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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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会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适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的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100%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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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7〕1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稳定稻谷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周密部署,密切配合,做好早籼稻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省。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为0.70元,是指2007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早籼稻,具体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不低于44%。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对整精米率低于44%的早籼稻,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4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

  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早籼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早籼稻。

  第九条为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早籼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早籼稻,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供应收购资金。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含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自治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本区内竞价销售,发生的利息、费用补贴及盈亏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逢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早籼稻,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早籼稻,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标准由中央财政另行制定。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抬级抬价收购,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电企业可以予以拆除。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范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