调号码;

  4、出租汽车前后四扇车门内侧可以张贴面积不大于45cm×60cm的提示性标贴,标贴内容应当是提示乘客识别车辆或者提示乘客不要遗失随身携带的物品;

  5、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右侧应当张贴禁烟标志。

  (十)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广告设置和发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汽车车厢内可设置和发布广告的位置为:

  1、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2、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可以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

  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2、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3、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出租汽车车辆退出营运时,应清除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十二)使用替代燃料或者纯电动、电驱动、混合动力为动力源的出租汽车车辆,还应当符合专项技术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障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二)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三)安装手动或自动无障碍乘车设施的,车内应设有安全保险带及残疾车固定装置;

  (四)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应当与本企业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

  第九条(计价器)

  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计价器相关技术规范,配备速度计价独立传感器接口,预留三束以上(含三束)电路接线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具备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进口检定合格证书;

  (二)主机应当具有铅封耳(孔)和制造单位加制的铅封,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传感器、连接系统应当加以密封;

  (三)空车灯应与主机联动,当每次业务结束竖起空车灯时,发票打印装置应当能够自动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发票;

  (四)智能卡读写器应当能够识别驾驶员营运管理卡、上海公共交通卡。

  经营者负责本单位计价器的计量管理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按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整车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应当到获得计价器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修理计价器;

  (三)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等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先行钳印,并在5个工作日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

  (四)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计价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

  (五)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经营者应当对计价器的报废实施统一管理;

  (六)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不得利用计价器语音提示功能播放广告。

  第十条(车辆管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管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管理相关制度:

  (一)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检查、保养、维修管理体系,建立车辆档案,确保营运车辆始终处于性能良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车辆车容车貌清洁维护制度,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二级清洗;定期进行车厢消毒;确保营运车辆车厢内部、车身外表无积灰、无积垢、无积水,处于整洁状态。

  第三章 营运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驾驶员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经过职业培训,熟知国家和上海有关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道德要求,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从业期间,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考核。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证上岗,营运中做到下列要求:

  (一)提供规范服务

  1、乘客上车后,驾驶员使用礼貌用语,问清到达地点,选择合理行车路线,提醒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系好安全带,起步后翻落空车标示灯,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2、因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原因不能载客的,应使用“停运”标志;未摆放“停运”标志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接受电调业务时,按规定使用“电调”标志,不应使用“停运”标志牌;

  3、行车中应做到平稳、安全,遇复杂路面应提醒乘客坐稳;

  4、营运中,因供车方原因造成车辆停驶或遇管理部门检查时,应暂停计价器计费;

  5、营运中,乘客改变目的地或需要改变行驶路线时,应重新选择并告知乘客合理路线,征得乘客同意后改道行驶;

  6、到达目的地,车辆靠路边停稳后按暂停计费键;询问付款方式,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唱收唱支,打印发票。发票应完整无损,字迹清晰,内容真实;

  如遇高速路、过桥、过隧道加收费用,或有其他合理的附加费用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协助乘客交付附加费,核对有关票据;

  7、业务结束时,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开车门时注意安全,使用“谢谢,再见”等服务用语;

  8、遇车辆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应解释原因,帮助乘客转乘其他车辆;并免收起步费;

  9、不得有拒载、绕路、甩客、倒客、多收费等违纪行为;

  10、不向乘客索要有价证券、小费或物品;

  11、不向乘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推荐以收取佣金为条件的其他服务项目;

  12、应妥善保管乘客遗留物品,并及时告知企业,主动归还失主或者上缴相关单位。

  13、出市境或深夜郊外业务,当班驾驶员需登记被承运人正式身份证,或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登记。

  (二)提供文明服务

  1、按要求统一着装上岗;

  2、不讲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饮食;不向车外抛物、吐痰;

  3、在营业站内候客时,应遵守营运秩序,服从调派、按序上客;

  4、按乘客的意愿使用空调、视频音响设施;

  5、使用普通话;根据服务对象可以使用上海话。

  6、保持车厢整洁卫生,应阻止乘客携带宠物上车或在车厢内吸烟;

  7、协助乘客将行李放入行李厢内。到达目的地后,协助取出行李;

  8、不主动介入乘客之间交谈。

  (三)提供安全服务

  1、不酒后驾车;行车途中不打手机,遇有紧急情况需接听手机时,应先征得乘客同意,安全停靠并按下暂停键后接听电话;

  2、应拒绝乘客提出的有碍安全行车的要求,但需向乘客解释理由;

  3、不得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阻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车;

