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四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缅方
瑞丽 木姐
畹町 九谷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桥 甘败地
打洛 勐拉
章凤 雷基
南伞 果敢
弄岛 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姐、畹町-九谷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绑架,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罗 干) (钦 纽)
附件一: 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中方一侧的县(市) 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 方 缅 方
察隅(CHAYU) 闹闷(NAGMUNG)
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
福贡(FUGONG) 索罗(SAWLAW)
泸水(LUSHUI) 奇贝(CHIPWI)
腾冲(TENGCHONG) 歪莫(WAINGMAW)
龙陵(LONGLING) 莫冒(MOMAUK)
盈江(YINGJIANG) 曼西(MANSI)
陇川(LONGCHUAN) 南坎(NAM HKAM)
畹町(WANDING) 木姐(MU SE)
瑞丽(RUILI) 功章(KON KYAN)
潞西(LUXI) 老街(LAUK KAI)
镇康(ZHENGKANG) 滚龙(KUNLONG)
耿马(GENGMA) 户板(HOPANG)
沧源(CANGYUAN) 迈莫(MONG MAO)
澜沧(LANCANG) 班歪(PANGWAUM)
西盟(XIMENG) 纳潘(MAMPAN)
孟连(MENGLIAN) 班延(PANG YANG)
孟海(MENGHAI) 迈养(MONG YANG)
景洪(JINGHONG) 景栋(KENGTUNG)
勐腊(MENGLA) 迈姚(MONG YAUNG)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 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 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当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医疗废物重大事故发生;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未处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单方停止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