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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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区扶贫攻坚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居住在石山地区缺乏生产、生活条件的部分贫困群众实行异地安置。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异地安置的任务和对象
(一)任务。从1993年至2000年,通过政府行为要安置石山地区部分贫困人口25万人。截至1996年底,已经安置10万人。1997年至2000年尚需安置15万人,其中:河池地区8万人,百色地区3.5万人,南宁地区2万人,柳州、桂林等地区1.5万人。年
度计划安置:1997年安置4万人,1998年安置5万人,1999年安置4万人,2000年安置2万人。跨地、市安置分别由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市接收。
(二)对象。原则上是国家划定的28个贫困县中石山乡、镇的贫困人口。符合以下条件的贫困农户可列为异地安置对象。
1、自然环境条件恶劣,人均耕地面积在0.3亩以下;
2、贫困农户年人均纯收入在自治区划定的温饱线以下;
3、有劳动能力,遵纪守法,自愿异地安置的农民。
第二条 异地安置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原则。
1、安置农户要有永久性的居住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与当地人口同等的待遇。
2、有条件的,应在县内安置。不能在本地区、本县内安置的,要实行跨地区、跨县安置。
3、安置户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条件和优惠政策,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搞好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4、做到投资省、起点高、效益好,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要求。
1、以农业开发为主的安置户,人均可利用土地面积应在3亩左右;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安置户,要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2、安置户的住房,要统一规划留有余地,每户建的长期居住房屋面积应在25平方米以上。
3、接收地政府要负责解决安置户的户口迁入问题。
第三条 安置点选择条件
(一)土地后备资源较充足,可供开发的宜农荒山荒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权属明确,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同意土地征用或租用。
(二)土地以征用为主。对被安置农户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原则上统一由接收地县政府征用或租赁后再交给安置户使用。一次性征地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由接收地人民政府统一租赁后,再转租给安置户使用。土地租赁使用期应定在50年以上。租赁期满后,若安置户愿继续租用,
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三)安置点的通水、通路、通电条件较好,能用较少的投资就可解决道路、饮水问题。
(四)就近能解决适龄儿童入学和安置群众的就医问题。
第四条 异地安置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项目申报程序。
1、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
2、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在地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必须突出异地安置的内容,附有项目评估所需要的附件:征、租用土地的批文及有关手续、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凭据等;接收安置方的县(市
)以上政府同意接收安置的文件;自有资金的验资证明。
3、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逐级上报审批。
从1998年至2000年的异地安置项目,要统一规划,分年度实施。当年实施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10月底前评估申报。
(二)项目审批权限。
1、在本县(市)内安置的项目,由县(市)扶贫领导小组申报,经地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核,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
2、在本地区内跨县安置的项目,由地区扶贫领导小组申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
3、在本自治区内跨地区安置的项目,由迁出地、市商迁入地、市扶贫领导小组,并联合会签申报,由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异地安置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
(一)资金的筹集。主要从中央分配给广西的专项扶贫资金和自治区用于扶贫开发的专项资金中筹集,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以及自治区财政配套资金等。
(二)资金的分配和管理。
1、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根据年度异地安置任务,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下达。
2、当年安置项目安排的资金,实行当年投放。
3、县内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地区财政局,下拨资金的文件要抄送自治区、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区财政局商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10天以内下拨到县财政局并抄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商县财政局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


4、地区内跨县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地区财政局并抄送自治区、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区财政局在10天内拨到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
5、跨地区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到接收安置的地、市财政局,下拨资金的文件要抄送区、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市财政局在10天内要将资金拨到接收安置的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
6、信贷资金由承担项目的经济实体承贷承还。
7、异地安置的管理费,按项目补助投资总额的3.5%掌握使用,在自治区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划拨到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分配下拨各级扶贫部门。任何单位不得再抽取其他管理费用。
8、利用国家扶贫资金征用、租用土地,修建房屋,修建水、电、路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永久归异地安置点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三)资金的使用。安置点资金的投放,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在本县内安置每人补助投资3500元;在地区内跨县安置每人补助投资4000元;跨地区安置每人补助投资4500元。具体分解为:
1、用于征用(或租用)土地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含水、电、路等公共设施)的投资和农户建房的投资为无偿补助投资,从以工代赈和发展资金中安排。这两项资金分别占投资标准的三分之一。
2、生产项目的扶持,从信贷资金中安排。信贷资金占投资标准的三分之一。
3、劳动力搬迁路费的补助,由迁出县负责,可以从分配到县的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六条 异地安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职责
(一)安置项目实行分级实施。在本县内安置的,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在地区内跨县安置的,由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跨地区安置的,由自治区扶贫异地安置公司牵头商迁出县和接收安置地的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项目实施单位要抓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或场、站负责帮助安置户选择好支柱产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第一年劳动力要到位开发,第二年搬家迁移安置后全面检查验收。安置点实行分户承包经营,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公司或场、站与安置农户的责、权、利,风险
共担,利益共享。
(二)迁出方的地区行署和县政府要做到:
1、确定异地安置对象并登记造册,报送有关部门;
2、安置点的安置人口在200人以上的,要落实村干部随迁,并选派县、乡(镇)干部进点工作,直至安置户思想稳定、生产见效后才能离开;
3、按项目实施单位的时间要求,组织安置农户进入安置点开展经济开发活动。
(四)接收安置的地区行署、地级市和县(市)政府要做好:
1、在项目实施单位和迁出方政府的配合下,选择安置点和办理征地、租地手续;
2、落实安置农户户口;
3、将安置农户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安置群众就医和安置点的社会治安以及生产开发等,纳入当地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五)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以工代赈等部门以及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同步参与安置项目的选点、评估、论证工作。安置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及时投放资金,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土地管理部门对异地安置点要优先给予办理征用、租用土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各种可以减免的费用。
(七)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安置户的户口迁移,搞好安置点的户口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八)接收安置地的地区、地级市、县(市)交通、水电部门,要搞好安置点的路、水、电规划设计,把项目列入本部门的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九)科技、教育部门要积极支持安置点的科技、教育工作。科技部门要帮助安置点建立科技培训和科技服务体系。对安置点单独建办的学校,教育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交当地政府接管。
(十)农业、林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安置点搞好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实施工作。
(十一)工商、税务部门对异地安置的项目,要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扶贫企业优惠政策。
(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异地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的审计,并如实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异地安置项目的验收
项目验收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制定,统一组织验收。
第八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异地安置
异地安置不仅要靠政府行为组织,也要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拓宽安置渠道。到本世纪末,要通过部门、企业、投亲靠友等形式完成异地安置15万人的任务。各有关部门对依靠社会力量的安置应给予支持。对贫困农户通过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异地安置的,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接收
安置部门的安置证明及有关证件,给安置农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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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苏政发〔20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县级锡山市,设立无锡市锡山区和惠山区。

  锡山区辖原县级锡山市的东亭、东北塘、八士、张泾、东湖塘、港下、羊尖、安镇、查桥、厚桥、荡口、甘露、鸿声、后宅14个镇。区人民政府驻东亭镇。

  惠山区辖原县级锡山市的洛社、玉祁、前洲、西漳、堰桥、长安、石塘湾、钱桥、藕塘、杨市、阳山、陆区12个镇。区人民政府驻洛社镇。

  二、同意撤销马山区,将原马山区的行政区域和原县级锡山市的坊前、梅村、新安、华庄、东、雪浪、南泉、硕放、胡埭9个镇并入无锡市郊区。

  三、同意无锡市郊区更名为滨湖区。区人民政府驻河埒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

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H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五)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HT〗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五)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HT〗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