  4、乘客上下车时,车辆应沿人行道平行停靠,并在车辆右侧上下车;在交通法规禁止上下客的地方,应拒绝乘客上下车;

  5、车辆一旦发生意外,立即停车,优先帮助乘客离车至安全区域。

  (四)电调服务规范

  1、接受调度任务后,应准时到达乘客候车地点,超出预约时间乘客未出现时,应与电调服务人员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离去;

  2、不能及时前往预约地点时,应提前联系电调服务人员重新安排车辆;若已接近预约时间,电调服务人员应致电乘客表达歉意并说明情况,请求其等待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日常服务中应做到下列要求:

  (一)佩带行业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在岗时不吸烟;

  (二)掌握基本日常英语对话;

  (三)营业站有车时,按先进先出原则,依次秉公派车;营业站无车时,应立即组织车源;

  (四)指挥驾驶员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保持车道畅通;

  (五)对候车乘客应先到先乘;对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应优先供车;

  (六)应及时填写调度日报,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准确无误;

  (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扰乱车辆调派秩序,侵害乘客或驾驶员利益;

  (八)督促驾驶员遵守客运法规,纠正、制止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营业站设置要求)

  在综合交通枢纽、主要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居住区以及人流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应设置供乘客集中乘车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营业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上海市有关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客运服务管理,并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日常服务应做到下列要求:

  (一)提供电调服务

  1、具备电话调度功能的企业,应当公布服务叫车电话;

  2、调度中心应24小时安排调度人员接听叫车电话,提供24小时叫车服务;

  3、电话订车的接通率应达到80%以上;

  4、接到乘客订车电话后,应在5分钟内回复。调车成功的,提前告知乘客所调车辆的车号和预计到达时间;

  5、应在乘客要求的时间之前到达指定地点;

  6、电话订车的平均满足率应达到75%以上;

  7、应建立调派档案,对调派结果进行记录;

  8、调度中心应设立外语坐席,满足外籍人士用车需求;

  9、调度中心在客流高峰或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应服从行业统一指挥调派;

  10、应将车载智能系统内的信息保存30天以上,便于处理各类投诉或查询。

  (二)加强安全管理

  1、应完善劳动组织,教育驾驶员合理安排作息,防止疲劳驾车;

  2、应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止营运;

  3、应制定车辆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留车辆保养、检验记录。

  (三)完善质量监督系统

  1、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

  2、应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制定质量管理目标;

  3、应设立服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和分析,并制定和落实改进措施,对质量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4、应建立失物处理流程,对上交的失物进行登记、保管,寻找失主。协助乘客查找失物,及时答复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应急要求)

  遇抢险救灾、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主要客运集散地客流积压、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相关服务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服务质量跟踪,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制度;

  (二)设立投诉处理部门,专人受理乘客来电、来信、来访;

  (三)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在发票上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处理要求)

  行业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要不断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处理的规范性,及时处理乘客诉求:

  (一)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遇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出租汽车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受理率和处理率应达到100%;

  (二)接到投诉后,应详细记录投诉者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事件的经过、车辆和发票的有关信息;

  (三)对符合退款要求的投诉,向投诉者反馈处理结果时应表示歉意,反馈次日应将退款寄给投诉者,退款汇出日期应告知对方;

  (四)应定期组织对投诉者的回访,听取投诉者对投诉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五章 服务质量测评

  第十八条(行业服务质量测评)

  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行业服务质量测评指标体系,制定测评实施细则,对抽样方案、指标权重、评价方法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乘客满意度测评)

  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乘客满意度测评,建立乘客满意度测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服务质量综合评价)

  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相同权重对行业服务质量和乘客满意度的测评结果进行综合,形成出租汽车行业的综合服务质量指数,用于监测上海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总体状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涉及市本级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在省财政部门公布的项目目录框架范围内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配套制度。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引入市场化配置机制,合理拓展资源性收入领域,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可持续增长机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依法推行国有资产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加强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管理,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收取。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促进彩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执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执收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执收。财政部门尚不具备直接执收条件的,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执收。
委托其他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对受托单位的执收行为实施监管,并承担该执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定期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执收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收缴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除罚没收入外)年度预算;
(三)依法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或约定的时间、数额、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执收单位按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缓收、减收、免收条件,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要求缓收、减收、免收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缓收、减收、免收的条件、期限、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与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统收统支。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的支出预算应严格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执收单位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内先进行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款项后的收入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承印管理以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三十三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受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此造成损失由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承担,财政部门对其违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5〕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