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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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邯郸市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3日

邯郸市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行为,减轻不合理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河北省向上乱收费、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民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或向民营企业摊派、集资以及收取基金、赞助的单位与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我市私营企业和由个体、私营企业发展起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工商、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工作。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要管好自己的下属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为佥收费,除此之外一律取消。对国家、省、市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立即停止执行,该降低的收费标准均应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凡新增对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省氢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应将国家现行的涉及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取消的收费项目向社会颂。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也要颂本系统的收费项目标准,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收费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对民营企业实行“一证一书一卡”的收费制度,即《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和《交费登记卡》。《交费登记卡》由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印制,民营企业持有。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在进入民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一证一书”和收费人员的《执收资格证》,还必须认真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开具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树立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支付佥收费,抵制乱收费。对证、书不全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或不出具规定票据的收费部门和单位,民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收费部门和单位需进入民营企业收取费用的,应按《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收取,收费时间要知觉集中。按月收费的,一般应集中在每月初的1-5日内收取;按季收取的,一般应集中在第季的第一个月初的1-10日内收取。

  在全市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逐步衽标款分离或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上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收费标准降低后,仍不终止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四)未持《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执收资格证》收费,未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时间到企业收费的;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输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收费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收取押金、保证金的;

  (九)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变相收费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代理服务收费,强制企业和个人参加学会、协会、基金会等收取会费,或把收取会费以及其它费用作为办理证照、票据、手续等先决条件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有第十一条中乱收费行为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一)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入,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视情节累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有其余各项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入,不能退还的的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性的乱收费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害的,应当贪污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制止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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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住宅小区共用资源产权配置的法律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法律精神

凌效海


内容提要:业主与开发商等在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上的冲突,是对社区生活共用资源支配权的博弈。如何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直接关切社区生活秩序。我国《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基本制度。商品房住宅小区是由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构成的统一体,二者承载的法律利益归属也应当具有统一性。住宅小区的共用资源上不应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和排斥的的权利;这是社区和谐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区分所有建筑物;社区共用资源;法律统一性;社区和谐


  业主与开发商等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的权属争议,是物业纠纷的重要焦点,我国《物权法》中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为解决此类纷争提供了基本依据。在社区共用资源的种种冲突中,毕竟沉淀着许多复杂的利害关系和法律技术问题,对区分所有制度法律精神的探讨,有利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具体实施。

一 保障社区和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价值

  单楼宇、多楼宇构成的商品房住宅楼小区,渐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主要居住模式。众户人家,以楼聚居, 内外关系复杂;尤其是当代楼居,对共用资源依赖甚大。对共用资源支配使用、收益、维护,是业主内部关系的焦点,也是业主与开发商、社区服务企业关系的焦点,规则不明、难免是非滋生。
  商品房住宅楼及其连带的土地权益和附属设施等,法学上称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也有称为区分所有小区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客体,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法律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正是为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特有矛盾而产生的。
  区分所有建筑物,是由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结合而成的建筑物。专用部分是指建筑物中的具有区分性的各个独立部分。在多单元居民住宅楼中,每构造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单元就是一个专用部分。共用部分是指住宅建筑物各专用部分以外的供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构造上应为专用部分所必需、使用上应为区分所人正常生活所必需。如墙体、楼板、楼道、基地、绿地、共用设施、管线、车库、车位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从所有权角度调整区分所有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定分止争是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三个要素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被称为业主,学理上通称为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类型,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各区分所有人对专用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区分所有人对共同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社区共用资源是社区矛盾的焦点,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上如何分配物权,尤其重要。就业主内部关系而言,区分所有制度采取了共用部分共同所有的制度安排;业主们按照自己专有部分的权重对共用部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就业主的外部关系而言,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所有权能够使业主排他性的支配共用资源,在共用部分的支配、使用、维护、收益上享有完全物权,不受他人干涉。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制度设计,将共用资源的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使全体业主成为共用部分的权利主体。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具有高度统一性,维护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支配权也体现了一种价值取向,即维护业主安居利益,从而保障社区和谐生活秩序。

二 专用部分与共用部的统一性

  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既有事实属性也具有法律属性。
  从事实角度看,区分所有建筑物是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体,二者功能不同却相互关联。第一,专用部分的功能依赖于共用部分。专用部分不能单独存在,而是一个集合体。专用部分在结构上和功能上依赖于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种类和范围决定着、制约着专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第二 ,共用部分是楼房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资源。第三,专用部分财产价值受到共用部分制约。
  从法律角度看,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产权配置上也应当具有法律统一性。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法律利益归属,应当统一于业主。社区共用资源上应当禁止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排斥、对抗的权利。住房制度改革之初,许多人对于物权变动过程中,区分所有人对专用部分产权的取得十分在意,对共用部分产权范围的界定却不够重视。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关系,区分所有人共同财权的客体的构成范围不清晰,不明确,成为社区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绿地、车位、车库等的产权争议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
  所有权是权利人排他性的支配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物的权利。在立法上,专用部分的所有权与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应安排于利益取向同一的权利主体。专用部分的所有权与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如果分别归属于利益取向不同的主体,必然导致对抗和排斥。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等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的归属争议,实质上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统一性问题。作为共用部分的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在事实上与楼房各户的专用部分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相互关联的,如果建筑物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分属于利益排斥的主体,就要损害二者的法律统一性。
  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法律统一性对于社区和谐意义重大。从我国的城市发展趋势看,由于土地的高度稀缺,大多数城市居民要生活在楼房社区。居民楼房是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体。在产权配置上,如果将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产权分置于相互排他的利益主体,就会为逐利性资本对共用部分作垄断性经营留下法律空间,对社区和谐构成永久性威胁。妨害楼房社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在住宅小区物业产权的配置体系中,业主基于正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对于住宅楼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和相关土地权益的共同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应当予以明确保障,开发商对住宅楼和住宅小区业主日常生活所必要的共用资源的控制和垄断,会成为对社区和谐造成不利的痼疾病根。小区共同生活必要资源应当禁止垄断经营。

