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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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中规定,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在
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现就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额免征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二、对三家公司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房地产产权转移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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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6号

(2002年6月14日)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和使用范围,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凡涉及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经费支出计划;
  (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4)专项支出计划;
  (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报送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凡设立具有向社会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其项目及标准经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以提高财政的综合平衡能力。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政府间经济协作、合作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可以采取无偿拨款、贴息、委托银行贷款等方式运作。
  (一)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性项目以及地区间政府扶贫支援项目的,可采取无偿拨款的方式;
  (二)用于扶持特定行业、产业发展项目的,可采取银行贷款、基金贴息的方式;
  (三)用于经营性或竞争性项目的,可采取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
  (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他运作方式。
  运作方式在政府性基金设立时由批准部门批准或制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并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支出或未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设立与财政专户相对应的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政府性基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财政部门拨付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政府性基金拨款时,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时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资金:
  (一)用于人员经费的,款项拨到单位基本经费账户;
  (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实行直接支付;
  (三)用于上缴上级部门的,款项划到上级财政部门专户;
  (四)用于其他专项支出的,款项拨到业务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才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其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取、入库情况;
  (四)银行账户设置及财政核拨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取、使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开户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私分、挤占、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政府性基金的;
  (三)瞒报政府性基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政府性基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政府性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政府性基金,并可提请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实施办法,按照一项基金一个管理实施办法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70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确保防汛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由市防
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市计委审核下达控制指标、市级物资单位储备,用于解决市区遭受特大水
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市级防汛抢险物资储备以市物资集团公司、市贸易局、市供销社、市石油公司、市交通局、市水利物资
供应站为主,坚持"讲求实效,定额储备"的原则,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水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二、物资储备品种、定额和方式

  第四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有:钢材、木材、水泥、电缆、炸药、雷管、铅丝、铁锹、钢镐、汽油、
柴油、草袋、麻袋、编织袋、铁锹把、钢镐把、汽车。
  第五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市计委根据历年储备量确定,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
公室根据每年汛期的汛情确定物资储备定额的增减。
  第六条 市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受委托单位即代储单位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市
计委共同指定。

三、物资储备管理

  第七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要求是做好物资定额储备,保证物资安全、完整,保证及时调用。
  第八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对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职责是:
  1、 编制每年防汛抢险物资储备控制计划,报市计委批准计划后,监督代储单位贯彻执行。
  2、 定期检查各代储单位防汛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 负责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时报告防汛储备物资的储备和调运情况。
  4、 负责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管理。
  5、 负责协助防汛物资储备单位与使用单位结算调用的防汛储备物资款项。
  6、 负责代储单位物资储备贷款利息的审核,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经批准后,及时拨付各代储单
位。
  第九条 市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 做好防汛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 每年汛前,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求,认真做好储备物资随时发放的各项准备工作。
  3、 每年汛后,动用了防汛储备物资的,代储单位要及时进行清点,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报告防
汛物资动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市级防汛储备物资属市级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物资调用及其结算

  第十一条 市级防汛物资调用坚持以下原则:
  1、"先主后次",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先满足防汛重点地区、关系重大的防洪工程的抢险。
  2、"满足急需",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先满足急需的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防汛区域内调用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由城市防办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申请,市防汛抗
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发调拨令。若情况紧急,可电话联系报批,然后补办手续。申请调用
防汛储备物资的内容包括用途、物资品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三条 市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并及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反
馈调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运送由代储单位负责,运送确有困难,要立即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调用使用物资的,按调用时市场价计费用,由使用单位及时结
算。逾期不结算的,收取5%的滞纳金。

五、 物资储备经费、防洪预备金、储备贷款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每年从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出50万元作为防洪预备金。
  第十七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根据市计委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市场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
单位所需费用核定,由各代储单位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存期为5个月,每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汛期过后,代储单位可自行销售,并将销
售和库存情况上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储单位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折价变卖、报废的市级防汛储备物资,要及时专题
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代储单位要加强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杜绝
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防汛储备物资损毁的。
  第二十条 物资储备贷款利息是指防汛物资贷储单位因购买市计委下达的防汛物资向银行贷款并储备物资而
应支付的银行利息。
  物资贷款利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储备物资贷款利息以贷款当月银行实际贷款利息为准。
  2、 计息时间按5个月计算,期限5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一条 各防汛物资代储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物资贷款利息金额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经批
准后,从防洪预备金中及时拨付各代储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市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按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2%计算,经市财政局
同意后,每年从防洪预备金中安排下拔,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与各代储单位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级防洪预备金、储备物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属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