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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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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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民族工作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民族法制和爱国主义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部门,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应设立民族工作部门或明确工作机构,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特殊情况可略低于这个比例),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建立或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建乡民族的名称确定。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
  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村民委员会和民族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万人以上的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其政府负责人中要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兴建工程,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财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时,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各项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给予适当照顾,同时创造条件,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中、小学的设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其校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到偏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等生活条件上给予优惠待遇。
  各地师范学校开办的民师班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民办教师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等学校,应安排一定名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培训科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帮助培训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开展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医院和卫生室,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饮水卫生条件,开展医疗卫生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二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和排斥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网点。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市、县(区)民族工作部门监制。


  第三十四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凡是有条件的应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窗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危害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这类案件全国立案2682起,比1988年的364起上升6.4倍。今年1至7月全国立案2480起,比去年同期的1312起上升89%。发案较多的是北京、广东、新疆。其他多数省、区这
类案件也呈明显增多趋势。犯罪分子大多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有的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快盗快销;有的能盗则盗,盗不成则抢;有的先约好买赃人,甚至按照买主要求的车型、牌号去盗;有的将所盗车辆改头换面销赃或拆卖零件。有的甚至形成盗窃、运
输、销赃“一条龙”的职业犯罪团伙,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盗窃汽车犯罪情况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讲,一是盗窃汽车能获取暴利,对犯罪分子有很大的诱惑力;二是车主防范意识薄弱,乱停乱放汽车的相当普遍,有的汽车防撬盗性能很差,犯罪分子唾手可得;三是销赃容易,有些单位和个人贪图便宜低价购买赃车,给犯罪分子销赃
开了方便之门。从主观上讲,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籍、变更手续时,对车辆来历证件审核不严,或不能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致使一些赃车取得合法牌照。有些军队和公安、武警单位还随便将军车、警车牌照借出,为犯罪分子运赃销赃提供方便。一些地方公
安机关对打击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缺乏认识,把盗窃汽车视为偷开汽车玩耍,不予立案侦查,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公安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流入本地本单位的赃车采取庇护态度,以各种“理由”扣押赃车不退或索要赎金。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对
盗车犯、销赃犯的打击和制裁。
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趋严重的情况,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类犯罪活动的危害性;要把打击盗窃汽车的犯罪活动作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近部署的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认真抓起来;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法院、检察院、
工商、税务、军队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采取行之有效的打击和防范措施,坚决遏制这类犯罪活动的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的打击。要狠抓侦查破案,一旦发生盗窃汽车案件,要立即组织力量积极开展侦察工作。要针对团伙作案、连续作案等特点。注意运用秘密力量发现线索,控制阵地。有条件的案件,可以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介,及时地适当公布案情,发动群众
提供线索。发案较多和赃车流入较多的地方,要适时开展专项斗争,严惩盗窃、销赃、倒卖赃车的犯罪分子。
二、强化社会防范机制和有关人员的防范意识。各单位的保卫部门要把汽车防盗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日程,切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教育司机不要乱停乱放车辆,妥善保管有关证件,一旦被盗要立即向发案地公安机关报案。对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汽车被盗的司机,所在单位
要严肃追究处理。要教育汽车保管站、停车场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车辆保管制度,提高警惕,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发现情况及时报警。公安机关要积极推动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包括建立停车库(场),组织联防队伍在重点部位巡逻、看守,安装汽车防盗装置,等等。还要
与保险公司签定有关协议,共同搞好防范。
三、坚决取缔非法汽车交易,堵塞销赃渠道。对与犯罪分子串通一气,改装赃车,凿改车辆发动机或底盘号码,或提供假证件、假发票,为销赃提供方便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明知是赃车或其零部件而购买的单位或个人,要根据其违法犯罪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依法给予严
厉的经济制裁。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宣传有关法规,经常公布一些有教育意义的案例,告诫各单位和个人不要购买赃车及来路不正的汽车零部件。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要以身作则,严禁购买来历不明车辆,如有违反,要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保卫部门要主动
了解掌握本单位的购车情况,严防购买赃车。
四、严格把好汽车入户过户关。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加强车辆牌照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或过户手续中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有关手续,对来历不清、证件不全、与行驶证登记不符和有其他明显赃车嫌疑的车辆,除不予核发牌证外,应暂扣其车辆,并立即把线索提供给
刑侦部门。
五、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切实做好堵截、控制和追缴赃车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汽车出入本地要道口的检查工作,发现可疑车辆要及时上报,扣留审查。特别是赃车流入较多的地区,必须树立一盘棋思想,积极配合立案地区公安机关追缴赃
车,缉捕犯罪分子。刑侦、治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与配合,建立互相通报和情况交流制度,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汽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厂、汽车保管站、停车场、配置钥匙摊点等单位的管理。在追缴赃车工作中,各地公安机关要坚
决执行公安部《关于侦破盗窃汽车案件中执行追赃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公传[1990]38号)精神,排除各种阻力协助追赃,绝不允许无理扣留赃车、索要赎金,搞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不法分子。
六、严格执行刑事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盗窃汽车案件的如实立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14号)第七条第六款的精神,对于盗窃汽车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接
到报案后,无论案件性质是否明确,都应作为特大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属于偷车玩耍的,找到车后也应依法查处偷窃分子。盗窃汽车案件统一由刑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其他部门接到报案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资料转送刑侦部门。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