三 业主与开发商关系的法律调整

  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十九世纪初起之于法国民法典,现已是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广泛采纳的具有普遍性的财产法律制度。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也设立了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随着住宅制度的改革,伴随着住宅商品化的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突破。
  我国《物权法》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上,对物权的分配,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原理,业主之间对共用部分共享所有权;就与第三人关系而言,业主在共用部分的支配、使用、维护、收益上享有完全物权,不受他人干涉。对于楼房社区共同生活必需的生活资源,坚持了区分所有人共有和优先使用的原则。
  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构成范围包括: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2共有部分的构成范围还包括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3立法技术上使用了业主停车优先权范畴,业主停车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所有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无论其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必须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我国《物权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构成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对于调整开发商与业主的物业纠纷的作用是积极的,也更有利于维护楼房社区的和谐生活。
  第一、对开发商的行为是一种导向。开发商遵守法律的指引,不符合社区和谐要求的项目不应开发。  第二、相关政府部门的行为也是一种导向。政府有义务保障法律的实施。共部用分不具备相应结构、成分和功能,不能满足楼房居住正常生活需要,妨害社区生活和谐,这样的项目不应批准规划,不得许可设立。
  业主与开发商在共用部分上的冲突是争夺社区生活共用资源支配权的博弈。如何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直接关切社区生活秩序。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将共用资源纳入业主所有权客体,全体业主对共用部分享有所有权,使共用资源的支配权归属于业主,表现出明显的立法意图,即在共用部分的产权配置上,维护了共用部分与专用部分在法律上的统一性,从而对社区和谐生活构成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和谐的社区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和谐的社区就没有和谐的社会。
  社区共用资源的支配权归属于业主,是社区和谐的要求,是一种基本的立法精神,在法律技术上如何实现这一立法精神,当然可以体现创新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停车就是一项很好的创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会导致业主以外的人对车位、车库拥有物权,我国《物权法》创设了业主停车优先权,使维护社区和谐的立法精神得以贯彻。
  实际上,在社区生活的共用资源上,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会出现复杂的权利状态,故而从业主停车优先权设计中,可以引申出一项原则,即在社区共用资源上不得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排斥的权利;这应当是社区共用资源产权配置的底线。

四 与港、澳、台立法例之比较

  在各法域的立法例中,维护居民住宅楼共用部分与专用部分法律统一性可说是个通例。我国香港的立法具有英美法系的风格,我国澳门、台湾的立法则对大陆法系的风格多有体现,在共用部分的权利配置上,其以下特点可供借鉴。
  明文禁止在共用部分上设立对抗业主安居利益的权利
  社区是家园,社区和谐的根本问题是保障业主的安居利益。鉴于专用部分对共用部分的高度依赖性,住宅小区共用资源上的权利安排上必须以维护业主安居利益为原则。立法上,应明文禁止任何人,在社区共用资源上设立对抗业主安居利益的权利。
  我国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中,为业主们设立了一项不受干扰的权利,明文规定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公用部分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任何人不可不合理地干扰 。我国《澳门民法典》则明文禁止有关规章及机关,就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权利滥加限制,妨碍业主们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 。我国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一条即将提升居住品质述明为立法目的。对于共用部分,以明确语句宣示,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层面上都禁止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和排斥的的权利。
  基于安居利益,业主对共用资源享有特定法益,对此以明白的法律语言予以宣示,实际上是明示要把安居利益作为业主的权利来保护。保护业主安居利益是维系社区和谐之道,其他不过是技术问题。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1997年12月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邮电管理局(邮电局):
去年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1993号)下发后,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价格管理行为,适应电信市场发展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计价费〔1996〕1993号文件关于“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的规定,凡国家计委与邮电部联合发文及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与邮电部财务司联合发文,或邮电部(含所属司局)一家发文,但文件中有“经国家计委(含收费管理司)同意”内容的价格文件,各地要及时转发,认真贯彻执行。
二、符合价格管理权限的文件,但价格偏高或在执行中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订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中央制定的,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修订,属于地方制定的,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修订。
三、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但价格适当降低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影响公平竞争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全国性的,由邮电部自行清理后与国家计委协商处理意见;属于地方性的,由省级邮电管理部门自行清理后与省级价格部门协商处理意见。在自行清理和协商处理期间文件继续执行。
四、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在执行中不能一视同仁,或影响公平竞争,引起新的价格矛盾的电信资费文件,原则上应立即停止执行,价格部门不得转发,并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但如果文件中大部分内容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可向同级价格部门申明理由,对文件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电信新业务是指以前没有的、新开办的电信业务。已有的电信业务因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方式或采用新的技术手段的,按电信新业务对待。
六、电信企业在制定电信新业务资费时,必须抄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联通公司抄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和邮电部财务司),电信企业自行制定的全国性电信新业务资费执行期满10个月时,必须将执行情况和用户意见上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以便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在试行期满后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资费转正期限照此办理。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一年逾期不报的,视同价格违纪行为。
七、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期满,由国家制定正式价格后,允许电信企业在国家定价的基础上对用户实行优惠。电信企业在定价试行期或对用户实行优惠时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价格部门应予以干预。
八、过去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