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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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1989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加强我省对外合作出版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是指我国出版单位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出版社、出版公司进行出版贸易,以商定的各种合作形式出版书刊的活动。
三、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编辑出版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
四、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取得一定版权,做到经济上有所收益。
五、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出版。
出版单位拟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出版的书稿,须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六、确定对外合作项目,应根据各出版单位的条件与特点进行,并符合各自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七、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一)合作出版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
(二)合作出版国内未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后报省政府备案,重要书稿须由省政府批准;
(三)合作出版涉及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报省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家新闻出版署会签,由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四)合作出版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征得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及使用,涉及国界线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内容涉及民族、宗教、统战政策的书稿,应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查。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资金和信誉的出版商,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
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它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特批者除外)。
十、为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出版项目都应具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时间和货币、违约责任等,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和
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一、对外合作出版合同正式签订前,须将全同文本报贵州省版权局进行审核登记,领取省版权局统一发放的“版权对外贸易合同审核登记号”。
十二、对外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一)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使用国内已出版的书稿,应适当支付报酬,但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三)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的外汇留成中支付。
十三、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省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贵州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备案。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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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林资发[2008]263号


  森林采伐管理是我国林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林木采伐管理,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森林采伐管理体系,对保护森林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森林采伐管理与落实林农处置权的要求和森林经营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采伐申请程序复杂、渠道不畅,指标分配不合理、不及时,影响了正常的森林经营,亟待改革完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森林采伐管理机制,切实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快现代林业建设,我局决定,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现实需要,是林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的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广大林农拥有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渴望明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同时,森林经营主体的落实,也为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提供了重要条件。抓住这一机遇,建立与现代林权制度相适应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对保障生态安全,释放林业生产力,实现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促进广大林区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森林经营者的权益,还关系到林区的生态安全和全国林业的健康发展。先行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解决办法对保障全面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创新机制,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为主线,统筹兼顾森林的多种效益,把握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必须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以森林可持续经营为主线,以森林资源数量增长、质量提高、结构优化为目标,不断创新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森林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全面提升森林经营管理水平。
  在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统筹生态管理与落实森林处置权的原则,确保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确保改革有序展开;坚持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方便林农,依法行政;坚持可持续经营的原则,确保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通过试点,在试点单位构建管理公正透明、经营科学有序、管理与经营相协调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以森林分类经营为主线,县级森林经营规划为指导,森林经营方案为载体,小班经营为单元,多种经营模式为支撑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新体系,最终实现森林采伐由指标控制向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转变,为全面改革提供理论框架和实践基础。
  三、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
  根据当前森林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基础工作的实际需要,改革试点主要围绕下列重点内容展开。
  (一)改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探索森林资源消耗管理的新途径。在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采伐限额管理机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可确定为规划林地上的各类林木,其他林木采伐可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体系。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森林经营活动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可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科学经营的原则宏观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平衡控制森林采伐总量。
  简化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结构,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下达的“十一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可实行总量控制,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森林经营的实际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新设置分项限额。对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
  (二)改革森林采伐管理方式,探索建立森林采伐分类管理的新机制。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分配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资源所占份额和分类排序的原则安排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其他林木,对具有特定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可以县为单位,按照全面建设、适时更新的原则,统一规划,实行以规划控制为主导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和采伐更新方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兼顾防护效益和经济效益,统筹景观控制和局部利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在确保更新的前提下,对符合更新采伐条件的林木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可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对申请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简化林木采伐管理环节,探索建立森林采伐高效管理的新模式。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向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他各类中间审核环节。简化伐区调查设计,对商品林实施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实行择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可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
  (四)加强科学经营管理指导,探索建立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新体系。一是编制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根据对森林功能的需求和森林资源的特点,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控制不合理的经营安排,引导最佳森林培育模式,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基本构架。二是在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广大林农能接受,林业部门可操作和具体实施简易实用的原则,加快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使各类森林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所拟定的森林经营模式和森林经营活动与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相衔接。三是开发多种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针对不同区域、不同森林结构和功能以及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特点,开发相应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通过以上三项工作,初步构建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框架。
  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已经完成、管理工作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市)为单位展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选择少数县(市)同步进行。试点工作从2009年开始, 2010年底进行全面总结。拟进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省(区、市),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试点方案,明确试点范围、试点内容、试点目标、试点期限、政策界限等,报我局批准。在此基础上,以县(市)为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组织领导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需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纳入当前林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强有力的工作机构,研究、部署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要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组织调研,了解不同区域和不同经营主体森林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对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改革的需求,分析当前森林采伐管理对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和建立“三大体系”的影响,提出改革的具体内容和试点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和模式。试点过程中要积极协调、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及技术规程,使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始终依法进行、规范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
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
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编者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手册》第三辑
第573页)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处理。



199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